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在2001年10月02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2001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0.02
  • 實施時間:2001.11.01
第一條 根據《國防交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政、電信等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國防交通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財政、土地、建設、規劃、公安、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國防交通工作。
有關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重視國防交通建設,將國防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省、市、州、縣的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當根據上一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第六條 國防交通建設規劃由市、州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送本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編制交通建設規劃時,應當徵求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
交通建設規劃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防要求進行建設,並接受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事單位應當按照許可權將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在該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審查時向建設單位提出。
第八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有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承擔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單位,對項目設計中貫徹國防要求的內容應當單獨編制說明書。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竣工驗收的有關資料,分別在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前報送有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建設實行優惠政策。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劃定。
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國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國防交通保障計畫中列為在戰時臨時搶建鐵路、道路、橋樑、隧道、機場、車站、渡口、碼頭、指揮所、通信樞紐等的用地。
第十一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分為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其隊伍的組建按照《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生產、搶險救災等組織專業保障隊伍訓練和進行必要的演練。交通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日常訓練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交通保障隊伍的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規定設定統一的國防交通標誌。
第十四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掌握運力數量、質量、類別和分布情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戰時和特殊情況的需要,制定運力動員方案,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運力註冊登記和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動員或者徵用運力,被動員或者徵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不得阻撓和提出無理要求。被動員、徵用運力的申請、批准、交接、復員手續和賠償、補償以及其善後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
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軍事運輸工作的組織協調;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軍事運輸計畫,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交通企業應當迅速、準確、安全地保證軍事運輸任務的完成。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負責維護軍事運輸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時處理涉及部隊的交通事故,確保道路暢通。公安部門、港航監督機構負責維護軍事運輸水路、港口的交通秩序,確保運輸船舶航行、停泊和裝卸作業安全、暢通。
第十八條 民政、衛生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部隊的食宿、醫療計畫,為實施軍事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有條件的承運單位,也應當為實施軍事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十九 條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分為國家儲備、部門儲備和地方儲備。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主要用於戰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工程設施的搶修、搶建。
地方物資儲備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物資儲備計畫,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負責儲備國防交通物資的單位,必須對所儲備的物資加強維護和管理,不得損壞、丟失。
儲備物資的布局和結構應當隨著國防需要和物資供應變化,結合運輸、生產建設及時進行調整。儲備物資應當根據年限、質量變化、損耗等情況及時進行輪換更新。調整和輪換更新計畫,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未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經批准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動用的儲備物資經批准借用或者租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物資儲備單位對所收取的費用和賠償金應當專戶儲存,全部用於儲備物資的更新、配套和維修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機構,應當加強國防交通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國防意識。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進行轉讓時應當徵得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國防交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交通等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 國防交通資產屬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侵占和非法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國防交通經費除中央安排的外,由地方、部門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承擔。
由地方承擔的國防交通經費,應當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國防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按照《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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