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5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此報告規定為我們列出了詳細的實施標準,為環境污染治理提供有效的建議,為治理好環境污染問題提供了保障。
2018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 外文名:sdfgsdg
- 性質:名詞
- 類別:規定
基本信息,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2019年修訂版,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號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我市環境保護領域的重要法規,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來,在環境保護規劃、污染物排放控制、環境監督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發展,有必要修訂《規定》。
一是與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配套制度相繼頒布實施。《規定》的不少內容與上位法和相關配套制度存在不一致,也給日常執法帶來了風險,需要通過修訂《規定》以保持法制統一。
二是深化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國家大力深化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綠色發展,建立並實施環境保護督察制度,部署推進污染防治攻堅戰,對實施大氣、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和強化生態環境保護法治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環保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對象、範圍、內容、方法發生了深刻變化,需要針對新形勢新要求及時修訂完善《規定》,有力保障我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三是解決人民民眾集中反映的突出環境問題的需要。近年來,人民民眾對改善生態環境,淨化美化最佳化居住環境提出了新期盼,對大氣、水、土壤、噪聲等領域的污染問題反映較多、意見較大。市人大代表議案建議關於環境污染防治問題也較為集中。為更好地回應人大代表、人民民眾對美好生活的強烈呼聲,切實推動突出環境污染問題整治,特別是迫切需要以法治的方式規範和促進解決民生領域環境污染問題。
四是適應環境污染防治新體制新機制的需要。為更好適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最多跑一次”改革,更好適應國家的大部制改革以及市縣兩級環境保護部門垂直管理體制改革,更好推進環境保護領域綜合行政執法管理體制創新,需要在地方性法規中予以進一步體現和完善。
此外,現行環境保護領域法律法規個別條款在我市實施中還存在責任分解不清、操作性不強等問題,需要通過此次修訂予以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二、起草過程
從2016年開始,市環境保護局就《規定》的修訂進行了大量的調研和論證,收集有關環境立法的信息資料,參考各地環保立法的基本經驗和做法。2017年和2018年,《規定》的修訂分別被市人大常委會列為立法調研項目以及立法審議項目。期間,立法起草小組先後赴深圳、重慶、河南等地進行實地調研和學習,並多次組織全市環保系統進行研討,組織全市環保和法律專家進行論證,充分聽取基層環保部門和專家的意見。2018年4月,市環保局起草完成了《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
根據立法程式,市法制辦書面徵求了各區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和市級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資工委、市環保局分別到寧海縣、海曙區、餘姚市、鎮海區和慈谿市召開了由當地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代表、立法志願者等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和建議;7月2日召開了市級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同時,市法制辦還在寧波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在綜合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修訂草案》。8月3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修訂草案》。
三、關於《修訂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鄉鎮街道環境保護屬地管理職責。《環境保護法》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有明確的表述,而對於鄉鎮一級基層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為進一步督促鄉鎮街道履行好屬地管理責任,對轄區環境問題加強排查和初步調處,結合國家環境保護格線化監管要求,《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三款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環境執法,督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污染防治責任。為了體現權責一致,《修訂草案》第十六條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格線化監管工作,並對其職權予以明確。
(二)關於統一監督管理。上位法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統一監督管理職責一直以來被曲解為“牽頭監管”。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建立健全條塊結合、各司其職、權責明確、保障有力、權威高效的地方環境保護管理體制,切實落實對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監督責任”,《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借鑑了《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規定,對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賦予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通報、向有關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的權利。
(三)關於污染物排放監管。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於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規定了排污許可制度。2018年1月10日起施行的《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規定排污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環保局核發,並明確了地方性法規可對排污許可證的核發主體另行規定。為了體現便民原則和審批權下放的精神,《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許可證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針對部分生產經營單位缺少單獨建設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能力的情況,《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對生產經營單位污染物集中處理作了規定。為了防止由第三方代為運營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處理污染物時,排污單位逃避主體責任,《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委託第三方維護和運營其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處理其污染物的,由委託人排污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關於環境污染源頭治理。為貫徹落實“最多跑一次”、行政審批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統籌“放管服”,在創新建設項目環評管理制度的同時,進一步強化環境污染的源頭治理。《修訂草案》一是取消了原《規定》的工商環保前置審批;二是取消了建設項目環保設施試運行(試生產)和竣工環保驗收審批;三是在第十條對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行為作了制約性規定;四是在第九條對備案內容不實或備案內容變更後未重新備案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並明確了法律責任。
(五)關於環境污染防治。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由於部分生產經營單位位於集中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區域,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污水需外運處理,為了防止發生污染,《修訂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外運處理的污水進行全過程管理,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針對夜間施工噪聲污染擾民的情況,《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夜間施工應當取得行業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出具的證明,並對證明內容作了相應要求;針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時間較早,相關條款可操作性不強,需要進一步細化,因此,《修訂草案》在第三十三條授權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環保局、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另行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具體實施細則;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修訂草案》在第二十二條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中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幾種情形作了進一步細化,以增強執法的可操作性;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因全國人大正在研究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為了避免與即將出台的法律相牴觸,《修訂草案》未作過多規定,僅參照《寧波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方案》(甬政發〔2017〕51號),在第二十三條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作了原則規定。
(六)關於行政強制措施。制定對違法企業實施查封、扣押以及停電、停水、停氣是落實《環境保護法》、強化環境執法手段的迫切需要,也是一線環境執法人員的實際需求。《環境保護法》授予環保部門查封、扣押權之後,環境執法人員可以在第一時間查封、扣押企業違法排污的設施、設備,很多程度改變了以往環境執法“慢半拍”的情況。《修訂草案》第十七條對上位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不同情節作了細化。目前,鑒於少數違法單位存在拒不執行停產和關閉決定的情形,目前政府及環保部門缺乏有效的制約措施,需要相關部門予以配合方能真正實現停產。對此,《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履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關閉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生產經營單位供電、供水、供氣的決定。並要求供電、供水、供氣企業予以執行。
