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鋒訴周新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俊鋒訴周新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7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8號
原告張俊鋒。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新明。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
負責人王秉贏,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磊。
原告張俊峰訴被告周新明、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俊峰委託代理人趙兵,被告周新明、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日,被告周新明駕駛晉××號轎車在榆社縣城丁字路信用聯社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將路上行走的原告張俊峰撞到,造成原告受傷。經榆社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周新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榆社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右膝交叉韌帶損傷、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腰1椎體壓縮骨折”。於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53天,現原告已構成兩處10級傷殘。原告的損失總計91272.17元,被告周新明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侵權人,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周新明辯稱,我的車已在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投保,我願意在法律規定內承擔賠償責任。我已支付原告醫療等費用9000元,應當予以一併處理。
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辯稱,被告周新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我公司同意對於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在保險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同意對被告周新明已墊付的醫療等費用一併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周新明駕駛晉××號轎車在榆社縣城丁字路信用聯社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將路上行走的原告張俊峰撞到,造成原告受傷。經榆社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周新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俊峰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榆社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住院治療53天,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右膝交叉韌帶損傷、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腰1椎體壓縮骨折”,後在山西華晉醫院進行檢查治療。經司法鑑定原告已構成兩處10級傷殘。被告周新明所有的晉K64443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多少,各被告應如何賠償。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陳述,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958.19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50元,3、營養費7150元,4、護理費14553元,5、交通費1000元,6、誤工費14553元,7、殘疾賠償金48988.0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並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提供榆社縣人民醫院病案、住院清單、醫療票據4份、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山西華晉醫院門診醫療手冊、醫療票據,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9958.19元,扣除被告周新明已支付的9000元,還剩餘958.19元。住院53天。提供鑑定費票據、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花費鑑定費2300元,因腰1椎體壓縮骨折,構成10級傷殘;右膝部多發性損傷,構成10級傷殘。提供車輛買賣協定、車輛駕駛證、行車證、買車人身份證明、飯店營業執照、職工養老保險台賬、養老保險票據,證明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為開貨車和經營飯店。提供榆社縣公安局箕城派出所和榆社縣廣生公司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居住已有5年。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質證認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榆社縣人民醫院病案、住院清單、醫療票據、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山西華晉醫院門診醫療手冊、醫療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公司僅認可住院天數20天。對鑑定費票據、司法鑑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鑑定費用我公司不承擔。對車輛買賣協定、行車證不認可,對飯店營業執照、職工養老保險台賬、養老保險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事故發生時原告還未經營飯店。對榆社縣公安局箕城派出所和榆社縣廣生公司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不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交通費用無票據予以證明,誤工費用認可110天,營養費不認可,訴訟費用我公司不承擔。被告周新明質證意見和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意見一致。針對爭議焦點被告周新明提供醫療票據10張、押金條,證明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總計9000元。原告張俊峰、被告平安財保呂梁中心支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經質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榆社縣人民醫院病案、住院清單、醫療票據、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山西華晉醫院門診醫療手冊、醫療票據、車輛駕駛證,被告周新明提供的醫療票據、押金條因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提供的車輛買賣協定、行車證、飯店營業執照、職工養老保險台賬、養老保險票據、榆社縣公安局箕城派出所和榆社縣廣生公司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反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形成證據鏈條,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故對該6份證據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周新明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所有的晉××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新明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9958.19元,扣除被告周新明已支付的9000元,為958.19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50元(50元×住院天數53天),3、營養費考慮原告的傷情酌情在住院天數的基礎上增加30天,為2490元(30元×83天),4、護理費3667.6元(69.2元×53天),5、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600元,6、誤工費14532元(69.2元×210天可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7、殘疾賠償金,原告張俊峰雖為農村戶口,故其殘疾賠償金為48988.08元(20411.7元×20年×12%),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5000元,9、鑑定費2300元。以上總計81185.87元。由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1185.87元。因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對被告周新明墊付的醫療費9000元一併處理,故該費用由被告平安財保呂梁支公司一併予以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俊峰各項損失81185.87元。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賠償被告周新明墊付的醫療費9000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2元由被告周新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連翠英
審判員丁飛
人民陪審員吳茂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郝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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