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海龍訴楊慧斌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馬海龍訴楊慧斌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8日在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懷民初字第18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189號
原告馬海龍。
委託代理人曹海仙。
被告楊慧斌。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南三環山煤集團大同公司4層。
法定代表人:王正義,任經理。
委託代理人雷江。
原告馬海龍訴被告楊慧斌、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建華獨任審判,於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被告楊慧斌及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3日16時40分左右,被告楊慧斌駕駛自己所有的晉H51189號賓士牌轎車沿懷仁縣仁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懷安大街十字路口時與原告無證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故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04320.97元,伙補費24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7095元,護理費5935元,交通費3000元,鑑定費2200元,殘疾賠償金12713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452.96元,二次手術費4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等,總計225963.06元。
被告楊慧斌辯稱:我是本案的車主,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向原告墊付費用338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3、先在交強險範圍內賠付,不足部分按責在三者險範圍內賠付。4、本案鑑定費、訴訟費依法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6時40分左右,被告楊慧斌駕駛自己所有的晉H51189號賓士牌轎車沿懷仁縣仁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懷安大街十字路口時與原告無證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懷仁縣交警大隊認定楊慧斌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至懷仁縣醫院住院搶救2天,後在大同三醫院住院治療48天。經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枕骨骨折等。花去醫療費97410.34元,伙補費25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9764.33元,護理費5935元,鑑定費2200元。經朔州市三醫院法醫鑑定為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40000元。肇事車輛車主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共322000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後,被告楊慧斌為原告墊付33800元。
另查明,原告馬海龍有實際被撫養人1人,原告共弟兄5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明、戶口證明、診斷證明、護理證明、住院費、醫藥費、交通費票據、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鑑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已經過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應予採信。被告楊慧斌作為車主應承擔事故7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該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慧斌分擔70%。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醫藥費97410.34元,伙補費250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5935元,傷殘賠償金12713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二次手術費用40000元,鑑定費22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26.48元,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原告主張17095元,計算偏高,本院參照同行業標準計算為9764.33元。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偏高,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2000元缺乏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從晉H51189號賓士牌轎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海龍醫藥費10000元,護理費5935元,誤工費9764.33元,交通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12713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26.48元,總計46838.81元。
二、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從晉H51189號賓士牌轎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海龍醫藥費87410.3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2400元、二次手術費40000元,鑑定費2200元,合計134510.34×70%=94157.24元。其中保險公司應扣除被告已墊付的33800元,直接支付被告楊慧斌。
三、駁回原告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9元,減半收取814元,由原告馬海龍負擔244元,被告楊慧斌負擔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建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任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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