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10日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造(改裝)、銷售、維修、使用的各種機動車(不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除外)、車用發動機和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是對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施統一管理的主管機關,監督機動車排氣檢測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對機動車進行初次檢測、年度檢測和道路行駛中檢測中,負責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檢測和監督管理。
經濟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機動車製造、維修行業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製造、維修、銷售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和在用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準出廠、銷售、使用、行駛。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對機動車進行初次檢測、年度檢測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不予核發車輛牌照;在對機動車進行道路行駛中檢測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責令立即進行治理,安裝經環境保護部門準許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應保證維修出廠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三級維護(保養)以上(含三級)的大修單位,應配備機動車排氣檢測設備,並作為行業資格考核的條件。

第七條

建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登記報表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詳細登記機動車排氣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門匯總並報上級有關部門。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機構,依照職權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機動車(製造出廠、維修出廠和道路行駛中的除外)排氣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環境保護部門也可依職權委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濟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第九條

經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發給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
已發給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的機動車,可以免予抽查檢測。

第十條

經抽查檢測,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由檢測部門責令立即進行治理,安裝經環境保護部門準許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超過標準一倍及其以下的,並處20元罰款,超過標準一倍以上的(不含一倍),並處50元罰款。

第十一條

製造、維修、銷售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和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檢測或在接受檢測時弄虛作假的,分別由環境保護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單位1000至5000元、個人5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檢測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工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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