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利訴張國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寧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寧民初字第03887號
原告孫利。
被告張國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
代表人韓曉燕,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軍,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孫利與被告張國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夏致敏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利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國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8日14時許,尹寶志駕駛被告張國珊所有的蒙D7596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寧城縣天義鎮迎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舒馨旅社前路段處,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此事故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寶志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尹寶志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前期治療等經濟損失經寧城縣人民法院判決並已履行,原告內固定第二次手術費因當時未實際發生不包括在內,原告按醫囑規定在寧城縣醫院作左手掌骨骨折後取鋼板固定術,住院治療38天,花醫療費6230.75元。故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按20天計算,合計14000.99元。
被告張國珊未答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辯稱,被告張國珊的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是第二次起訴,第一次起訴時,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醫療項下賠償完畢,本次起訴我公司只承擔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原告請求按20天計算誤工費及護理費合理,我公司同意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郵寄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1、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2年9月8日14時許,尹寶志駕駛蒙D7596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天義鎮迎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舒馨旅社前路段處,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原告孫利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致原告孫利受傷。此事故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寶志負主要責任,原告孫利負次要責任。
2、(2013)寧民初字第0424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前期治療費用已經本院調解,原告的後期治療費用沒有解決。
3、寧城縣醫院診斷書、病案。證明原告二次手術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術後及住院38天的治療過程,請求按20天計算原告的住院天數。
4、寧城縣醫院醫療費收據、費用匯總表。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6230.75元及具體的費用支出情況。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對以上證據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張國珊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綜合被告的質證意見,依據證據規則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均予以採信。
綜合舉證、質證、認證情況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9月8日14時許,尹寶志駕駛被告張國珊所有的蒙D7596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寧城縣天義鎮迎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舒馨旅社前路段處,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此事故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寶志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尹寶志駕駛被告張國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受傷後前期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項下賠償原告10000.00元。原告本次住院治療38天。原告合理經濟損失有:醫療費6230.7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00元(按原告主張的20天×40元/天)、誤工費1457.80元(20天×72.89元/天)、護理費1832.00元(20天×91.60元/天)。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尹寶志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疏忽大意,採取措施不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孫利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左轉彎行駛時未確保全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尹寶志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理賠項目及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被告張國珊按尹寶志的過錯賠償。原告關於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賠償其誤工費、護理費及由被告張國珊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利的醫療費6230.7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00元,合計7030.75元,由被告張國珊賠償70%即4921.53元;
二、原告孫利誤工費1457.80元、護理費1832.00元,合計3289.8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後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張國珊負擔28.00元,原告孫利負擔28.00元。郵寄費88.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張國珊各負擔22.00元,原告孫利負擔4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夏致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曉劍
民事判決書
(2013)寧民初字第03887號
原告孫利。
被告張國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
代表人韓曉燕,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軍,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孫利與被告張國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夏致敏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利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國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8日14時許,尹寶志駕駛被告張國珊所有的蒙D7596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寧城縣天義鎮迎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舒馨旅社前路段處,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此事故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寶志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尹寶志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前期治療等經濟損失經寧城縣人民法院判決並已履行,原告內固定第二次手術費因當時未實際發生不包括在內,原告按醫囑規定在寧城縣醫院作左手掌骨骨折後取鋼板固定術,住院治療38天,花醫療費6230.75元。故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按20天計算,合計14000.99元。
被告張國珊未答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辯稱,被告張國珊的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是第二次起訴,第一次起訴時,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醫療項下賠償完畢,本次起訴我公司只承擔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原告請求按20天計算誤工費及護理費合理,我公司同意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郵寄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1、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2年9月8日14時許,尹寶志駕駛蒙D7596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天義鎮迎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舒馨旅社前路段處,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原告孫利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致原告孫利受傷。此事故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寶志負主要責任,原告孫利負次要責任。
2、(2013)寧民初字第0424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前期治療費用已經本院調解,原告的後期治療費用沒有解決。
3、寧城縣醫院診斷書、病案。證明原告二次手術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術後及住院38天的治療過程,請求按20天計算原告的住院天數。
4、寧城縣醫院醫療費收據、費用匯總表。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6230.75元及具體的費用支出情況。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對以上證據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張國珊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綜合被告的質證意見,依據證據規則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均予以採信。
綜合舉證、質證、認證情況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9月8日14時許,尹寶志駕駛被告張國珊所有的蒙D75961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寧城縣天義鎮迎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舒馨旅社前路段處,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此事故經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寶志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尹寶志駕駛被告張國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受傷後前期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項下賠償原告10000.00元。原告本次住院治療38天。原告合理經濟損失有:醫療費6230.7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00元(按原告主張的20天×40元/天)、誤工費1457.80元(20天×72.89元/天)、護理費1832.00元(20天×91.60元/天)。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尹寶志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疏忽大意,採取措施不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孫利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左轉彎行駛時未確保全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尹寶志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理賠項目及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被告張國珊按尹寶志的過錯賠償。原告關於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賠償其誤工費、護理費及由被告張國珊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利的醫療費6230.7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00元,合計7030.75元,由被告張國珊賠償70%即4921.53元;
二、原告孫利誤工費1457.80元、護理費1832.00元,合計3289.8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後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張國珊負擔28.00元,原告孫利負擔28.00元。郵寄費88.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城支公司、張國珊各負擔22.00元,原告孫利負擔4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夏致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曉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