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經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通過而發布的一項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1993-05-16
  • 生效日期:1993-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
1993年5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加速發展公路事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省幹線公路、縣公路、鄉公路(以下分別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事業的領導,把公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重點,統籌規則,全社會共建,加速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門為行政區域內公路事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公路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國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六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七條公路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按規定程式經批准後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償。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取土採石,應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八條公路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加強自身建設,提高整體素質,遵守職業道德,秉公執法,按章辦事,廉潔奉公,積極熱情地為全社會服務。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章利用、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有車單位和個人有按國家規定繳納各項公路規費的義務。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九條公路發展規劃應以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其他交通運輸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省道發展規劃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公路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經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報省公路主管部門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發展規劃由專用單位編制,經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公路建設和改造資金按以下辦法籌集:
國道、省道建設所需資金,由國家補貼投資、省重點建設資金、養路費及地方籌集資金安排。
縣道建設所需資金,由地方投資。貧困、邊遠縣(市)的縣道建設所需資金,由養路費給予適當補助。所需勞力、運力主要靠國家規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車解決。
鄉道建設所需資金,由地方自籌、部分農業稅附加、社會捐助等資金安排。
專用公路建設所需資金,由專用部門或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各級公路建設資金,應當積極採取貸款、發行債券或股票、按規定程式批准的社會集資、個人投資等辦法籌集;鼓勵利用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捐資建設公路;還可以採取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等辦法。
第十三條對利用貸款、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發行債券或股票、個人投資、按規定程式批准的社會集資建設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輪渡碼頭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四條根據公路發展規劃,新建、改建或拓寬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設施需要預留土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公路實行招標、投標和質量監督制度,按照公路發展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及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竣工後,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主管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協商,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公路時,應採取措施維持通車,不得中斷交通。
第十八條公路建設,應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文物、水土保持、防汛等規定。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九條公路主管部門應按公路養護規範加強公路的全面養護和管理,保證公路暢通。
第二十條公路養護採取以下組織形式:
國道、省道以專業養護為主,以建勤民工、民車備料和整修為輔。
縣道以建勤民工、民車養護為主,但每個養護道班應至少配備一名養路專業工人。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養護。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或單位養護。
第二十一條公路沿線農村成年勞動力(包括菜農)及有車單位和個人,有按國家規定履行公路建勤的義務。成年勞動力每年每人不超過三個建勤工日,車船運輸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過二個建勤工日(包括人和車)。
第二十二條公路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當地人民政府應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助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二十三條公路宜林路段應進行綠化。公路綠化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實行國造國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公路兩側控制建築紅線應與規定的公路邊溝外緣(無邊溝的坡角外三點五米)的最小間距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鄉道不少於十米。
在控制建築紅線內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設施,確需建造臨時建築物或設施時,應經公路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地下管線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打場、曬糧及其他類似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類似堆積物。
(四)挖掘、採礦、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及其他類似作業。
(五)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應採取嚴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暢通和行車、行人安全。
第二十八條大中型橋樑、渡口上下游二百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修築堤壩攔水、傾倒垃圾、壓縮或拓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和管道。
第二十九條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樑時,應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行車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條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一條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等,應考慮公路的長遠規劃,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二條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公路渡口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公路兩側的行道樹,不準隨意損毀砍伐。需要更新採伐時,由公路主管部門按公路管理許可權批准後發給採伐許可證,方可採伐。
第三十四條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設計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公路標號誌由公路主管部門設定和管理;公路安全標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規定設定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公路上設路卡、路欄,阻礙公路暢通。
第五章 公路養路費
第三十七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由公路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
養路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調。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凡領有牌證的車輛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繳養路費(按規定暫免徵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路主管部門的養路費征稽人員,可以對在車站、碼頭、渡口、停車場、貨場集散地和其他車輛存放處的車輛的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征費稽查;確需對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時,必須經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成聯合征費稽查組,負責上路稽查。
養路費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國家規定使用專用標誌車輛,佩戴國家規定的中國公路征費胸章,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依法征費。
第四十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協助公路主管部門做好養路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門提供車輛、駕駛員等有關資料外,在車輛落戶、過籍和檢車時,必須檢查公路養路費繳納情況。對沒繳納的,不予檢車和辦理落戶、過籍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公路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臨時建築物和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限期移(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行駛或過橋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公路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動工興建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按公路渡口管理規定處理。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隨意損毀砍伐行道樹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期繳納養路費的,除責令補交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5%的滯納金;對故意逃繳養路費的,除責令補交應繳費額和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對未繳納養路費的,公路主管部門還可以扣留車輛;扣留車輛半年以上仍未繳納養路費的,公路主管部門可將扣留的車輛,交由拍賣行拍賣,所得收入按規定補足應繳的養路費和滯納金、罰款後,剩餘金額返給原有車的單位或個人。
聯合征費稽查組上路檢查時,對未繳納養路費當即又不能補交的可以扣留駕駛執照,限期到指定地點補交。
第四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未繳納養路費的車輛,仍進行檢車、辦理落戶、過籍手續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養路費滯納金列為養路費收入;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經濟損失的賠償費歸受損失者所有。
第四十五條因公路建設工程質量造成損失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利用職權濫用建勤民工、民車的,應限期如數清退,賠償經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公路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敲詐勒索、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處罰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治安處罰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在高等級公路管理辦法未頒布前,本條例原則上適用於高等級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公路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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