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軍訴劉寶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王軍訴劉寶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卓民初字第30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卓民初字第303號
原告王軍。
被告劉寶建。
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蒙B75191/蒙B2A05掛歐曼牌重型半掛車登記車主。
法定代表人代煜曉,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高世平,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天舒,內蒙古可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
負責人王然,公司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侯曉明,內蒙古烏蘭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軍訴被告劉寶建、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高舉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軍、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天舒、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委託代理人侯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寶建、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軍訴稱,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五分,厲剛駕駛被告劉寶建所有的蒙B75191/蒙B2A05掛歐曼牌重型半掛車沿1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24KM+700M處時在超越前方本人駕駛的蒙JH7494別克牌小型轎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乘車人王建業受傷、張瑞蘭在事故中受驚嚇住院治療,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厲剛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軍、王建業、張瑞蘭無責任。因被告劉寶建所有車輛在二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且車輛掛靠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現請求各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32210元,車輛貶值損失費5000元,誤工費3120元(260元×12天扣駕照天數),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樊建忠應交通工具替代費7500元(包括集寧—呼市十次,每次400元。集寧—卓資八次,每次150元。集寧—前旗十五次,每次80元。集寧區1100元)。現場施救費1500元,停車費600元,二次拖車費1500元(卓資停車場—集寧修理廠)。車輛鑑定費1000元,訴訟費1150元,總計53580元。
被告劉寶建未出庭答辯。
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未出庭答辯。
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辯稱,1、本案肇事車輛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原告請求高於投保的交強險限額,應依法處理。2、訴訟費、鑑定費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在我公司已投保最高限額為10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應先由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三者險賠償。施救費、二次拖車費、停車費及營運損失、交通工具替代費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
經審理查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五分,厲剛駕駛被告劉寶建所有掛靠在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蒙B75191/蒙B2A05掛歐曼牌重型半掛車沿1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24KM+700M處時在超越前方原告王軍駕駛自己購買趙錦龍的蒙JH7494別克牌小型轎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乘車人王建業受傷、張瑞蘭在事故中受驚嚇住院治療,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認定被告駕駛員厲剛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軍、王建業、張瑞蘭無過錯,無責任。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王軍申請對其受損車輛進行鑑定,經與被告協商,本院委託烏蘭察布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蒙JH7494車輛損失價值為32210元,經本院核定原告還發生交通工具替代費1000元,現場施救費1500元,停車費600元,拖車費1500元(卓資停車場—集寧修理廠)。車輛鑑定費1000元,總計37810元。
另查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劉寶建所有車輛掛靠於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且雙方訂立車輛服務協定,協定中約定乙方(劉寶建)車輛如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傷、殘、亡或車輛損壞、貨損貨差以及第三者受損,其一切後果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並承擔一切經濟損失。甲方(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概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和法律意義上的任何責任以及其他任何連帶責任。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劉寶建為其所有的蒙B75191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以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劉寶建為其物流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蒙所有的蒙B75191/蒙B2A05掛歐曼牌重型半掛車以天津市盛隆達物流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投保主車最高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主掛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其他險種,保險期間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止。且事故發生在有效保險期內。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劉寶建肇事車輛,已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和第三者責任範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超過保險責任限額和保險公司不應理賠部分因被告劉寶建僱傭司機厲剛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未能遵守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財產受損,被告劉寶建作為實際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掛靠、登記車主對於肇事車輛疏於管理所產生的責任應當對被告劉寶建承擔的份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關於免責條款的約定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軍財產損失中請求的車輛貶值損失費及誤工費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請求的交通工具替代費偏高應當酌情給付,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部分抗辯理由不能成條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軍車輛損失費2000元。
二、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王軍車輛損失費30210元,交通工具替代費1000元,現場施救費1500元,總計32710元。
三、被告劉寶建賠償原告王軍拖車費1500元(卓資停車場—集寧修理廠),停車費600元,車輛鑑定費1000元,總計3100元。被告包頭市廣利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劉寶建應履行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軍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110元,由原告負擔311元,被告平安財險包頭中心支公司負擔42元,被告平安財險天津分公司負擔670元,被告劉寶建負擔87元。鑑定費1000元由被告劉寶建負擔。
以上執行內容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上
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
訴處理。
審判員高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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