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賀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賀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2019年8月29日賀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賀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0/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貿市場建設和經營管理,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發揮農貿市場公共服務功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督促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落實管理責任,對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指導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提升改造等工作;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對農貿市場的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受理消費者投訴和舉報,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以及周邊市容與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出台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將農貿市場建設資金列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運營和提升改造。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規範化標準,建立農貿市場考核評估制度,對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考核評估。具體工作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對農貿市場的考核評估,應當包括市場建設、經營管理、安全衛生狀況、周邊經營環境、農民出售自產農副產品區域設定等內容。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利於交易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批准後,未按照原審批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和驗收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標準進行升級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或者資金扶持。
第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書面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在土地出讓招標檔案中載明,並作為土地出讓條件在契約中予以明確:
(一)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其產權歸政府的,應當載明土地用途、面積、權屬等內容;
(二)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
(三)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
擅自將第一款規定的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頒發證照。
確需改變第一款規定的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用途的,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土地權利人向原權屬登記發證的自然資源部門提出申請,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貿市場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用於或者服務於農產品、農副產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市、縣(區)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論證通過後,方可設立。
臨時農貿市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開辦者應當自行拆除。使用期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同意後,方可繼續使用,但繼續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市、縣(區)中心城區農貿市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定銷售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臨時攤點。
第三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三條 設立農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的場所、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農貿市場,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十五條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需要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並進行公示。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由政府收回經營權,並另行確定新的市場經營管理者。
其他農貿市場終止經營,且沒有新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和轄區人民政府進行論證。該區域確需設立農貿市場的,政府可以採取協定收購或者置換產權等方式,重新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農貿市場整體轉租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經營契約,約定經營內容、食品質量安全責任、消防安全責任、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環境衛生等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等。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經營服務、治安、消防、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消費糾紛投訴受理等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二)加強對市場基本設施的維護維修,保持農貿市場內攤(店)、道路、通風采光、消防、安全、給排水、用電、衛生、停車等設施的完好;
(三)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攤(店)清潔衛生,確保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垃圾散落、無攤(店)外經營、無車輛亂停,保證市場環境整潔、衛生、安全、有序;
(四)在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布市場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
(六)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與其經營事項相適應並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定期開展市場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八)在農貿市場出入口以及經營區域安裝視頻安防設施,有關視頻監控數據至少保存六十日;
(九)協助有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市場,制止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並報告有關部門;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其他許可證件等相關證照,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除外;
(二)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商品(產品);
(三)遵守契約約定和市場管理制度,按照划行歸市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四)不得強買強賣、欺行霸市;不得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五)經營活禽應當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分離制度。對活禽銷售區實行定期清欄、休市消毒或者區域消毒;
(六)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的,應當予以提供;
(七)使用與經營事項相適應並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將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計入商品淨含量;
(八)遵守市場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超攤(店)範圍經營,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攤(店)衛生整潔、物品堆放整齊;
(九)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聯動執法工作機制,針對在農貿市場周邊公共區域占道經營、擺攤設點等突出問題,組織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加強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農貿市場商品質量抽樣檢驗制度,及時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及時向社會公布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違法信息,並記入誠信檔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市、縣(區)中心城區農貿市場及周邊納入數位化城管監督範圍,實行實時動態監管。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據監管職責,根據依法、合理、及時、有效原則,採取個別約談、集中約談等方式,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進行責任約談,指出存在問題,依法進行告誡,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定不少於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於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並免收攤位租賃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服從管理,在指定區域內停放車輛。
車輛臨時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應當經市場經營管理者同意,並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非裝卸貨物的車輛,不得駛入市場商品交易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公共區域占道經營、擺攤設點。
第二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經營管理者在實施影響經營的市場升級改造、維修等行為時,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場內經營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突發事件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違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市場基本設施損壞應當維修而未及時維修的;
(二)未在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布應當公布的信息的;
(三)未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的;
(四)未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的;
(五)未定期開展市場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
(六)未安裝視頻安防設施且有效運行或者保存視頻監控數據不滿六十日的。
第二十九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止場內經營者超出攤(店)範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的;
(二)未履行保潔義務,市場記憶體在亂掛亂吊、亂堆亂放、積水外溢、垃圾散落等情況的。
第三十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划行歸市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和進入市場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的區域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機動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公共區域占道經營、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實施影響經營的市場升級改造、維修等行為時,未提前三十日告知場內經營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或者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貿市場,指依法設立,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市場經營管理者實施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在其中公開進行農產品、農副產品交易的場所。
市場開辦者,指投資開辦農貿市場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市場經營管理者,指依法設立,從事農貿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
場內經營者,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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