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品衛生檢驗規程

1959年,為加強對肉品的安全利用,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傳播。11 月 1 日,由農業部、衛生部、原對外貿部、原商業部於聯合發布了《肉品衛生檢驗規程》(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肉品衛生檢驗規程
  • 提出時間:1959年
  • 提出單位:農業部、衛生部等
  • 相關檔案:《肉品衛生檢驗規程》(試行)
介紹,通知,規程,

介紹

1959年,為加強對肉品的安全利用,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傳播。11 月 1 日,由農業部衛生部、原對外貿部、原商業部於聯合發布了《肉品衛生檢驗規程》(試行)。這一規程對支持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加強動物衛生檢驗,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發揮了重大的作用。

通知

農業部衛生部、對外貿易部、商業部
關於下達 《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通知
(59)商衛聯字第399號
茲將《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發給你們,請轉發所屬屠宰廠(場)試行。在試行期間,研究並提出意見,及時報告我們,以便進一步補充修改。人民公社及機關、團體自宰自食的畜禽,可參照本試行規程進行檢驗。前城市服務部頒發試行的《屠宰牲畜及獸醫衛生檢驗規程(草案)》和頒發執行的《家禽及禽肉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相應廢止。
1959 年11 月 1 日

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傳播,特制訂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豬、牛、羊、馬、騾、驢)、家禽(雞、鴨、鵝)以及家兔的肉屍和內臟。
第三條 本規程暫限於國營、公私合營屠宰廠(場)試行。
第四條 屠宰廠(場)對第二條所指的肉品須按照本規程進行檢驗。
第五條 各地商業部門領導所屬屠宰廠(場)按照本規程進行肉品衛生檢驗,衛生、農業部門對本規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對外貿易部門對出口肉品的檢驗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供應少數民族的肉品,除按該民族的生活習慣進行屠宰加工外,應按照本規程進行衛生檢驗
第二章 宰前檢驗及處理
第七條 用於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購和運輸前必須經過檢疫,並取得檢疫證明書。
第八條 屠宰廠(場)應設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運到屠宰廠(場)的畜禽應全部進行健康檢查,並按檢查結果分圈保管。
第九條 屠宰廠(場)應設有急宰間,確定急宰的畜禽應立即送急宰間急宰。
第十條 畜禽在臨宰前應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時斷食休息,但須充分給水,至宰前三小時為止。
第十一條 家畜在宰前應進行測溫和臨床觀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臨床觀察;必要時均可進行細菌學檢驗、血清學檢驗和變態反應。
第十二條 經宰前檢驗發現畜禽有傳染病時,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炭疽鼻疽牛瘟惡性水腫氣腫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腸毒血症馬流行性淋巴管炎、馬傳染性貧血等暫定為惡性傳染病。凡患惡性傳染病的家畜,應採取不放血的方法撲殺後作工業用或銷毀,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惡性傳染病死亡的畜屍,應作工業用或銷毀,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馬、騾、驢畜群中發現炭疽時,除患畜按照本條(一)(二)處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應立即進行測溫,體溫正常者急宰;體溫不正常者予以隔離並注射有效藥物觀察三日,無高溫及臨床症狀時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藥物,則須隔離觀察十四日,俟無高溫及臨床症狀時方可屠宰。
