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海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在2003.08.2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8.21
  • 實施時間:2003.08.21
2003年8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電通信等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分工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的國防交通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一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會同交通、通信等部門及有關軍事機關擬訂本級人民政府的國防交通保障計畫,並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本單位的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第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編制國防交通保障計畫需要收集的資料和運力登記註冊的有關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地提供。
第六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防要求進行設計,設計檔案應當抄送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設計審查或者鑑定時,應當通知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未經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設計。省、市、省、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有權對項目施工進行檢查,對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工程竣工驗收和有關資產、資料的交接工作應當通知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有關檔案應當報送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七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設施竣工後應當隨同主體工程一併交付管理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八條 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埋設管線、電纜,以及取土、採石等需要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的,應當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九條 在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需要,統一調配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執行交通保障任務。
第十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組織訓練。
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電通信等專業保障隊伍,由其行業主管部門結合生產、搶險救災等任務進行訓練和演練,提高應急保障能力。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有關軍事機關結合民兵工作組織專業訓練,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教材、器材和業務指導。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因訓練需要在荒山、荒地和河灘等地取土、採石或者臨時占用空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助。
第十一條 用於戰備指揮、搶修、搶運、通信等的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施應當設定國防交通標誌,在戰時、局部戰爭、武裝衝突和其他突發事件的情況下可以優先通行。
第十二條 省、市、縣、自治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接到運力動員或者運力徵用命令後,應當協同當地軍事指揮機關和交通、公安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時間、種類、數量等完成運力徵集工作。
第十三條 被動員或者被徵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保證被動員或者被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的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十四條 對被動員和被徵用運力的操作人員的撫恤優待和運載工具設備的補償,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軍事運輸工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軍事運輸計畫,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交通企業應當迅速、準確、安全地保證軍事運輸任務的完成。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衛生部門和有條 件的承運單位,應當為實施軍事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十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本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儲備國防交通物資的單位應當加強儲備物資的維護和管理,不得損毀、丟失。儲備物資的布局和結構應當隨著國防需要和社會發展,及時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十八條 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經批准動用地方儲備物資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物資儲備單位所收取的費用和賠償金應當用於儲備物資的補充、更新、配套、維修和管理。
地方儲備物資需作報廢、降價處理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加強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國防觀念。
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企業、事業單位和交通運輸學校、郵電通信學校應當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的規定,履行國防交通教育職責。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納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進行轉讓時應當徵得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的,依照《國防交通條例》第十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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