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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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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
(1987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徵用、撥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鄉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切實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
凡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土地保護、利用和規劃,土地徵用和撥用,改變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行署)、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的實施以及城鄉地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省國營農場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及其管理局,設定土地管理派出機構或派駐土地管理人員,其職責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國家撥給機關、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部隊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撥給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未經劃撥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國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一)依照法律規定,屬於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二)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三)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鄉(鎮)企業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城鄉一切用地單位必須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確認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和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本條例頒布前,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繼續有效。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定,做好土地調查、土地登記和統計,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編制土地統計年報。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市和鄉村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鄉(鎮)所屬單位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縣(市)所屬單位間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處理;市(行署)行政區域內縣(市)間或者縣(市)與市(行署)所屬單位間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處理;市(行署)間或者縣(市)與省以上所屬單位間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三)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符合城市規劃。
各部門、各用地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轄市及縣級市人民政府應劃定菜田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劃入保護區的菜田,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準改作它用。
經批准使用郊區菜田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或農、林、牧、漁業基本建設,需要在一定區域內調整有關單位土地使用範圍的,應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制定該區域調整土地的規劃方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各類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的土地使用範圍,均應按有關規定,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區內進行各項基本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按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履行土地審批手續。
保護區內現有生產、建設等用地單位,在土地資源開發利用上的權利和義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規確定。
第十四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使用國有儲備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需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規劃方案和有關證明檔案。面積在五百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畝至一千畝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範圍內的荒地進行農、牧業生產的,應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核,附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江河行洪區和水庫、澇區上游的水土保持區,以及堤防、閘壩等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禁止開荒;禁止開墾草原和圍湖墾殖。
第十六條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魚池和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須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使用水域範圍內土地、變更水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由市、縣水利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損失的,由開發單位負責賠償和復墾、填復、整修。
第十九條 興辦磚、瓦、砂、石、土場,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辦場單位和個人在開採前,必須把表土層剝離堆放好,采後負責平整土地,或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平整費,由縣(市)負責恢複利用。採金用地也應按以上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向用地單位和個人,徵收土地管理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人員憑省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監察證》,有權對行政區域內的用地進行檢查,有權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
第四章 國家建設徵用、撥用土地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徵用、撥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和經批准的計畫任務書以及其它批准檔案。
申請徵用、撥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應附城市規劃部門的審核意見。
臨時搶險、防洪等緊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隨後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土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批准檔案三十天內,組織有關單位落實土地補償安置等事宜,現場測定用地界線,劃撥土地。被徵用、撥用土地單位必須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撓。
第二十五條 徵用、撥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它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項工程批准土地的總數不準超過十畝;
(二)徵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項工程批准土地的總數不準超過一百畝;
(三)徵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它土地一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項工程批准土地的總數不準超過二千畝;
(四)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轄市人民政府徵用、撥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建設用地。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辦用地審批的時間,從申報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天;情況複雜的建設項目,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耕地、園地,為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二)徵用集體耕地而用國有荒地調劑的,為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三)徵用草原、葦塘,為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四)徵用魚池,為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五)徵用林地,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六)徵用宅基地,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七)對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規定執行。
徵用園地、魚池的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每一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
徵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無償劃撥。
撥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耕地,用地單位應按撥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補償費,或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
撥用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應參照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標準給予補償;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負責搬遷。
第二十九條 各類土地年產值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對被占地農戶或勞動力,通過下列途徑進行安置:
(一)被占地單位用機動土地予以調劑;
(二)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資助被占地農戶發展生產;
(三)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占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安置人員的單位。
第五章 城市和鄉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城鄉各項建設,必須嚴格執行經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不符合規劃或者沒有規劃批件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土地。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城市建成區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鄉村居民點建設,應按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居民點建設規劃,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鄉(鎮)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屬農、林、牧、漁場場部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現有宅基地超過上述標準的,應根據鄉村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不準在超過標準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申請使用村內空閒宅基地和其他廢棄地建設住宅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申請使用耕地建設住宅的,應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使用土地的,應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件和其它有關檔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鄉村居民點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應由主辦單位提出用地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單位土地的,應給予土地補償或調劑土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專業戶進行生產、經營設施建設,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農戶承包使用的土地,可與承包戶協商,用串換土地等辦法解決。
經批准使用的專業戶用地,必須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準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條 農民進城從事生產、經營,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城市居民買賣房屋,應在成交後的三十天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農村居民買賣房屋的,應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農村居民出賣或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執行對土地爭議的處理決定,或在土地爭議解決以前,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責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或化整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每畝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使土地資源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限期內不治理的,必須繳納治理費,並處每畝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亂挖砂、石、土的,責令恢復土地原狀,退還所占土地,並處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采後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納平整費的,責令限期平整土地,並處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分別處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借徵用、撥用土地,向建設單位索取額外財物或不按期撥交土地的,應退還非法所得,限期撥出土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批准用地檔案無效,並對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房屋和設施。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規定處理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買賣房屋後,對買方不按期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處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各項罰款,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經濟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政、經濟處罰,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四條 對參與非法占地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和農村基層幹部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由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循私舞弊,接受賄賂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對行政、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條 過去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黑龍江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補充規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