在豬群中發現炭疽時,同群的豬應立即全部進行測溫,體溫正常者應在指定地點屠宰,認真檢驗,不正常者予以隔離觀察,確診為非炭疽時方可屠宰。
凡經炭疽疫苗預防注射的家畜須經過十四日方可屠宰。
用於製造過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為肉用。
(四)在畜群中發現惡性水腫氣腫疽時,除患畜按照本條(一)(二)處理外,其同群家畜經檢驗體溫正常者急宰;體溫不正常者須隔離觀察確診為非惡性水腫或氣腫疽時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發現牛瘟時,除患畜按照本條(一)(二)處理外,其同群的牛應予隔離並注射抗牛瘟血清觀察七天;未經注射血清者觀察十四天,無高溫及臨床症狀時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傷的家畜,在咬傷後未超過八天且未發現狂犬病症狀者,準予屠宰;其肉屍、內臟應經高溫處理後出場。超過八天者不準屠宰,按本條(一)處理之。
(七)凡疑似或確診為口蹄疫的家畜應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應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桿病菌、結核病、腸道傳染病、乳房炎和其他傳染病以及非傳染病的病畜,均須在指定的地點或急宰間屠宰。
(九)患雞新城疫亞洲雞瘟)、雞瘟真性雞瘟)、雞痘(雞白喉、雞傳染性喉頭氣管炎、鸚鵡病、禽霍亂禽巴氏桿菌病)、禽傷寒副傷寒沙門氏桿菌病)的家禽,應速急宰。
(十)確診患野兔熱家兔,應採取不放血的方法撲殺銷毀。患巴氏桿菌病假結核病壞死桿菌病膿毒症球蟲病的家兔,應速急宰。
第十三條 患其他傳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確診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經檢驗肉質良好者,無害處理後出場。
第十四條 凡發現炭疽牛瘟口蹄疫、馬傳染性貧血及其他當地已基本撲滅或原來沒有流行過的各種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當地和產地獸醫防疫機構。
第十五條 有病畜禽停留過或經過的場地和廄舍以及接觸過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應進行嚴格的消毒。
第十六條 檢驗人員認為必須急宰的畜禽,應出具急宰證明單,以供宰後檢驗時查對。
第十七條 檢驗人員應將宰前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詳細記錄,以備統計查考。
第三章 宰後檢驗
第十八條 宰後檢驗時每一家畜的肉屍、內臟、頭和皮在分離時編記同一號碼,以便查對。
第十九條 各種家畜在宰後應進行下列各項檢驗:
甲、頭部檢驗:除普遍檢查口腔及咽喉黏膜外,在牛還應檢查舌根縱剖面,並切開檢查內外咬肌,豬須在放血後入湯池前先剖檢頷下淋巴結並於肉屍檢查時切開檢查外咬肌;馬、騾、驢應檢查鼻中隔及頷下淋巴結。
乙、肉屍檢驗:
(一)檢查皮膚或屍表、脂肪、肌肉、胸膜腹膜等有無異狀。
(二)豬主要剖檢淺腹股溝淋巴結及深腹股溝淋巴結,必要時剖檢淺頸淋巴結及深頸淋巴結。
牛、羊、馬、騾、驢主要剖檢股前淋巴結、扁胛前淋巴結及腸骨淋巴結,必要時剖檢淺頸淋巴結和腰下淋巴結。
丙、內臟檢驗:
(一)肺部檢查:觀察外表色澤、大小及觸檢其彈性,必要時切開檢查,並剖檢支氣管淋巴結及縱膈淋巴結。
(二)心臟檢查:檢查心包心肌,並沿動脈管剖檢心室及心內膜。同時注意血液的凝固狀態。對豬應特別注意二尖瓣
(三)肝臟檢查:觸檢彈性,剖檢肝門淋巴結,必要時切開檢查並剖檢膽囊。
(四)脾臟檢查:有無腫脹,彈性如何,必要時切開檢查。
(五)胃腸檢查:切開檢查胃淋巴結及腸系膜淋巴結,並觀察胃、腸漿膜,必要時剖檢胃、腸黏膜。
(六)腎臟檢查、觀察色澤、大小,並觸檢彈性是否正常,必要時縱剖檢查(須連在肉屍上一同檢查)。
(七)乳房檢查:(牛、羊)觸檢並切開觀察乳房淋巴結有無病變。
(八)必要時檢查子宮睪丸膀胱等。
丁、寄生蟲檢驗:
(一)旋毛蟲:在每頭豬橫膈膜肌腳各取一小塊肉樣(與肉屍編記同一號碼),先撕去肌膜作肉眼觀察,然後在肉樣上剪取二十四個小片,進行鏡檢;如發現旋毛蟲時,應根據號碼查對肉屍、頭部及內臟。
(二)囊尾蚴:主要檢驗部位豬為咬肌、深腰肌和膈肌,其他可檢部位為心肌、肩胛外側肌和股部內側肌等;牛為咬肌、舌肌、深腰肌和膈肌;羊為膈肌、心肌。
(三)住肉包子蟲:豬鏡檢橫膈膜肌腳(與旋毛蟲一同檢查);黃牛仔細檢視腹肌、腹斜肌及其他肌肉;水牛檢視食道、腹斜肌及其他肌肉。
