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善花訴肖亞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2月08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6427號
原告劉善花。
委託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亞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負責人米學貴,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鵬飛。
原告劉善花與被告肖亞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承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施章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善花之委託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肖亞光及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之委託代理人王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善花訴稱:2014年4月26日,被告肖亞光駕駛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懷柔區京加路北甸子村時將我撞傷,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肖亞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我被送往北京懷柔醫院進行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腦外傷后綜合症、多發軟組織損傷,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因被告肖亞光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所以我起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賠償我醫療費3925.71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3500元、誤工費68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費25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亞光辯稱:我服從法院判決。
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辯稱: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我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原告的醫療費憑票據計算;營養費、護理費未提供醫囑,不同意賠償;誤工費按照同行業職工工資標準計算一個月;交通費由法院酌定;財產損失按我公司定損數額,同意賠償6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時5分許,原告劉善花乘坐張憲文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懷柔區京加路北甸子村時,與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張憲文、劉善花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肖亞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至懷柔區第一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傷情為:腦外傷后綜合症、多發軟組織損傷,原告在該院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3925.71元,同時依據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告傷休至2014年8月17日(中間不連續)。2014年9月25日原告持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925.71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3500元、誤工費68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費2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二被告均堅持答辯意見,本案未能調解。
另查明:1、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3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2、根據北京大通順達科貿有限公司與劉善花簽訂的勞動契約及出具的證明,劉善花在該單位食堂工作,月工資為3400元,2014年4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單位請假60日,單位已扣發其工資6800元。
3、根據北京首航國力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劉善花之女張慧玲因護理劉善花,向該單位請假30日,單位扣發張慧玲工資3500元。
4、原告劉善花所有的電動三輪車經保險公司定損,定損額為6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手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北京首航國力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北京大通順達科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勞動契約、交通費票據、電動腳踏車發票、照片、定損單等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肖亞光駕駛小客車與張憲文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本案原告劉善花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肖亞光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因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對於因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劉善花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應當由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應當由人保承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範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則由被告肖亞光承擔賠償責任。另因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不足以全額支付本案原告劉善花及張憲文(另案處理)的全部損失,故本院按照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給原告劉善花造成的合理損失問題,本院認定如下:1、醫藥費,根據懷柔區第一醫院出具的票據予以計算,數額為3925.71元;2、營養費,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護理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誤工費,根據原告收入情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的傷休日期及原告訴訟請求情況綜合予以計算,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次數、路程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電動腳踏車損失,根據保險公司定損單確定為600元;關於衣物損失,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劉善花醫療費三百六十八元;誤工費、交通費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電動腳踏車損失費六百元;以上三項總計人民幣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劉善花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一分。
三、駁回原告劉善花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劉善花負擔八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肖亞光負擔四十六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施章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李睿熙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6427號
原告劉善花。
委託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亞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負責人米學貴,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鵬飛。
原告劉善花與被告肖亞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承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施章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善花之委託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肖亞光及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之委託代理人王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善花訴稱:2014年4月26日,被告肖亞光駕駛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懷柔區京加路北甸子村時將我撞傷,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肖亞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我被送往北京懷柔醫院進行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腦外傷后綜合症、多發軟組織損傷,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因被告肖亞光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所以我起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賠償我醫療費3925.71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3500元、誤工費68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費25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亞光辯稱:我服從法院判決。
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辯稱: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我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原告的醫療費憑票據計算;營養費、護理費未提供醫囑,不同意賠償;誤工費按照同行業職工工資標準計算一個月;交通費由法院酌定;財產損失按我公司定損數額,同意賠償6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時5分許,原告劉善花乘坐張憲文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懷柔區京加路北甸子村時,與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張憲文、劉善花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肖亞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至懷柔區第一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傷情為:腦外傷后綜合症、多發軟組織損傷,原告在該院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3925.71元,同時依據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告傷休至2014年8月17日(中間不連續)。2014年9月25日原告持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925.71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3500元、誤工費68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費2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二被告均堅持答辯意見,本案未能調解。
另查明:1、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3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2、根據北京大通順達科貿有限公司與劉善花簽訂的勞動契約及出具的證明,劉善花在該單位食堂工作,月工資為3400元,2014年4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單位請假60日,單位已扣發其工資6800元。
3、根據北京首航國力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劉善花之女張慧玲因護理劉善花,向該單位請假30日,單位扣發張慧玲工資3500元。
4、原告劉善花所有的電動三輪車經保險公司定損,定損額為6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手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北京首航國力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北京大通順達科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勞動契約、交通費票據、電動腳踏車發票、照片、定損單等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肖亞光駕駛小客車與張憲文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本案原告劉善花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肖亞光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因被告肖亞光駕駛的小客車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對於因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劉善花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應當由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應當由人保承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範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則由被告肖亞光承擔賠償責任。另因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不足以全額支付本案原告劉善花及張憲文(另案處理)的全部損失,故本院按照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給原告劉善花造成的合理損失問題,本院認定如下:1、醫藥費,根據懷柔區第一醫院出具的票據予以計算,數額為3925.71元;2、營養費,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護理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誤工費,根據原告收入情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的傷休日期及原告訴訟請求情況綜合予以計算,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次數、路程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電動腳踏車損失,根據保險公司定損單確定為600元;關於衣物損失,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劉善花醫療費三百六十八元;誤工費、交通費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電動腳踏車損失費六百元;以上三項總計人民幣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劉善花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一分。
三、駁回原告劉善花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劉善花負擔八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肖亞光負擔四十六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施章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李睿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