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在1998.12.07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部隊使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由部隊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作為燃料以及使用雙燃料的機動車輛。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軸箱、油箱、燃油系統燃料蒸發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農機、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動車生產、銷售管理
第五條 生產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生產的汽油車,應當按規定安裝曲軸箱強制通風裝量和燃油蒸發控制裝置。
第六條 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新產晶的定型,必須包括排氣污染指標。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新產品的有關排氣污染的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機動車、車肩發動機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配備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檢測設備,對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進行嚴格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出廠。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檢測機構到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進行抽查檢測,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出廠。
第九條 經銷外地生產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經營企業應當將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的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檢測機構進行抽查檢測。
外地生產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在本市銷售。
第十條 外地舊機動車在本市進行交易,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汽車交易驗證手續。
第三章 在用機動車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市建成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應當達到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新機動車初檢和在用機動車年檢時,應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初檢或者年檢手續。
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初檢或者年檢手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進城運菜、運糧、積肥的農用機動車及其它準許進城的農用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機管理部門進行排放污染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可以進入本市建成區規定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查檢測。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條 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符合規範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按維修規範進行排氣污染治理,治理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經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五條 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履行質量保證責任,對在治理承諾有效期內未達標的機動車,應當免費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達標的,機場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要求退款。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機動車維修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質量管理和維修人員進行技術業務培訓。
第五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的統計數據。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準出具虛假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按《黑龍江省環境監測專業服務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查檢測,不收取檢測費。
第六章 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當在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認證的產品中選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淨化效果進行跟蹤測試,推薦適合本市條件的優質產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必須實施產品質量檢測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生產、銷售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七章 機動車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
禁止銷售含鉛汽油。
銷售無鉛汽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油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市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推廣機動車使用燃氣和其他清潔燃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生產的汽油車未按規定安裝曲軸箱強制通風裝置和燃油蒸發控制裝置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每台車處以100元罰款;
(二)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檢測機構未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技術資料或者統計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企業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超過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追回治理,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的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未按維修規範進行排氣污染治理、治理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出廠以及不履行質量保證責任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檢測機構不按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數據的,處以5000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機動車使用含鉛汽油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銷售含鉛汽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建成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無《機動車污染物排氣合格證》排氣污染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過境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時離境。
第二十六條 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縣(市)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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