第二十條 家禽的宰後檢驗以肉眼觀察為主,檢視皮膚有無病變、創傷及撥毛不淨、污血沾染等情況。對於半淨膛的肉屍,用開張器由肛門插入腹腔內,探視有無血塊、糞便污染及斷腸殘留或膽囊破碎等情形,再檢查腹腔脂肪及各臟器有無病變;全淨膛的肉屍與內臟應作對照檢查。
第二十一條 家兔的宰後檢驗以肉眼觀察為主,檢視肉屍體表及內臟色澤、大小、有無出血、充血、炎症、膿腫、結節等病變,並注意有無寄生蟲。
第二十二條 經檢驗後的肉屍、內臟和皮張,應按不同處理情況分別加蓋不同印記。
第二十三條 在宰後發現炭疽牛瘟等惡性傳染病或其疑似的病畜時,應立即停止工作,封鎖現場,並立即採取防疫措施,將可能被污染的場地、所有屠宰用的工具以及工作衣履等,進行嚴格的消毒;在保證消滅一切傳染原以後,方可恢復屠宰。
患畜的糞便、胃腸內容物以及流出的污水和殘渣等應經消毒後移出場外。
第二十四條 宰後發現各種惡性傳染病時,其同群未宰家畜的處理辦法同宰前。
第二十五條 發現疑似炭疽等惡性傳染病時,應將病變部分密封送至化驗室進行必要的化驗。
第二十六條 宰後發現人畜禽共患傳染病時,凡與病畜禽接觸過的人員應立即進行衛生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檢驗人員應將宰後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詳細記錄,以備統計查考。
第四章 宰後檢驗後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炭疽
(一)炭疽患畜的肉屍、內臟、皮毛及血(包括被污染的血),應於當天用不漏水工具運送至化制處或指定地點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豬慢性局部炭疽,宰前無高溫及症狀,宰後局部淋巴結發現病變和炭疽菌體者,其肉屍、內臟應作工業用或銷毀。污染的肉屍、內臟及副產品的處理辦法與本條(四)同。
(三)豬慢性局部炭疽,僅於頭部一個淋巴結發現菌影,而其他淋巴結和血液中未發現菌體及菌影者,除頭部作工業用或銷毀外,肉屍、內臟可先存放於隔離冷藏室中,再將發現菌影的淋巴結進行細菌培養和動物接種,如檢查未發現炭疽菌時,高溫處理後出場。
(四)被炭疽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肉屍、內臟、應在六小時內高溫處理後出場,不能在六小時內進行者,須作工業用或銷毀。血、骨、毛等只要有被污染的可能,均應作工業用或銷毀。
(五)經鏡檢、血清沉澱反應及細菌培養後,仍判定為疑似炭疽的肉屍、內臟及副產品,其處理辦法與本條(四)同。
(六)發現炭疽後,其確未污染炭疽的肉屍、內臟及其他副產品(血、骨、皮、毛等),不受限制出場。
第二十九條 鼻疽
(一)患鼻疽家畜的肉屍、內臟、血液和皮張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可疑被鼻疽污染的肉屍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皮張及骨骼等消毒後利用。
第三十條 口蹄疫
(一)體溫增高的患畜的肉屍、內臟及副產品等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體溫正常的患畜,其剔過骨的肉屍及其內臟,經產酸無害處理法處理後出場。如不能進行產酸無害處理者,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患畜的頭(包括腦)、蹄、腸、食道、膀胱、血、骨骼、角及肉屑等高溫處理後出場,毛皮消毒後出場。
第三十一條 結核病:
(一)患全身性結核病,且肉屍瘠瘦者(全身沒有脂肪層,肌肉鬆弛,失去彈性,有漿液浸潤或膠凍狀物),其肉屍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患全身性結核而肉屍不瘠瘦者,有病變部分割下作工用或銷毀,其餘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肉屍部分的淋巴結有結核病變時,有病變的淋巴結割下作工業用或銷毀,淋巴結周圍部分肌肉割下高溫處理後出場;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四)肋膜或腹膜局部發現結核病變時,有病變的膜割下作工業用或銷毀,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五)內臟或內臟淋巴結髮現結核病變時,整個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不受限制出場。
(六)患骨結核的家畜,將有病變的骨剔出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和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三十二條 放線菌病
