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1981年9月2日黑龍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1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9月10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補充規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學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態環境,搞好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土地政策、法令,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一切生產、建設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動基地,是農業生產最基本的生產資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職責。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轄區內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園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種保護區和城鄉居民點、工礦、交通、財貿、文教、國防等用地。
凡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保護、利用和規劃,土地徵用和撥用,以及土地糾紛的處理等,都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全省土地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轄區統一管理。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須查清轄區內各類土地資源的數量、質量狀況,並根據土地條件、社會經濟條件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各項建設用地。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和修改,須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
第五條 國家撥給國營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城鎮建設已經使用的土地;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國家撥給機關、企事業、部隊農副業生產和職工家屬生產隊使用的土地;經批准撥給社隊使用的國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國家建設征而未用和機關、企事業、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後交給社隊使用的土地;未經劃撥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屬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簡稱國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頒布時確認的生產隊經營的土地(包括社員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後經批准開墾的耕地,以及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生產隊使用土地範圍內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屬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簡稱集體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生產隊集體所有;以生產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生產大隊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生產大隊舉辦的集體企事業用地,分別歸公社、大隊集體所有,但其中占用生產隊的仍為生產隊集體所有。
第六條 為了確認和保障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城鄉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單位必須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
土地證所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禁止買賣、出租和擅自轉讓土地。凡需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經過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機關劃撥、登記。
第八條 因地界不清、地權不明引起的土地糾紛,須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就地協商解決。經協商解決不了的,屬於市、縣所屬單位間的糾紛,由市、縣人民政府裁決;屬於市、縣間或市、縣與行政公署以上所屬單位間的糾紛,由行政公署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或由省授權行政公署裁決;省轄市、行政公署之間的糾紛,協商解決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決。在土地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搶占土地;已開墾的耕地,應維持現狀,由原開墾單位暫時耕種,避免荒蕪。
土地糾紛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認真執行,並於裁決檔案規定的期限內,在現場落實地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單位之間需要串換土地時,要本著自願互利、等價交換的原則,共同制定調劑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機關重新進行登記,更改土地證。
第三章 農牧用地
第十條 國營農、牧場和農村社隊以及其他農牧業生產單位(簡稱農、牧業生產單位,下同),要在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使用範圍內,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條件和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農、牧業生產單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規劃,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農、牧業生產單位要把用地和養地結合起來,保護自然資源。開墾荒地不準毀壞森林、草原,不準破壞葦塘、野生中藥材基地和水產資源,不準妨礙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經政府劃定的江河行洪區、水庫、澇區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閘壩等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禁止開荒。
第十二條 凡有草原(包括草山、草坡)的農、牧業生產單位,要加強草原管理,保護、培育草原資源。在草原採挖藥材,要隨挖隨填平;嚴禁亂挖草皮和砂土;要有計畫地搞好草原建設,改良草質,更新草原。
第十三條 農、牧業生產單位要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居民點建設規劃,有計畫地安排建房用地。集體和個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閒置宅基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國營農、牧業生產單位,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備案;社隊和其他農、牧業生產單位,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點建設用地要加強管理。農村社員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鎮郊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各市、縣要從嚴掌握,可結合本地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現有超過上述標準的宅基地,要根據居民點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暫頂自留地。國營農牧業生產單位職工建房用地,可參照上述標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人民公社、生產大隊興辦集體企業和福利事業,需占用生產隊土地時,十畝以下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十畝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請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隊所有土地串換,亦可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標準,付給被占地生產隊土地補償費。
