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補充規定

1982年7月31日黑龍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7.31
  • 實施時間:1982.07.31
《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與全國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國務院公布實施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黑龍江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這些條文作了補充修改。修改後的條文如下:
第三十七條 基本建設征、撥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呈報國務院批准。
縣(市)征、撥用土地五畝以下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超過五畝,二十畝以下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過二十畝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轄市征、撥用土地十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十畝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鶴崗、雞西、雙鴨山、伊春、大慶、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時,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合理確定補償費。補償費應由用地單位支付。
(一)徵用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四至六倍計算;徵用上述四市中、遠郊和其他市、縣集體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二)徵用開墾不滿五年的耕地;徵用集體耕地而用國有荒地調劑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的二至四倍計算。
(三)征撥用果園、草原、條通、葦塘、漁池、宅基地等土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所列標準,結合具體情況處理。林木補償標準,按《森林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徵用無收益土地,不予補償。
(四)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由征地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徵用土地除用地單位應支付補償費外,還應付給安置補助費,做為安置被征地單位生產和生活的費用。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付給,安置的人口數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和耕地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
(一)徵用耕地每人付給畝年產總值二至三倍的安置補助費。對人多地少的社隊,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限額為其年產值的十倍。收回社隊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總值二至四倍給予補助。
(二)按一款標準仍不能做到妥善安置的個別特殊情況,為了不降低被征地單位原生產和收入水平,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數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三)徵用果園、魚塘等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可參照一款所列標準合理確定。
第四十條 徵用土地涉及安置問題時,要在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征地單位協助被征地單位通過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興辦社隊企業,就地安置。
由市、縣人民政府或征地單位按照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與農業人口比例,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安置的,要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用地,須在徵用土地範圍內解決,確需臨時使用征地範圍以外的土地時,其用地數量和期限,須經有權批准此項工程用地的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臨時用地期滿,要及時平整場地,退還原單位。對被占地單位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工礦、交通、地質、測繪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探、測量時,要先徵得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和土地使用單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測量使土地使用單位受到損失,要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凡少用多征的土地或已經徵用二年仍未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收回的土地,可以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有償撥給其他建設單位使用,新的用地單位應向原征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也可以交給當地農牧業生產單位暫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可無償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可付給青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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