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版辦法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14年8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全民健身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游泳場所,包括下列經營性場所:
(一)室內外人工游泳池、館(含拆裝式游泳池,以下統稱人工游泳場所);
(二)海濱浴場等天然游泳場;
(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務的經營性場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衛生和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管理。
第四條舉辦游泳場所,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舉辦人工游泳場所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證》。
第五條省體育部門會同省衛生和計畫生育、旅遊等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參照國家相關標準,按照法定程式制訂適用於游泳場所的地方標準或者規範,並指導、督促執行。
第六條游泳場所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管理規定:
(一)全面執行國家和省相關標準、規範,保證場地、設施設備、水質、衛生環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規定要求。
(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關注意事項。
(三)按規定對水質進行日常檢測,並公示檢測的結果及時間;屬於人工游泳場所的,還應當採取循環淨化消毒、及時補充新水等水質維持措施。
(四)工作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水上救生員還應當持有上崗證。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七條人工游泳場所實行游泳者健康承諾制度。游泳者應當如實填寫健康承諾單,對有不適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會同省體育部門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諾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八條游泳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衛生、安全、應急等管理制度,嚴格落實各項規定,向游泳者提供衛生與安全保障,提高服務質量。
第九條通過承包、委託等方式經營游泳場所的,當事人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海濱浴場等天然游泳場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氣象、水文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危及游泳者安全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必要時應當臨時關閉,確保游泳者安全。
第十一條游泳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維護游泳現場正常秩序,勸阻、制止違法違規行為,防止發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飲料;禁止醉酒人員進入游泳場所。
第十二條游泳場所經營者在游泳場所開辦游泳培訓的,應當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指導人員,並加強安全管理。
游泳場所經營者與有關培訓機構合作開辦游泳培訓的,雙方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合作內容。游泳場所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的管理責任,不得通過協定減免。
未經游泳場所經營者同意,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游泳場所的管理範圍內從事游泳培訓活動。
第十三條鼓勵游泳場所經營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鼓勵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四條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以及調查處理規定對事故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體育、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有關針對游泳場所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部門對游泳場所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水上救生員冒名頂替的;
(二)救生設備未按規定配備齊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採取預警、臨時關閉等安全措施的。
第十八條游泳場所經營者在游泳場所出售含酒精飲料的,由體育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對游泳場所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規定檢測水質、公示檢測結果、採取有關水質維持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游泳者健康承諾制度的。
第二十條游泳場所經營期間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人工游泳場所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二)對海濱浴場等天然游泳場經營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暫停營業;水體已難以滿足游泳水質要求的,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衛生許可證》。
(三)對其他提供游泳服務的經營性場所經營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8月27日印發
1998年修訂
省政府令第99號
《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游泳場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場的,責令限期補辦開場手續,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游泳場所出售含酒精飲料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1998年第一次修訂)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根據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開放的室內外人工游泳池(場、館)和設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統稱游泳場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公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開辦游泳場所,必須先向衛生、公安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開場申請。
第五條 游泳場所申請開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適合的名稱、管理機構;
(三)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四)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游泳場所的開場申請,由市(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有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開場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開場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游泳場所,應當從辦法施行之日起的6個月內,補辦開場審批手續。
第七條 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深、淺水區具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座救護觀察台(水域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計算),救護器材齊備,能夠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個出入池扶梯,面積較小的游泳池至少設有2個出入池扶梯;
(五)設有廣播設施以及宣傳牌、警告牌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六)夜間開放配有燈光,其水面照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第八條 天然游泳場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海水游泳場還須設有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誌和安全網;
(三)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公共場所衛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從管理機構負責人到各崗位管理人員的衛生、安全責任制和各項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嚴格實行健康合格證制度,無當年健康合格證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衛生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體檢並發放健康合格證。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控制每場人員容量,不得超員售票。人工游泳池(場、館)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於4平方米。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在衛生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加強經常性衛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設施的清潔。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游泳場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負責人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勸阻和制止各類違法違章行為,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實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槍枝、彈藥、易爆易燃等危險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進入游泳場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禁止醉酒的人員進入游泳場所;
(三)禁止其他違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天然游泳場特別是海水游泳場在氣候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保證游泳人員的安全。
第十五條 游泳場所必須制定和嚴格實施水上救護制度,配備合格的水上救生員。人工游泳池(場、館)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平方米配備;天然游泳場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0平方米配備。
第十六條 水上救生員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並取得上崗資格證書。不具備上崗資格的,不得擔任水上救生員。
水上救生員的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水上救生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工作規則,切實履行崗位職責,認真貫徹“以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判斷和發現情況,積極救護溺水人員和援助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游泳場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場的,責令限期補辦開場手續,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游泳場所的救生設備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責令限期改進,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游泳場所出售含酒精飲料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游泳場所未按要求配備水上救生員或者水上救生員不具備資格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游泳場所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衛生、公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或者殘疾,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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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63號
現發布《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開放的室內外人工游泳池(場、館)和設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統稱游泳場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公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開辦游泳場所,必須先向衛生、公安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開場申請。
第五條 游泳場所申請開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適合的名稱、管理機構;
(三)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四)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游泳場所的開場申請,由市(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有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開場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開場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游泳場所,應當從辦法施行之日起的6個月內,補辦開場審批手續。
第七條 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深、淺水區具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座救護觀察台(水域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計算),救護器材齊備,能夠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個出入池扶梯,面積較小的游泳池至少設有2個出入池扶梯;
(五)設有廣播設施以及宣傳牌、警告牌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六)夜間開放配有燈光,其水面照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第八條 天然游泳場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海水游泳場還須設有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誌和安全網;
(三)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公共場所衛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從管理機構負責人到各崗位管理人員的衛生、安全責任制和各項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嚴格實行健康合格證制度,無當年健康合格證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衛生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體檢並發放健康合格證。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控制每場人員容量,不得超員售票。人工游泳池(場、館)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於4平方米。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在衛生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加強經常性衛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設施的清潔。
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游泳場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負責人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勸阻和制止各類違法違章行為,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實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槍枝、彈藥、易爆易燃等危險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進入游泳場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員出售含有酒精的飲料,禁止醉酒的人員進入游泳場所;
(三)禁止其他違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天然游泳場特別是海水游泳場在氣候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保證游泳人員的安全。
第十五條 游泳場所必須制定和嚴格實施水上救護制度,配備合格的水上救生員。人工游泳池(場、館)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平方米配備;天然游泳場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0平方米配備。
第十六條 水上救生員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並取得上崗資格證書。不具備上崗資格的,不得擔任水上救生員。
水上救生員的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水上救生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工作規則,切實履行崗位職責,認真貫徹“以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判斷和發現情況,積極救護溺水人員和援助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游泳場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場的,責令停業,限期補辦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游泳場所的救生設備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責令限期改進,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游泳場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飲料的,沒收出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游泳場所未按要求配備水上救生員或者水上救生員不具備資格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決定,其中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游泳場所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衛生、公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或者殘疾,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