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華訴田光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11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盂民初字第59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593號
原告王志華。
委託代理人曹海俊。
被告田光明。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勝。
委託代理人蘇振生。
原告王志華訴被告田光明、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志華及委託代理人曹海俊,被告田光明、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蘇振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志華訴稱:2013年9月25日被告田光明駕駛晉XXXXX解放重型自卸車在下南莊電石廠路段倒車時,與原告停駛的奧迪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車輛損壞。被告田光明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現提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田光明以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賠付原告車損修復費183775元,施救費800元,鑑定費5000元。
被告田光明辯稱:被告的事故車參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其理賠範圍內賠付原告。
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辯稱:車損部分可以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的理賠範圍予以賠償,鑑定費、訴訟費、施救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時10分,被告田光明駕駛晉XXXXX解放重型自卸貨車行至盂縣秀水鎮下南莊村電石廠路段倒車時,與原告王志華停駛的奧迪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車輛損壞。2013年10月17日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14xxx01300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光明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志華無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王志華於2013年12月1日提出受損車輛進行鑑定的申請。本院於2013年12月26日委託山西家豪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修復費用鑑定,2014年用1月9日該中心作出(2013)晉JH鑒字第24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原告奧迪小轎車車損修復費用為183775元,同時原告預付鑑定費用5000元,施救費800元。
另查明被告田光明的事故車在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損害為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萬元)。保險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上列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鑑定費、施救費的繳費憑證,被告提供的事故車參保保險單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當公民的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主張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原告王志華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盂縣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為田光明負全部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予以採信。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各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在被告車輛參保的保險期內,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害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按照契約約定予以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志華車輛修復費183775元,施救費800元總計184575元(交強險賠付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182575元)。
二、被告田光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志華鑑定費5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92元,由被告田光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雪琴
審判員張素芳
人民陪審員付錦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丹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593號
原告王志華。
委託代理人曹海俊。
被告田光明。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勝。
委託代理人蘇振生。
原告王志華訴被告田光明、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志華及委託代理人曹海俊,被告田光明、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蘇振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志華訴稱:2013年9月25日被告田光明駕駛晉XXXXX解放重型自卸車在下南莊電石廠路段倒車時,與原告停駛的奧迪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車輛損壞。被告田光明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現提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田光明以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賠付原告車損修復費183775元,施救費800元,鑑定費5000元。
被告田光明辯稱:被告的事故車參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其理賠範圍內賠付原告。
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辯稱:車損部分可以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的理賠範圍予以賠償,鑑定費、訴訟費、施救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時10分,被告田光明駕駛晉XXXXX解放重型自卸貨車行至盂縣秀水鎮下南莊村電石廠路段倒車時,與原告王志華停駛的奧迪轎車接觸肇事,致原告車輛損壞。2013年10月17日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14xxx01300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光明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志華無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王志華於2013年12月1日提出受損車輛進行鑑定的申請。本院於2013年12月26日委託山西家豪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修復費用鑑定,2014年用1月9日該中心作出(2013)晉JH鑒字第24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原告奧迪小轎車車損修復費用為183775元,同時原告預付鑑定費用5000元,施救費800元。
另查明被告田光明的事故車在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損害為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萬元)。保險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上列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鑑定費、施救費的繳費憑證,被告提供的事故車參保保險單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當公民的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主張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原告王志華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盂縣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為田光明負全部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予以採信。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各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在被告車輛參保的保險期內,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害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按照契約約定予以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志華車輛修復費183775元,施救費800元總計184575元(交強險賠付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182575元)。
二、被告田光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志華鑑定費5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92元,由被告田光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雪琴
審判員張素芳
人民陪審員付錦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