第十五條 機關、工礦、部隊等單位興辦農副業生產基地,要在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內,自力墾荒建場,不準占用農、牧業生產單位的耕地。
第十六條 農、牧業生產單位從事商品性磚、瓦、砂、石、土的生產用地,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開採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開採後要及時恢複利用,不準廢棄。
第四章 林業和保護區用地
第十七條 按照審批許可權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林業局、林場範圍內的土地,歸國營林業局、林場使用。
農、牧業生產單位需要使用上述範圍內的荒地、草原進行農、牧業生產時,必須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核,並附國營林業局或林業行政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城鄉一切土地使用單位,都要在本單位土地使用範圍內,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閒田隙地植樹造林,提高森林復被率。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給農、牧業生產單位的宜林荒山、荒地和社員造林地,只準造林,不準改作它用。
第十九條 設在林區和其他地區的各種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保護區、風景區、療養區的土地使用範圍,以及上述範圍內現有生產、建設單位在土地資源利用上的權利和義務,統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條 江河湖泊、水庫蓄水區等天然、人工水域,由水利、水產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保護,防止洪澇災害,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漁場範圍內的土地,由國營漁場使用。
經批准定期經營天然泡沼的生產單位,在泡沼乾涸期,有權繼續使用。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各類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門使用。上述保護用地,需占用農、牧業生產單位土地時,應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凡國家舉辦水利工程用地,按本條例第九章有關徵用土地的規定執行。
國家與社隊聯辦水利工程,須由主辦單位提出用地申請,並附經批准規劃設計檔案、投資計畫、平面布置圖、被占地單位的意見,以及土地補償或調劑土地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對所占用非受益社隊的耕地,可用受益社隊土地或未撥用的國有土地予以調劑。調劑解決不了的,可按占地生產隊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統計年報產量,國家統購價格,下同)的二至四倍發給土地補償費。
基層生產單位間聯辦水利工程用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所占用非受益單位土地,應由受益單位予以調劑解決,或由受益單位按上款所列標準付給土地補償費。
第六章 工業、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條 工廠、礦山、鐵路、交通、油田、國防等單位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徵用、撥用土地,由各土地使用單位使用。
第二十四條 因進行工程建設和開發地下資源,造成地面塌陷、沉降,使地上生產、生活設施受到損失的,或造成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的,由開發單位負責賠償和解決。有條件的,要採取措施,填復整修,恢複利用。
第二十五條 鐵路占地寬度,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農、牧業生產單位已經使用鐵路地界內土地的,必須注意保護路基,不得影響行車安全。鐵路局因基本建設,需要收回此項土地時,要無代價交還。如已播種或有青苗,由鐵路局按實際情況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新建、改建公路用地,按本條例第九章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和社隊聯辦的公路工程,須由主辦單位提出用地申請,並附經批准的設計檔案、投資計畫、平面設計圖以及被占地單位的意見,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審批。對被占用的土地,須由當地使用該路的場、社等單位調劑土地,或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付給土地補償費。
生產單位之間聯合進行農村道路建設,要充分利用舊路。確需改線和新建道路占地,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要做到新路成形,舊路還田。
築路、養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解決。如需在公路外挖取砂、石、土時,必須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並搞好水土保持,不準破壞自然資源。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綠化造林或營造防護林,要在路界內種植。公路兩旁造林確需占用界外土地時,要按徵用土地規定辦理;亦可由公路管理部門與當地農、牧業生產單位協定,由農、牧業生產單位負責造林,地權不變,林權和林木收益歸造林單位所有。
第二十八條 建材工業或其他建設單位選擇荒山、土丘或瘠薄土地,做為磚、瓦、砂、石、土生產場地時,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征、撥用手續後,按第十六條規定,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章 城鎮用地
第二十九條 城鎮建設用地,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嚴格控制征占近郊菜田,確需徵用時,必須先造新菜田,後占老菜田。
第三十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範圍內的現有城市建設用地(包括舊區改造用地,綠化用地和城市市區內的空閒地),由城建規劃管理部門登記、管理;現有農、林、牧、葦、漁業用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建設單位申請徵用時,其用地位置由城建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本條例第九章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城鎮居民個人擅自占地濫建房屋。城鎮居民個人建房用地,要在城鎮內部解決。確需占用郊區土地時,由市、縣城建部門統一申請徵用土地。
第八章 國有儲備土地
第三十二條 未經撥用的國有荒山、荒地、草原、葦塘等是國有儲備土地,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保護。
第三十三條 新建和擴建農、林、牧、葦、漁業等生產單位,申請撥用國有儲備土地時,必須提交計畫任務書或規劃設計方案,並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新建單位,不論面積多少,一律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現有生產單位,就近擴大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在五百畝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五百畝至一千畝的,由行政公署批准;超過一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的上述單位申請劃撥儲備土地時,一千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一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
第三十四條 基本建設征、撥用土地,必須嚴格執行設計定額,禁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
第三十五條 申請征、撥用土地的單位,須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送交用地申請書(詳細註明土地屬境、位置和數量),並附經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擴大初步設計、平面布置圖、年度投資計畫和對被征地單位的補償、安置計畫。但申請核撥國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種附屬檔案確有困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後補交。
建設項目申請用地,必須一次報批,不準化整為零、分次報批。
