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於2021年4月22日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連雲港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貿市場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和縣的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主要用於食用農產品現貨交易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依法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轄區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開發園區、雲台山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相關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本轄區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的牽頭單位,負責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的登記註冊,受理投訴和舉報,對農貿市場農產品食品質量安全、計量器具、計量行為、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經營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和驗收規範,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指導農貿市場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以及愛國衛生運動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的監督檢查工作,對農貿市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制定優惠政策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
第七條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利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具體扶持措施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利於交易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疫情防控等因素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展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提供用地保障。
第九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確定的農貿市場用地不得擅自調整。
確需調整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調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組織研究,並通過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按照原批准程式調整規劃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和驗收規範。
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的,應當按照建設和驗收規範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二條 在土地出讓招標、拍賣、掛牌檔案中,應當載明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並將其作為土地出讓條件在契約中予以明確。
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改建、擴建時,確需為場內經營者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由縣(區)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確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和驗收規範的場地、設施。
(二)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專職的服務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商鋪的招商招租等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訂立契約,就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場內秩序、環境衛生、收費標準、文明規範服務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區域,用於本地農民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
農民在自產農產品銷售區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可以不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訂立契約,但應當向開辦者登記姓名、聯繫方式、經營的農產品種類等信息,並服從農貿市場開辦者管理。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查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管理。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載場內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信息,並留存相關信息期限不少於六個月。
(二)在市場出入口或者場內明顯位置設定公示欄,公示市場管理人員以及管理制度、租賃方式和標準、收費標準、舉報方式、糾紛處理等其他有關經營管理事項。
(三)建立健全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四)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有效。配備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消防檢查、消防培訓、消防演練。
(五)定期檢查農貿市場建築物、構築物和特種設備的使用狀況,及時發現、排除安全隱患。
(六)落實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設定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分類處理。
(七)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八)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和划行歸市的要求,設定生熟乾濕分開的經營區域、攤位和商鋪,分區銷售。
(九)在農貿市場內明顯位置設定公平秤等計量器具。
(十)不得擅自改變規劃停車場地用途,引導車輛規範有序停放。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所在地發生傳染病疫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要求及時採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封存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相關設施等措施,配合衛生健康等部門做好密切接觸者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確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場內經營者和所在地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由政府另行確定新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三)拒絕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四)使用與經營事項不相適應或者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兩、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欺行霸市。
(六)破壞場內衛生環境。
(七)拒絕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八)拒絕使用現金交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特定農貿市場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農貿市場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農貿市場管理人員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攤派和違法收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在農貿市場明顯位置設定公平秤等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場內經營者拒絕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心城區以外區域的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