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吉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在2006.09.2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9.21
  • 實施時間:2007.01.01
經2006年9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國防交通工作,並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國防交通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第五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管道運輸及郵政、電信、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分別按本辦法規定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
第六條 國防交通經費由國家、地方政府、部門和企業按有關規定共同承擔。
由地方政府承擔的國防交通經費列入各級地方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與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包括國防交通保障的方針、任務、各項國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編制,應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在徵得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修訂,應根據保障任務的調整和實際情況的變化進行。
第八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制定、修改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時,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及時、準確、全面提供所需資料。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摘抄、保存和銷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
第九條 國防交通設施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相關交通管理部門會簽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編制本系統的國防交通設施建設規劃時,應徵求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對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相應軍事機關應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審查時向建設單位提出。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防要求進行建設,並接受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監督。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國防交通工程設施項目,或實施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或實施需要申請國防經費投資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需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建設單位應在組織設計鑒(審)定前將設計檔案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承擔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的單位,項目設計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內容應單列說明。
第十二條 在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承擔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依法承擔質量責任,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國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國防交通保障計畫中被列為在戰時臨時搶建道路、機場、車站、港口等用地。
國土資源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預定搶建重要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土地作為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未經國土資源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四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分為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
第十五條 專業保障隊伍由交通管理部門組建;執行交通保障任務時,由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許可權統一調用。
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專業保障隊伍人員及設備等情況的變化,對專業保障隊伍實施動態管理。同時按照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生產任務、搶險救災等實際,對專業保障隊伍進行訓練。
有關交通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日常訓練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交通線路沿線、交通設施周圍地區的民兵和民眾組成。
交通沿線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負責本地區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組建。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由有關軍事機關結合民兵工作統一安排。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車輛、船舶和其他運力註冊登記和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軍事運輸工作的組織協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單位,應為實施軍事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負責維護軍事運輸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時處理交通事故,確保道路暢通。
第二十條 地方為配合部隊行動和實施特殊情況下交通運輸保障而提供的裝備和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執行任務負傷致殘、犧牲或病故的,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畫,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畫應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物資儲備計畫,並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儲備物資的布局和結構應根據國防需要和經濟發展狀況,及時進行調整。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根據年限、質量、損耗等情況進行調整、更新。調整和更新計畫,應經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逐級上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戰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通信設施的搶修、搶建;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戰時或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確需動用縣級以上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應當由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屬於當地政府儲備的,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經批准動用的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歸還,並保持完好。
經批准動用的國防交通儲備物資,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所收取的費用全部用於儲備物資的補充、更新、配套和維修、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需要作報廢、降價、更新處理的,要按現行財務制度的規定辦理,並報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採取各種形式,加強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國防觀念。
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通信企業、事業單位和交通運輸、郵電通信、軍隊、公安等各類大專院校應當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的規定,履行國防交通教育職責。
第二十六條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納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的使用和轉讓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在國防交通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國防交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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