凡有“三廢”(廢水、廢氣、廢渣)的新建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批准的“三廢”治理設施的設計,方能辦理征地手續。
因“三廢”造成土地污染的,按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搶險、防洪等緊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隨即補辦征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國家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只要擴大初步設計獲得批准,即可辦理征地手續。征地面積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批後,由土地管理機關根據用地單位提交的年度投資計畫,分期劃撥土地。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撥出土地。
第三十七條 基本建設征、撥用土地五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超過五畝,二十畝以下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過二十畝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轄市征、撥用土地十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十畝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鶴崗、雞西、雙鴨山、伊春、大慶、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不論面積多少,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時,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合理確定補償費:
(一)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七至十倍計算;徵用上述四市中、遠郊和其他市、縣集體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六至八倍計算。
(二)徵用開墾不滿五年的耕地,徵用集體耕地而用國有荒地調劑的;撥用國營農、林、牧、葦、漁場和社隊使用的國有耕地,土地補償費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二至四倍計算。
(三)征、撥用果園、草原、交通、葦塘、魚池等土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所列標準,結合具體情況處理。林木補償標準,按《森林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四)被徵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由征地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土地補償費發給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單位,主要用於農業基本建設和生產資金。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從中剋扣。
除本條例規定的土地補償標準外,被征地單位不得向征地單位提出額外要求。
第四十條 徵用土地涉及安置問題時,要在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征地單位協助被征地單位,通過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興辦社隊企業,就地安置。
由市、縣人民政府或征地單位按照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與人口比例,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安置的,不再發給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用地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於同當地生產、生活有密切關係的水源、道路等設施,要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對徵用土地內的文物和古蹟,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要會同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妥善保護。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用地,須在徵用土地範圍內解決,確需臨時使用征地範圍以外的土地時,其用地數量和期限須經市、縣土地管理機關批准。臨時用地期滿,要及時平整場地,退還原單位。對被占地單位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工礦、交通、地質、測繪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探、測量時,要先徵得當地市、縣土地管理機關和土地使用單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測量使土地使用單位受到損失,要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凡征而不用,少用多征的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收回,交給當地農、牧業生產單位暫時耕種。再進行基本建設再需要這些土地時,可無償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機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在生產上有顯著成效的;
(二)模範執行本條例,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三)在基本建設項目的設計、選址、審批、施工中,節約用地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土地資源調查、規劃設計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土地管理機關有權實行經濟制裁:
(一)凡出賣、出租土地所獲錢款、物資一律沒收,土地收歸國有。擅自轉移地權的,其地權轉移無效。對上述雙方的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濫開荒地,毀壞草原、葦塘及其它自然資源,妨礙蓄洪、泄洪,危害堤防安全,以及超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退耕還林、還草,並對其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指使者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國有儲備土地者,必須退出所占土地,使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遭到破壞的,要對占地單位處以相當於恢復資源所需經費兩倍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占用他單位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退還所占土地,拆除違法建築物,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指使者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個人擅自占地濫建的房屋,要沒收或限期拆除,退還所占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
(六)不執行對土地糾紛的裁決,繼續在糾紛區搶占土地者,必須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賠償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亂挖砂、石、土者,必須立即停工,退出所占土地,恢復土地原狀,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占地面積對占地單位每畝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借征、撥用土地之機,向建設單位索取額外財物和不按期撥出征、撥用土地者,必須退還非法所得,按期撥出土地。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不按期交還臨時用地,或不及時退還征而未用,少用多征土地者,必須退還土地。逾期不退者按應退面積每畝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對不服從上述經濟制裁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機關提交人民法院審理。
違反上列條款,情節嚴重者,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所做批示無效,並要追究責任。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接受賄賂的,要根據情況輕重,給以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十七條 省、行政公署、市、縣設定土地利用管理機構,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機關。