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10日上午對《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於同日下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表決稿)》。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有的委員建議將委託的內容改為“行政執法”。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有關法律精神,規定行政委託應當具體、明確,經向市環保局了解,實踐中委託的內容不包括行政許可等其他行政行為。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有的委員提出,禁止的內容不應限定於“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經研究,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行為,除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以外,還包括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因此,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對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規定了經濟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同時在第十一條對在城市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等範圍內的有關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建議對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存在的有關經營活動作出相應的處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已經存在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既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也未領取營業執照的,二是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但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對於前種無照經營行為,環保、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對於後者,環保部門應當依法監管,可以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直至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對此,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目前存在的主要是執行中的問題。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被環保部門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得繼續為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認為,有關法律義務和責任不應對未實施排污行為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設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排污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設定法律義務和責任確實應當慎重和適度,有關的法律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當主要由排污單位承擔,草案修改稿已經對草案的有關規定作了必要修改,並將相應的罰款幅度從原來的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從環境污染防治的實際出發,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類似規定,已經對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作了必要的平衡。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五、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得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水污染物;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對稀釋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列席人員提出,對稀釋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不能一概予以禁止和處罰。經研究,需要禁止並予以處罰的是以規避環保監管為目的的稀釋行為,因此,建議將該違法行為修改為“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規範,採用稀釋手段排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在審議中,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還對法規執行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一些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有關部門應當抓緊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制定配套的實施規定,並在法規施行後,相互配合,嚴格執法,確保本規定得到認真貫徹執行。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本次會議於10日上午對《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於同日下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表決稿)》。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有的委員建議將委託的內容改為“行政執法”。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有關法律精神,規定行政委託應當具體、明確,經向市環保局了解,實踐中委託的內容不包括行政許可等其他行政行為。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有的委員提出,禁止的內容不應限定於“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經研究,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行為,除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以外,還包括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因此,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對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規定了經濟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同時在第十一條對在城市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等範圍內的有關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建議對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存在的有關經營活動作出相應的處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已經存在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既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也未領取營業執照的,二是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但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對於前種無照經營行為,環保、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對於後者,環保部門應當依法監管,可以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直至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對此,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目前存在的主要是執行中的問題。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被環保部門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得繼續為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認為,有關法律義務和責任不應對未實施排污行為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設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排污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設定法律義務和責任確實應當慎重和適度,有關的法律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當主要由排污單位承擔,草案修改稿已經對草案的有關規定作了必要修改,並將相應的罰款幅度從原來的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從環境污染防治的實際出發,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類似規定,已經對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作了必要的平衡。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五、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得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水污染物;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對稀釋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列席人員提出,對稀釋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不能一概予以禁止和處罰。經研究,需要禁止並予以處罰的是以規避環保監管為目的的稀釋行為,因此,建議將該違法行為修改為“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規範,採用稀釋手段排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在審議中,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還對法規執行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一些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有關部門應當抓緊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制定配套的實施規定,並在法規施行後,相互配合,嚴格執法,確保本規定得到認真貫徹執行。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2019年修訂版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環境安全與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活動。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將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環境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環境污染防治問責制度。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執行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環境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負有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環境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責令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說明情況,並提出整改措施。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該地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有關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配套建設污水收集處理、噪聲防治、大氣環境監測等環境基礎設施,指導、監督園區內企業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執法協作配合機制。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信息共享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進行通報並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歸集環境保護執法過程中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進行信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記錄。