(一)患放線菌病的家畜,其肉屍、內臟與骨骼均有病變時,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內臟和舌病變輕微者,將該器官有病變部分割下作工業用或銷毀;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三)頭部肌肉組織及骨骼有病變時,整個頭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四)病變只發現在頭部淋巴結時,淋巴結割除銷毀,頭部不受限制出場。
第三十三條 布氏桿菌病:
(一)患布氏桿菌病的家畜宰前有症狀或宰後發現病變者,其肉屍、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或醃製六十天后出場,但生殖器官及乳房須作工業用或銷毀。毛皮鹽漬六十天后出場。胎兒毛皮鹽漬三個月後出場。
(二)宰前診斷為陽性而無症狀,宰後檢驗無病變的家畜,其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業用或銷毀。公牛、閹牛及豬的肉屍和內臟不受限制出場;母牛,羊的肉屍和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三十四條 痘瘡:
(一)綿羊和豬:肉屍有全身性出血或壞疽者,作工業用或銷毀。患良性痘瘡而全身營養良好且無併發症者,肉屍剝皮後出場,或將痘瘡割去後出場。頭蹄有病變者,割除病變部分後出場。
(二)牛肉屍割去病變部分後,不受限制出場。
(三)皮張乾燥後出場,或以不漏水工具直接運至製革廠加工。
第三十五條 破傷風
(一)肌肉無病變時,將傷口割除後,不受限制出場。
(二)肌肉有局部病變,如創傷、暗淡無色或惡臭時,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毀;其餘無病變部分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肌肉多處有病變,且暗淡無色或惡臭時,肉屍及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三十六條 豬瘟豬丹毒、豬巴氏桿菌病(豬出血性敗血病豬肺疫):
(一)肉屍和內臟有顯著病變者,其肉屍、內臟和血液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有輕微病變的肉屍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血液作工業用或銷毀,豬皮消毒後利用,脂肪煉製後食用。
(三)規定高溫處理的肉屍和內臟,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延長處理時間半小時,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四)病癒的丹毒豬,皮膚上僅顯灰黑色痕跡,皮下無病變者,可將患部割除後出場。
第三十七條 豬喘氣病:
(一)有病變的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無病變的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肉屍不受限制出場。
(三)並發其他傳染病者,可與該種傳染病結合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牛、羊巴氏桿菌病(牛、羊出血性敗血病):
(一)肌肉有病變時,肉屍、內臟與血液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病變輕微者,肉屍及內臟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皮張消毒後出場。
第三十九條 牛瘟
(一)患牛瘟的肉屍、內臟、血液、骨、角、皮張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被污染的肉屍及內臟等,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四十條 牛傳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
(一)肉屍及內臟有病變者,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毀,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胸腔有炎症者(漿液性或漿液纖維素性),胸腔臟器及附近部分作工業用或銷毀。
(三)被炎症滲出液所污染的肉屍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四)牛皮消毒或在隔離條件下曬乾後出場,或用不漏水的工具直接運至製革廠加工。
第四十一條 發現氣腫疽惡性水腫馬流行性淋巴管炎、馬傳染性貧血、羊快疫、綿羊腸毒血症等時,處理同鼻疽
第四十二條 旋毛蟲病
