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制定地方法規暫行辦法

甘肅省制定地方法規暫行辦法於1986年3月8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制定地方法規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601
  • 發布日期:1986-03-08
  • 生效日期:1986-03-08
【發布單位】82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3-08
【生效日期】1986-03-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制定地方法規暫行辦法
(1986年3月8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法規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規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規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規的審議
第六章 地方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七章 地方法規的解釋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計畫、有秩序地進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地方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按照下列範圍制定本省地方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三)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情況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四)有關全省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五)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六)為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規的;
(七)蘭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規。
第四條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規一經頒布實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必須執行和遵守。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保證地方法規的實施。
第二章 地方法規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法規的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自治縣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年度計畫,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等提出的立法計畫和立法建議,擬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法規的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
第三章 地方法規的起草
第七條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範圍的地方法規,一般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範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項範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起草。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範圍的地方法規,一般由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起草。
第八條地方法規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實施單位、生效時間等。
第九條起草地方法規應當明確起草目的,從實際出發,堅持實事求是,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並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地方法規草案的提出
第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各代表團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
第十一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法規草案。
第十二條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規草案。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本委員會主任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法規草案,應當由團長或提案人簽署。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提出地方法規草案必須附有關於草案的說明和有關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起草法規草案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起草經過以及法規草案主要內容的必要論證、解釋等。
第五章 地方法規的審議
第十五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法規案,在會議召開之前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法規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研究,並廣泛徵求意見,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法規草案時,提案機關應當對該法規草案作出說明,並解答審議中提出的問題。
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對審議的地方法規草案,根據審議情況,可以交付表決,或者經過修改交付表決;也可以待以後的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法規草案,認為必要時,可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第二十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法規案,在會議表決之前提案單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法規時,應當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採用舉手表決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地方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法規,在《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甘肅日報》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地方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地方法規的解釋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
第二十五條地方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屬於地方法規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已頒布實施的地方法規,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制訂程式辦理。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提出報告。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以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式,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該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三十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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