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整改、規範運行。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污染防治宣傳,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環境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防治技術和裝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環境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環境污染,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防止污染,保護環境。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確定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載明的事項。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時,應當將下列事項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中要求排污單位執行的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中要求排污單位執行的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三)排污單位承諾執行的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需要新增生產設施、設備並排放污染物,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污染物合法排放。
排放同類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各自產生的污染物,或者約定由其中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集中處理污染物。採取合作共建污染物處理設施處理污染物的,該設施排放污染物的總量不得超過各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量之和。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維護和運營其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處理其污染物。受委託人應當依法並按照規範處理。
第十六條市場監管部門辦理商事登記,涉及建設項目的,應當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等相關資料通過登記視窗、登記平台網站等途徑告知申請人。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等相關資料由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提供。
商事登記完成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商事主體的監管。
第十七條依法實施備案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填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時,應當確保其填報的環境影響登記表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運營後,生產經營項目發生變更後仍屬於備案管理範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備案,並採取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告知後,不得繼續向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且產生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檢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將相關機構的名稱、資質及業務範圍等內容在官方網站上予以公示。
環境檢測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經過計量認證,並按照規定進行檢測,出具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環境檢測服務機構應當確保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負責。
環境檢測服務機構受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委託開展檢測的,其出具的檢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施現場檢查。在保證安全生產的情況下,實施現場檢查的人員可以採取遠紅外攝像、遙感監測、快速檢測、採集樣品、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措施。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水污染物需外運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水污染物的運輸、儲存、處置情況進行全過程管理,防止環境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告知外運處理的水污染物來源、種類、數量、處置情況、去向以及時限。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進行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確需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出具的證明。證明應當載明證明單位、夜間施工的時限以及投訴舉報方式等內容,並在施工現場周邊醒目位置提前公示。
在中考、高考期間,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裝修活動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個人排放社會生活噪聲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
(二)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不得從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不得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工具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他人正常休息的裝修活動;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六)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七)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八)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貨物裝卸、汽車修理、門窗加工、石材加工、製冰軋冰等商業經營活動的,不得產生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二十五條開發建設居民住宅區、學校和醫院,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餐飲業等配套商業服務業設施,鼓勵設定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建設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實際需要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廢水、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等裝置,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物質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後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經法定程式,本市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娛樂、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等污染防治事項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行政處罰及相關行政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法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由核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備案內容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備案,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運營後,生產經營項目發生變更,建設單位未採取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告知後,繼續向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且產生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水污染物外運處理未實行全過程管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水污染物外運處理未依法備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檢查,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履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其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供電、供水、供氣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規定(修訂草案)》是為今年的立法制定項目。在2017年調研論證的基礎上,今年年初以來,由我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環保局相關負責同志組成的立法起草指導小組,通過學習調研兄弟城市立法經驗,召開相關部門、人大代表及專家學者座談會,徵求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意見等方式,就《規定》的指導思想、框架結構和主要內容作了進一步深入調研。市政府法制辦在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部分區縣(市)意見的基礎上,對市環保局起草的《規定(修訂草案)》初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8月3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規定(修訂草案)》。8月7日,我委召開全體會議對《規定(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訂《規定》的必要性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我市環境保護領域的重要法規,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來,在環境保護規劃、污染物排放控制、環境監督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發展,有必要修訂《規定》。
一是與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環境保護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等配套制度陸續出台。《規定》的不少內容與上位法和相關配套制度存在不一致,也給日常執法帶來了風險,需要通過修訂《規定》以保持法制統一。