(一)在二十四個肉片標本內,發現包囊的或鈣化旋毛蟲不超過五個者,橫紋肌和心臟高溫處理後出場。超過五個以上者,橫紋肌和心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上述兩種情況的皮下及肌肉間脂肪可煉食用油,體腔內脂肪不受限制出場。
(三)腸可供制腸衣,其他內臟不受限制出場。
第四十三條 囊尾蚴病
(一)豬及牛:
1、豬在規定檢驗部位上的四十平方厘米麵積內發現囊尾蚴和鈣化的蟲體在三個以下者(包括三個)整個肉屍經冷凍或鹽醃等無害處理後出場;如在四個以上時(包括四個)得再切開其他可檢部位詳細檢查,根據各部寄生數目多寡分七部處理(頭為一部,再分別自第六、第七肋骨間和薦骨前向下橫截為三部兩側合計為七部。四蹄可根據各地加工習慣割去出場或連在肉屍上一同處理)。其在四十平方厘米麵積內有者,四至五個蟲體者高溫處理後出場;至六至十個作工業用或銷毀,如能將蟲體全部清除,可作為複製品的原料;自十一個起作工業用或銷毀。
牛在規定的部位檢查後,將整個肉屍按照豬的標準處理,不必再行分部。
2、胃、腸、皮張不受限制出場;其他內臟經檢無囊尾蚴者不受限制出場。
3、豬的皮下脂肪煉食用油或作為複製品的原料。
4、經檢驗後體腔內脂肪無蟲體者,不受限制出場。
(二)羊:
1、肌肉的切面上在四十平方厘米麵積內蟲體不超過八個者,不受限制出場。
2、在四十平方厘米麵積內發現有九個以上的(包括九個)蟲體,而肌肉無任何病變者,高溫處理或冷凍法處理後出場。
3、在四十平方厘米麵積內發現有九個以上蟲體而肌肉又有病變時,肌肉作工業用或銷毀,脂肪煉食用油。
第四十四條 棘球蚴病:
(一)患嚴重棘球蚴病的器官,整個作工業用或銷毀,輕者將患部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在肌肉組織中發現有棘球蚴時,患部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四十五條 住肉胞子蟲病:
(一)蟲體發現於全身肌肉,但數量較少者,不受限制出場。
(二)較多蟲體發現於全身肌肉,且肌肉有病變時,整個肉屍作工業用或銷毀;無病變者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局部肌肉發現較多蟲體時,該部高溫處理後出場;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四)水牛食道有較多蟲體者,食道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四十六條 肝蛭及肺蛭:
(一)損害輕微時,損害部分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損害嚴重者,整個臟器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四十七條 細頸囊尾蚴病
患嚴重細頸囊尾蚴病的器官,整個器官作工業用或銷毀,輕者將患部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四十八條 肺絲蟲:
寄生輕者割除患部,重者整個器官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四十九條 雞新城疫亞洲雞瘟)、雞瘟真性雞瘟):
(一)僅內臟有病變而肉屍無病變者,其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具有全身性病變者,肉屍與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三)血及羽毛消毒後出場。
第五十條 禽痘:
(一)病變僅限於頭部時,頭部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二)內臟有病變時,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五十一條 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一)病變僅限於喉頭與支氣管時,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內臟出現病變時,連同喉頭與支氣管一併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第五十二條 鸚鵡病:
(一)病禽肉屍、內臟、血液和被污染的血液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病禽羽毛及被污染的羽毛消毒後出場。
第五十三條 禽結核:
(一)肉屍瘠瘦者,其肉屍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肉屍不瘠瘦者,病變部分作工業用或銷毀,其餘部分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內臟發現結核病變時,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不受限制出場。
