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飛訴王金兵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1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土左民初字第1054號
原告尹海飛。
委託代理人呂俊生,內蒙古益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金兵。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周宏光,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勇,該公司職員。
原告尹海飛訴被告王金兵、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俊玲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尋鞏燥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呂俊生、被告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金兵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海飛訴稱,2013年11月3日鄭宏喜駕駛車主為王金兵的冀G89724/冀GX897掛號車沿土左旗金山開發區金七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興源油廠門前,左轉彎時與沿金七道由南向北推行機車行走的尹海飛發生碰撞,造成尹海飛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呼市交警支隊土左旗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165號事故責任認講棵故定書認定,鄭宏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尹海飛無責端抹任。原告受傷後救治於呼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10天。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1、醫療費23436.88元、誤工費30600元、護理費91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400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786.5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撫慰金3000元、機車損失2000元,總計122239.38元。鑑定費500元。由於冀G89724/冀GX897掛車在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和上限為55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險,故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122239.38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十二份證據:1、責任認定書;2、醫療費票據1張;3、病人費用清單;4、病歷;5、病情處理意見;6、鑑定報告;7、鑑定費票;8、行駛證、駕駛證;9、保險單;10、修只記樂勸車費;11、戶口資料;12、工資證明。證明受傷後治療及定殘費用支出情況。被告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對1、3、4、5、8、9、11無異議,對2、6、7、10、12有異議,但對鑑定報告不申請重新鑑定。
被告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辯稱,本公司對責任認定書無異議,對其他費用有異議,機車車損按1000元予以賠償。
被告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交通肇事經過、責任認定以及投保情況同原告所述一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3436.88元、誤工費2510元(32715元÷365天×28天(從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鑑定前一日共28天)]、護理費916元(10天×91.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10天×2人×40元)、營養費400元(10天×40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20年×23150元×10%)、被撫養人生活費4786.5元(尹某2010年8月9日出生,6382元×15年÷2人×10%)、二次手術費10000元、撫慰金3000元、機車損失1000元,總計93149.38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冀G89724/冀GX897掛車在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5萬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本事故發生頌多姜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此次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鄭宏喜駕駛車輛在被告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5萬元且不計免賠的三者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兵負擔。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且參照《內蒙古自治辯祝籃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王金兵93149.3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王金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於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抹囑格精提出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審判員劉俊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宏麗普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借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另查明,肇事車輛冀G89724/冀GX897掛車在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5萬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此次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鄭宏喜駕駛車輛在被告人壽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55萬元且不計免賠的三者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兵負擔。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且參照《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王金兵93149.3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王金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於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審判員劉俊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宏麗普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借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