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發布 根據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廣告管理若干規定(修訂)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0.26
- 實施時間:2005.10.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廣告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廣告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經營登記。
第五條 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其使用的語言文字、圖像、畫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貴族等稱謂的;
(二)宣傳暴力和淫穢行為的;
(三)具體描寫、形容與性行為有關藥品、滋補品的特徵功能的;
(四)宣傳算命、相面、看風水等封建迷信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的。
第六條 廣告內容應當體現尊重婦女,男女平等的原則。凡涉及婦女形象的,其語言文字和畫面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歧視、侮辱婦女,損害婦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揚男尊女卑,傷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條 廣告應當有利於兒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兒童使用的產品或者兒童參加演示的廣告,其語言文字和畫面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兒童對長輩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舉止;
(二)利用超出兒童判斷力的描述,使兒童誤解或變相欺騙兒童及其他消費者;
(三)表現不應由兒童單獨從事的某種活動。
第八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含服務,下同),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一)利用科學上還沒有定論的觀點來否定他人的商品,藉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傳或誇大同類商品的某種缺陷,以對比、聯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標誌為自己的商品作陪襯宣傳;
(四)使用不規範的行業用語或消費者無法熟知的專業術語表示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產地以及採用的技術、設備等,誤導消費者的;
(五)其他貶低他人商品聲譽的行為。
第九條 廣告在總體設計、正文、標語、解說詞、音樂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廣告,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條 廣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統計、調查、文摘、引用語等資料的,應當準確、恰當並標明出處,不得採用隱去主要事實、斷章取義、偷換概念的手法誤導消費者。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必須符合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市容、規劃)、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制定過程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召開有相關專家參加的論證會。
第十二條 申請設定戶外廣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戶外廣告登記證》;其中,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大型戶外廣告設定,應當先徵得建設(市容、規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大型戶外廣告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設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應當設定牢固、安全並定期維護。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應當及時修復、更新陳舊、破損的廣告。遇到颱風、暴雨等自然災害,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條 張貼式戶外廣告,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可直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張貼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公共廣告欄內,不再另行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以外的建(構)築物、樹木、電桿、燈桿等處張貼或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建設(市容、規劃)、交通、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推銷商品實行優惠、讓利的廣告,應當標明優惠、讓利的時限、幅度和數額。
推銷商品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屬限量、限時贈送的,應當標明所贈送禮品的品種、數量、期限和質量保證。
第十八條 郵購商品廣告、轉讓技術廣告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標明廣告主的真實姓名(名稱)、詳細地址、聯繫時間。郵購商品廣告還應當標明收到匯款後寄出郵購商品的時限;轉讓技術廣告還應當標明技術鑑定部門的名稱及鑑定時間。
第十九條 推銷設備的廣告,不得含有分析、預測使用該設備所生產的產品的市場供求情況和經濟效果的內容。
有專用附屬檔案的設備,其推銷廣告應當同時標明該種設備必須購買的附屬檔案及價格。
第二十條 推銷種子、種苗、種畜禽的廣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或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廣告中不得作欺騙性的包收購產品的承諾。
第二十一條 加工承攬廣告應當真實、合法,對經濟效益預測和分析等不能核實的事項不得發布。
加工承攬廣告中應當註明該廣告不能作為承接業務及簽訂契約的依據的忠告語。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發布各類招生廣告,申請人應當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發布廣告的證明。其中,大專院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高中段學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設區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義務教育段學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縣(市、區)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印刷品廣告必須標明承辦單位名稱、地址、印刷時間;散頁印刷品廣告,各頁均須標明“廣告”字樣。印刷品廣告不得出現任何非廣告內容。
第二十四條 禁止編印、傳送報紙形式(有固定報頭、開版、連續出版)的印刷品廣告。
第二十五條 廣告審批部門履行廣告審批職能,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廣告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三)(五)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發布廣告,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廣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二)工作嚴重失職,導致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准決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遺失當事人報審材料,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