第五十四條 禽霍亂
(一)血液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羽毛消毒後出場。
第五十五條 禽傷寒副傷寒
(一)血液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肉屍無病變或病變輕微時,高溫處理後出場。
(三)肌肉有顯著病變時,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五十六條 雞白痢
(一)病變僅限於內臟者,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
(二)胸腹腔出血或有胸腹膜炎者,肉屍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五十七條 野兔熱
肉屍、內臟及皮張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五十八條 家兔巴氏桿菌病
(一)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肉屍如無病變,高溫處理後出場;皮張不受限制出場。
(二)僅頭部有膿腫者,頭部作工業用或銷毀,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三)有化膿性肺炎、皮下蜂窩織炎或肌肉瘠瘦且有病變者,肉屍與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皮張不受限制出場。
第五十九條 家兔假結核病
(一)肉屍不瘠瘦而內臟病變輕微者,肉屍高溫處理後出場,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二)肉屍瘠瘦而內臟病變嚴重者,肉屍與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六十條 家兔結核病
(一)局部結核將病變部分割除後出場。
(二)全身性結核或肉屍瘠瘦者,肉屍和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六十一條 家兔壞死桿菌病膿毒症
(一)僅局部有病變,將病變部割除高溫處理後出場。
全身肉屍有病變者,連同內臟一併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六十二條 家兔球蟲病
肝或腸作工業用或銷毀,其餘部分不受限制出場。
第六十三條 家兔豆狀囊尾蚴病
蟲體僅寄生於局部者,局部作工業用或銷毀。全身有寄生者,整個肉屍作工業用或銷毀。
第六十四條 非傳染病畜禽的肉屍、內臟及其病變的處理。
甲、豬的黃疸及黃脂病:
(一)皮膚、黏膜、肌腱無黃色,內臟正常,僅皮下及體腔內脂肪有輕微黃色者,不受限制出場。
(二)皮膚、皮下、體腔內脂肪及黏膜組織呈黃色,但肉屍不瘠瘦,且經一晝夜放置後黃色消失或顯著減退而僅留痕跡者,肉屍及內臟不受限制出場。
(三)肉屍瘠瘦,且經一晝夜放置後黃色不消失或減退者,其肉屍及內臟作工業用或銷毀。
(四)黃色嚴重但肉屍無異樣臭氣者,予以醃製或煉食用油,但如有異樣臭氣者須作工業用或銷毀。
(五)與傳染病並發之黃疸,可與該種傳染病結合處理之。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肉屍及內臟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一)膿毒症
(二)尿毒症。
(三)急性及慢性中毒
(四)有腐敗現象。
(五)全身性腫瘤。
(六)過度瘠瘦及肌肉變質,高度水腫
丙、畜禽組織及器官僅有下列病變之一者,應將有病變的局部或全部作工業用或銷毀:
局部化膿、創傷部分、皮膚發炎部分,嚴重充血與出血部分、浮腫部分、病理的肥大或萎縮部分、石灰變性部分、寄生蟲損害部分、帶異色、異味及異臭部分及其他有礙食肉衛生部分。
第六十五條 藥用內分泌腺及供制腸衣的腸、膀胱和食道等,須采自宰前、宰後檢驗合格的畜禽。
第六十六條 經判定高溫處理的肉屍和內臟,應在本場內加工車間中進行加工;沒有加工車間的屠宰場,可運至當地加工廠及食品加工店處理,但必須嚴格遵守下列條件:
(一)肉屍和內臟須用不漏水的容器搬運,搬運後容器應進行徹底的消毒和清洗。
(二)必須採用有效的高溫處理方法。
(三)每批肉屍及內臟處理時,須在檢驗人員指導下進行,或由檢驗人員詳細交代搬運及處理方法後進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程由農業部衛生部、對外貿易部、商業部聯合頒發試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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