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

《四川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在2001.07.13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7.13
  • 實施時間:2001.07.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國防交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防交通,是指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政、通信等交通體系。
第三條 國防交通工作在省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國防交通建設,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 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交通、公安、郵政、通信、航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其職責和承擔的任務做好國防交通工作。
第五條 國防交通經費由中央、地方、部門、企業共同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國防交通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交通管理部門和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為交通保障隊伍和承擔的交通保障任務安排相應的工作經費,並將該項經費納入年度預算和生產經營成本。
第六條 對在國防交通建設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第八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國防交通工作機構或配備必要的專(兼)職工作人員,在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國防交通工作。
第九條 在發生局部戰爭、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下,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經商省公安機關同意,可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機關、港務監督機構分別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對局部地區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實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證軍事運輸公路通暢,市、州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徵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也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對本轄區內狹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計畫
第十條 全省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省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徵求成都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後,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市、州及縣(市、區)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由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省的國防交通保障計畫要求,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計畫由鐵路、交通、公安交管、郵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成都軍區、省的國防交通保障計畫要求制定,報成都軍區和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審查後,納入省和相關地區的國防交通保障計畫。
第十三條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根據情況的變化每5年修改一次,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將防洪搶險、抗震救災、維護社會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納入國防交通保障計畫。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有具體的技術保障措施和組織保障措施,結合運輸生產進行訓練演練,提高應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工程設施
第十五條 為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而建造的下列設施為國防交通工程設施:
(一)國家、省修建的主要為國防建設服務的國防公路、鐵路、機場,軍事通信線路、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有軍事裝載、卸載設備的車站、港口碼頭,戰備渡口、錨地,橋樑隧道;
(二)鐵路、交通、郵政、通信、航空等部門的戰備專用的指揮所、物資庫及防護工程與設施;
(三)國防需要的戰備訓練基地、軍供站、修理場等。
第十六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應統一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郵政通信基本建設規劃和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及城市道路建設規劃部門在制定本地區交通運輸、郵政通信基本建設和城市道路建設規劃和計畫時,應當徵求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並將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列入相應的基本建設規劃和計畫。
第十七條 下列項目設計審查時,應徵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
(一)二級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際間斷頭路的貫通建設;
(二)城市重要進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橋樑建設,重要碼頭、重要隧道、客貨運輸樞紐建設;
(三)公用通信樞紐建設,二級以上長途線路路網建設,郵政樞紐建設;
(四)機場新建、改擴建;
(五)重要水庫及水電站的建設。
第十八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須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預定搶建重要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土地作為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管理,確保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由管理單位提出意見,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五章 保障隊伍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按照省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要求組建。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由交通管理部門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以本系統的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為基礎分別進行組建;執行交通保障任務時,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調配。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交通沿線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負責組織,主要擔負鐵路、公路、水路、通信線路、港(站)、重要水庫等交通設施的安全防護和搶修、搶建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組建部門、單位負責管理。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訓練,執行國防交通保障任務時,應當保持專業保障隊伍人員穩定。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當地軍事機關負責專業訓練,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訓練教材、器材,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工商稅務、交通、建設、公安等部門,對各級專業保障隊伍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
在戰時和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下,保障隊伍以及用於搶修、搶運的戰備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配發的統一標誌優先通行。
第二十四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執行交通保障任務,按《四川省部隊行動交通保障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動員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單位和個人所擁有的運載工具、設備以及操作人員。被動員者應當按動員指令按時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運力註冊登記和年度運力統計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國防交通條例》規定的程式申報。被動員或被徵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保證被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保證隨同的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二十八條 需要對被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的外形、結構、性能作重大改造的,須報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 對被動員和被徵用運力的操作人員的撫恤優待和運載工具設備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軍事運輸
第三十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安排軍事運輸計畫,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運輸軍事人員、裝備以及其他軍用物資,應當迅速準確、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承運單位,應當為實施軍事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八章 物資儲備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建立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三十三條 負責儲備國防交通物資的單位,應當對所儲備的物資加強維護和管理,定期更換。
第三十四條 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當按照儲備管理使用許可權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經批准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管理的屬於用支前費、作戰費、軍費購置的交通保障物資,應當列入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九章 教育與科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和國防交通宣傳工作。
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人員進行國防交通教育。
交通運輸院校和郵電通信院校,應當在相關課程中設定國防交通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的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納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
第十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在設計、施工過程中沒有貫徹國防要求的;
(二)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或者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停止使用的;
(三)對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管理不善、使用不當,造成丟失、損失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安全或侵占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逃避或者抗拒運力動員或者運力徵用的,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妨礙軍事運輸和國防交通保障的;
(二)擾亂、妨礙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的;
(三)破壞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
(四)盜竊、哄搶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四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戰備辦公室。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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