省和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機關要根據任務設定土地勘測、規劃設計等方面的事業機構。
農業、農墾、畜牧、林業、水利、水產、城建、鐵路、工礦、交通、文教等主管部門,都要設定相應的土地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受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的業務指導,負責本系統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鎮、農村公社和農、牧業生產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員。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機關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土地政策、法令;
(二)擬定執行本條例的實施細則和土地管理、規劃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組織土地資源勘查、分類和評價;
(四)進行土地登記,填發土地證;
(五)負責土地統計,編制土地統計年報;
(六)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指導土地使用單位制定土地利用規劃;
(七)審核徵用、撥用土地申請,負責土地劃撥;
(八)檢查土地利用管理情況,制止和糾正浪費土地破壞資源和其他違法行為;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建設用地,以及提高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的經驗;
(十)組織土地資源勘測、規劃、管理的科學研究;
(十一)調處土地糾紛;
(十二)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九條 土地管理機關可向土地使用單位徵收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交地方財政,專款專用。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實施。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過去省內發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檔案、辦法、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規定執行。本條例與國家土地法規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本條例修改權屬於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進行解釋。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補充規定

《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與全國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國務院公布實施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黑龍江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這。些條文作了補充修改。修改後的條文如下:
第三十七條 基本建設征、撥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呈報國務院批准。
縣(市)征、撥用土地五畝以下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超過五畝,二十畝以下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過二十畝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轄市征、撥用土地十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十畝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鶴崗、雞西、雙鴨山、伊春、大慶、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徵用土地時,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合理確定補償費。補償費應由用地單位支付。
(一)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四至六倍計算;徵用上述四市中、遠郊和其他市、縣集體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二)徵用開墾不滿五年的耕地;徵用集體耕地而用國有荒地調劑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二至四倍計算。
(三)征撥用果園、草原、條通、葦塘、漁池、宅基地等土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所列標準,結合具體情況處理。林木補償標準,按《森林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徵用無收益土地,不予補償。
(四)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由征地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徵用土地除用地單位應支付補償費外,還應付給安置補助費,做為安置被征地單位生產和生活的費用。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付給,安置的人口數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和耕地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
(一)徵用耕地每人付給畝年產總值二至三倍的安置補助費。對人多地少的社隊,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限額為其年產值的十倍。收回社隊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二至四倍給予補助.
(二)按一款標準仍不能做到妥善安置的個別特殊情況,為了不降低被征地單位原生產和收入水平,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數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三)徵用果園、魚塘等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可參照一款所列標準合理確定。
第四十條 徵用土地涉及安置問題時,要在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征地單位協助彼征地單位通過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興辦社隊企業,就地安置。
由市、縣人民政府或征地單位按照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與農業人口比例,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安置的,要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用地,須在徵用土地範圍內解決,確需臨時使用征地範圍以外的土地時,其用地數量和期限,須經有權批准此項工程用地的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臨時用地期滿,要及時平整場地,退還原單位。對被占地單位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工礦、交通、地質、測繪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探、測量時,要先徵得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和土地使用單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測量使土地使用單位受到損失,要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凡少用多征的土地或已經徵用二年仍未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收回的土地,可以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有償撥給其他建設單位使用,新的用地單位應向原征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也可以交給當地農牧業生產單位暫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可元償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可付給青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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