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欽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已由欽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4月2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7月28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欽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欽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範經營秩序,維護開辦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配套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為主,公開交易商品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開辦農貿市場或者從事市場經營服務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綜合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網點專項規劃,指導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的防疫條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關政策,鼓勵、支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升級改造。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利於交易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農貿市場網點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貿市場網點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確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不得改變農貿市場的用地性質。
第八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設標準的農貿市場,具備升級改造條件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督促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
第九條 臨時建築不得用作農貿市場經營。本條例實施前臨時建築已用作農貿市場經營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第十條 自然資源部門審批農貿市場(含基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部門對農貿市場建設項目進行規劃核實時,應當邀請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共同核查農貿市場執行建設標準和規劃條件的情況。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在現場規劃核實後一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意見反饋自然資源部門。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根據其服務管理水平實行分級管理。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農貿市場分級管理工作進行統籌、協調,並會同市商務等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分級評定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開辦者應當參與農貿市場等級評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定級並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分級管理。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三條 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經營內容、收費標準、食品安全責任、環境衛生責任、公共安全責任等事項,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可不與開辦者簽訂書面契約,但要服從開辦者的管理,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四條 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銷售區內集中劃定不少於銷售區總面積百分之五的區域作為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區,並設定顯著標識,對在該區域出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免收攤位租賃使用費。
開辦者應當要求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提供食用農產品相關生產信息,簽署自產自銷行為真實性的書面承諾書,並在農貿市場內公布,接受監督;自產自銷承諾失實的,開辦者有權拒絕其進入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區進行交易。
第十五條 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經營管理義務:
(一)建立健全農貿市場經營服務、治安、消防、防疫、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消費者糾紛投訴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查驗並留存經營者的證照信息以及食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等,建立經營者檔案,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進行登記;
(三)在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布開辦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規範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實行生熟分開、乾濕分離;
(五)督促經營者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發現有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流動經營的,應當進行勸阻、制止,並報告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督促經營者使用與其經營事項相適應的合格計量器具,在農貿市場內設定符合數量和稱重範圍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並負責保管、維護和監督檢查;
(七)在農貿市場出入口以及經營區域安裝視頻安防設施,有關視頻監控數據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八)規範農貿市場車輛停放秩序,對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等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九)發現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制止並報告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一)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定期組織培訓,並在農貿市場內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預案,根據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確定檢查重點、方式、頻次等,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
(三)如實記錄並及時更新食品經營者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以及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之日起六個月;
(四)設立食用農產品安全檢測室,並配置檢測設備和相應檢測人員,每天在市場集中交易時段前按規定完成蔬菜農藥殘留、肉類獸藥殘留等食品安全檢測。檢測結果應當登記歸檔,在當日及時向消費者公示並報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但是銷售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五)督促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經營者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施設備,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環境衛生管理義務:
(一)在固定地點配備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對垃圾日產日清;
(二)配備專(兼)職保潔人員,保持農貿市場環境整潔衛生;
(三)維護、疏通場內排水管道,清掏雨污水窨井以及預處理設施,保障排水設施通暢,做好清污分流,防止污水外溢;
(四)經營海鮮等水產品的攤台應當設定排水設施,設有魚鱗等廢棄物圍擋,配置廢棄物隔渣過濾設備,廢棄物要使用密閉收納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防疫管理義務:
(一)活禽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相關動物防疫條件,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分區域物理隔離管理;
(二)開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實防範、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發生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環境衛生消殺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公共安全管理義務:
(一)配置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安全警示標識,按規定劃設消防標線、標識,按規定建設微型消防站。開展防火檢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督促經營者、消費者等按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規範電動腳踏車充電行為,不得占用和堵塞消防通道;
(二)定期進行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制止場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開辦者應當及時維修、維護農貿市場內的通風、採光、給排水、消防、供電、衛生、停車等基礎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文明經營,服從開辦者的管理,愛護農貿市場設備設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以及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張掛食品攤販備案憑證,銷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除外;
(二)如實記錄食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按照保證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並配備與之相適應的貯存設施;
(四)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應當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施設備,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五)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的,應當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六)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七)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流動經營;
(八)保持攤位周邊環境整潔、乾淨、衛生,不得亂潑亂倒,亂扔垃圾;
(九)及時清理攤位內的積水、廢棄物和易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十)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責任;
(十一)實行明碼標價、誠信經營,不得有價格欺詐、囤積居奇、缺斤少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為;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消費者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管理,在指定的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
第二十三條 市、縣中心城區的農貿市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定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臨時攤點。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貿市場周邊的臨時攤點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促進臨時攤點進入農貿市場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查驗並留存經營者的證照信息、食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等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規範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市場攤位,或者未實行生熟分開、乾濕分離的;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培訓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預案的;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如實記錄或者及時更新食品經營者的身份信息、聯繫方式以及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等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於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之日起六個月的;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完成蔬菜農藥殘留、肉類獸藥殘留等食品安全檢測的,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第二十七條 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規範農貿市場車輛停放秩序,對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等行為不予以勸阻、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活禽經營場所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或者未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分區域物理隔離管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未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實防範、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及時維修、維護農貿市場內的通風、採光、給排水、消防、供電、衛生、停車等基礎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項規定,未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或者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流動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項規定,在農貿市場內亂潑亂倒或者亂扔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