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

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7年03月07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運輸管理,促進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適應國民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運輸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國營、集體、個體協調發展,促進聯營、聯合、聯運,保護合法競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我省境內從事公路客貨運輸、搬運裝卸、汽車維修及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公路運輸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本條例。
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抓好行業管理,規劃和指導行業發展,制定統一的管理制度,加強巨觀控制,組織和監督完成國家公路運輸任務。
第二章 營業管理
第五條 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要切實掌握本行政區內的運量、運力、道橋和油料供應情況,根據需要,統籌兼顧,有計畫的發展車輛,促進車輛更新。
第六條 公路運輸分為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兩種。
營業性運輸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含貨價兼併)的公路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
第七條 凡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應持主管部門證明,個人應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並持駕駛員執照、車輛審驗手續,由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八條 凡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分別向稅務機關和保險公司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
第九條 經批准開業的公路運輸單位和個人,應在車輛指定部位設有統一標誌,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按其註冊營運車數發給《營運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第十條 已經批准開業的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歇業或停業的,應在歇業前三十日、停業前七日(因事故臨時停車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和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團體的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
第十二條 外省到我省從事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三條 公路貨物運輸,應積極發展專用車和在有條件的道路上發展大型車;發展零擔班車和貨櫃運輸;發展礦區、林區、農村和邊遠地區的公路運輸。對從事以上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給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四條 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由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承運單位和個人應保證完成。
第十五條 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大宗、重點物資,從鐵路分流到公路運輸的物資,車站、港口集散物資,由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開展合理運輸,做好回程配載,提高實載率。
第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貨物運輸,實行貨源放開,貨主有權擇優託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
第十七條 公路貨物承運、託運雙方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簽訂和履行運輸契約。
第十八條 凡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運的物資,一律不準運輸;限運的物資,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準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十九條 公路旅客(旅遊)運輸的營運線路實行分級管理。
在縣內經營的,由縣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批;跨縣經營的,由所在市、行政公署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批;跨地區、市經營的,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批;跨省經營的,由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與有關省商定。
第二十條 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線路、規定站點、班次時,對國營、集體、個體運輸單位和個人,要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從事公路旅客(旅遊)班車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准的營運線路、站點內經營,做到定線路、定站點、定班次,不得自行脫班或改線。如需改變,必須在變更前十日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偏僻地區的公路旅客運輸,在定線路、定班次、定站點的同時,也可中途招手停車,方便民眾。
第二十一條 從事公路旅客(旅遊)運輸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技術狀況良好,採暖設施齊全,座席完整,設有標誌牌、票價表等。司乘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搞好優質服務、文明行車,方便旅客,保證旅客安全。
公路旅客運輸車輛都應進指定站點,並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拖拉機從事公路客運。
第二十三條 公路客運車輛應嚴格執行車輛標記座位定員標準,嚴禁超員。
第五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公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核准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活動,要遵守操作規程,堅持文明生產,保證裝卸質量。
第二十五條 承擔港站貨物搬運裝卸任務的企業,要確保港站暢通,保證完成指令性物資運輸的搬運裝卸任務。
第二十六條 允許貨主和承運單位自行裝卸。各企事業單位的自有裝卸力量,其作業任務超出本單位範圍的,應納入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六章 汽車維修
第二十七條 從事汽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和檢測設備、廠房以及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汽車維修企業應配備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
第二十八條 從事汽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和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制訂的技術規範及修理質量標準,並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對汽車維修網點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使各種類型車輛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條 經營客貨聯運、委託代辦、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存車等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範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資金、站場庫房及技術業務等條件。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扶持興辦公用型客貨站點,提倡運輸企業現有的客貨站點向社會開放,為運輸單位、個人和貨主、旅客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對經營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加強指導,提供信息;對申請辦理的事宜,應在十日內答覆,不得拖延。
第八章 運輸費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制定公路客貨運價和搬運裝卸、汽車維修、運輸服務等費率,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在本轄區內公布實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
第三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公路運輸統一結算憑證和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制發的統一客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製作、倒賣和轉讓。
第三十五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由各級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繳納運輸管理費。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公路運輸管理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各公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生產量、生產成本、油料消耗、營業收入等有關統計資料。
第三十七條 公路運輸契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查監督。
公路運輸契約發生糾紛,承、托雙方協商不成時,可申請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調解,或申請契約管理機關調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公路運輸主管部門,需上路檢查時,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需要設立運輸檢查站,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公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有統一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論處。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變更營運線路,無故甩班停發車輛,棄置旅客不管的,每停發一次,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車輛定員數全程往返票價總金額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其超員部分的收入,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野蠻裝卸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並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受損貨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執行修理質量標準的,維修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車主損失,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修理費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收費標準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或物價部門沒收超收部分,並處以超收部分一至五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使用統一客票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客票和收入,並處以營業額一至五倍的罰款;私自製作、倒賣、轉讓客票的,沒收全部客票和收入,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不使用公路運輸統一結算憑證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運輸管理費的,公路運輸主管部門除令其補交外,每逾期一天,核收應繳運輸管理費總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運輸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罰款、停止運輸或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收入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收繳營運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處罰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公路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刁難經營者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行政、經濟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如與國家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公路運輸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省公路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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