二是深化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國家大力深化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綠色發展,建立並實施環境保護督察制度,部署推進污染防治攻堅戰,對實施大氣、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和強化生態環境保護法治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環保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對象、範圍、內容、方法發生了深刻變化,需要針對新形勢新要求及時修訂完善《規定》,有力保障我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三是解決人民民眾集中反映的突出環境問題的需要。近年來,人民民眾對改善生態環境,淨化美化最佳化居住環境提出了新期盼,對大氣、水、土壤、噪聲等領域的污染問題反映較多、意見較大。市人大代表議案建議關於環境污染防治問題也較為集中。為更好地回應人大代表、人民民眾對美好生活的強烈呼聲,切實推動突出環境污染問題整治,特別是迫切需要以法治的方式規範和促進解決民生領域環境污染問題。
此外,現行環境保護領域法律法規個別條款在我市實施中還存在責任分解不清、操作性不強等問題,需要通過此次修訂予以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二、對《規定(草案修訂)》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認為《規定(草案修訂)》要符合寧波實際,體現地方特色。要在不違背、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強化實用性和可操作性。要從我市實際情況出發,以問題為導向,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的對上位法作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善於把我市工作實踐中的好經驗好做法提煉上升為制度規定。主要意見如下:
(一)針對“未批先建增加設備或生產線並造成污染”的行為,應補充相應規定。有的委員認為,現有法律法規對“未批先建增加設備或生產線並造成污染”行為沒有具體的法律約束和處罰。雖然《環評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對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未驗收先投產”分別作了規定,但實際操作性不強,執行落地難。建議按照法律規定的排污許可制度,對“未批先建增加設備或生產線並造成污染”的行為作相應的禁則和罰則。
(二)針對機動車“冒黑煙”問題,應細化完善執法規定,增強可操作性。機動車“冒黑煙”是廣大人民民眾非常關注的機動車尾氣污染問題,損害市民健康,影響空氣品質和城市形象。《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排放黑煙明顯的、被投訴舉報的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篩選可能不符合規定排放限值標準的機動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排氣監督抽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需要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但在實踐中,受制於執法取證時間長、取證難,此條款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落實。建議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關於對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進行監督抽測的規定,細化完善相關執法規定,以有效實現省條例對該條款的立法目的。並建議進一步研究《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參考價值,論證“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處二百元罰款”的可行性。
(三)順應“最多跑一次”改革,應建立商事登記環保法律政策前置告知制度。有的委員認為,一些商事前置審批取消後,造成一些商事主體雖取得了工商執照,但對生產經營中涉及的環保、產業、衛生等法律政策要求不知情,匆忙投資運營。為切實降低商事主體由此帶來的違法風險,減少損失,減輕後續處置壓力,有必要在商事主體申領工商執照時,做好相應的事先告知工作。針對本《規定》,則要建立相應的商事登記環保法律政策前置告知制度,通過建立該制度,將有助於從源頭上控制餐飲油煙擾民等突出環境污染問題的發生。
(四)針對噪聲污染問題,應作進一步明確規定。目前,我市對噪聲污染的投訴意見較多,投訴件數量始終處在高位。改裝車輛噪聲、廣場舞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大型商場的空調器、冷卻塔噪聲等問題較為嚴重。《規定(修訂草案)》規定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環保局、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另行制定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具體實施細則。鑒於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日益趨緊,建議進一步明確實施細則的制定期限。對於工業噪聲等,要進一步論證在已有禁則的基礎上增加相應罰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委員們對危化品運輸污染、納管超標排污監管問題還發表了意見,建議進一步明確職責,理順機制,完善工作。此外,還對文本結構、條款邏輯和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
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認為,《規定(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月下旬,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赴北侖、江東和慈谿召開由有關部門、鄉(鎮)政府、人大代表和排污單位代表等參加的三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4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名稱修改為“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兩條,分別規定各級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和公眾參與環境污染防治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六條)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有的委員和諮詢員提出,根據有關法律,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的僅是水污染物,而不包括大氣污染物等其他污染物;對於因保護飲用水水源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草案第七條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限於列入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部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進行編制的,僅限於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而不包括環境影響登記表。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憑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市工商局提出,草案該條對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設定了經濟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行政許可,與《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不符。法制委員會就此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與建議,並作了認真研究。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行政法規的上述規定已經設定了經濟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國務院於2005年發布的《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也明確規定,對不符合“環保標準”的企業,“不予辦理工商登記”。省政府於2006年制定的有關規章也作出了類似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從當前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現狀和人民民眾的要求出發,對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問題突出的經營活動作為重點依法予以具體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建議對該條不作實質性修改。同時,根據《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照省、市政府有關規章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禁止在居民住宅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煙塵、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項目。”(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一條)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應當知道或者被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得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且污染嚴重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根據有的委員和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法律義務要慎重,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應當在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告知的情形下才承擔。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草案第十六條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排污許可證的適用對象限於有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國家今後可能推行全面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制度,但目前法規不宜作出與現行法律不一致的規定。因此,建議法規對此僅作原則規定,刪去第一款中關於“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規定。同時,增加一款,對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作出原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經徵求環保部門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關於“無組織排放”的含義明確為“不通過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其中,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的委員提出,禁止的範圍不應限於城市“市區”,還應包括建制鎮在內;“夜間”的時段應予明確界定;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也應經過環保部門的批准。經研究,建議刪去城市“市區”的限定;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將“夜間”明確界定為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並將“生產工藝要求”納入“特殊需要”的範圍,作為需要由環保部門批准的情形之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危險廢物必須按規範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非經營性地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需要嚴格遵守相應的行為規範,但無需經過審核同意,草案的規定屬於增設行政許可,與《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不符。此外,對於危險廢物的管理,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較為全面的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並相應刪去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五)項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
草案第二十七條對有關行政強制措施作了規定。根據有的委員和諮詢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認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採取登記保存等保全措施,而不宜進行扣押或者查封。同時,該條第二款關於環保部門可以在終局處理前對所扣押或者查封的設施和物品予以拍賣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建議刪去相應規定;同時,參照法律對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增加一條內容,明確規定環保部門實施扣押、查封的程式、期限和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委員和諮詢員提出,第(三)項針對擅自動用、轉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設施和物品的罰款幅度過高。經研究,建議將罰款幅度修改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第(六)項為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行為。經研究,對照《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對類似行為的罰款幅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草案第三十條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第(三)項關於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擅自從事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的行為,屬於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情形,系重複規定,因此建議刪去。第(四)項關於被環保部門明確告知後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的罰款幅度,高於有關法律對類似行為的處罰幅度,建議比照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根據有的委員和市環保局提出的意見,考慮到實踐中排污單位建成污染物處理設施後閒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情況較為突出,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對此類違法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1月下旬,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赴北侖、江東和慈谿召開由有關部門、鄉(鎮)政府、人大代表和排污單位代表等參加的三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4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名稱修改為“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兩條,分別規定各級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和公眾參與環境污染防治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六條)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有的委員和諮詢員提出,根據有關法律,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的僅是水污染物,而不包括大氣污染物等其他污染物;對於因保護飲用水水源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草案第七條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限於列入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部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進行編制的,僅限於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而不包括環境影響登記表。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憑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市工商局提出,草案該條對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設定了經濟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行政許可,與《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不符。法制委員會就此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與建議,並作了認真研究。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行政法規的上述規定已經設定了經濟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國務院於2005年發布的《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也明確規定,對不符合“環保標準”的企業,“不予辦理工商登記”。省政府於2006年制定的有關規章也作出了類似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從當前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現狀和人民民眾的要求出發,對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問題突出的經營活動作為重點依法予以具體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建議對該條不作實質性修改。同時,根據《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照省、市政府有關規章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禁止在居民住宅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煙塵、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項目。”(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一條)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應當知道或者被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得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且污染嚴重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根據有的委員和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法律義務要慎重,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應當在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告知的情形下才承擔。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草案第十六條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排污許可證的適用對象限於有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國家今後可能推行全面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制度,但目前法規不宜作出與現行法律不一致的規定。因此,建議法規對此僅作原則規定,刪去第一款中關於“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規定。同時,增加一款,對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作出原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經徵求環保部門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關於“無組織排放”的含義明確為“不通過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其中,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的委員提出,禁止的範圍不應限於城市“市區”,還應包括建制鎮在內;“夜間”的時段應予明確界定;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也應經過環保部門的批准。經研究,建議刪去城市“市區”的限定;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將“夜間”明確界定為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並將“生產工藝要求”納入“特殊需要”的範圍,作為需要由環保部門批准的情形之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危險廢物必須按規範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非經營性地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需要嚴格遵守相應的行為規範,但無需經過審核同意,草案的規定屬於增設行政許可,與《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不符。此外,對於危險廢物的管理,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較為全面的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並相應刪去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五)項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
草案第二十七條對有關行政強制措施作了規定。根據有的委員和諮詢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認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採取登記保存等保全措施,而不宜進行扣押或者查封。同時,該條第二款關於環保部門可以在終局處理前對所扣押或者查封的設施和物品予以拍賣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建議刪去相應規定;同時,參照法律對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增加一條內容,明確規定環保部門實施扣押、查封的程式、期限和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委員和諮詢員提出,第(三)項針對擅自動用、轉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設施和物品的罰款幅度過高。經研究,建議將罰款幅度修改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第(六)項為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行為。經研究,對照《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對類似行為的罰款幅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草案第三十條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第(三)項關於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擅自從事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的行為,屬於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情形,系重複規定,因此建議刪去。第(四)項關於被環保部門明確告知後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的罰款幅度,高於有關法律對類似行為的處罰幅度,建議比照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根據有的委員和市環保局提出的意見,考慮到實踐中排污單位建成污染物處理設施後閒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情況較為突出,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對此類違法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