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宜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地方性條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宜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類別:地方性條例
條例頒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宜春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宜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已由宜春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2年10月28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7日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8日宜春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區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維護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升農貿市場服務水平,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範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城市主導功能的集中承載地區,其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交易為主,集中和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現貨交易等提供場地、相應設施和服務,負責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現貨交易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標準建設、規範管理、市場運作的原則,體現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的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宜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宜陽新區管委會、明月山溫泉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履行本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轄區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農貿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國土空間專項規劃,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改造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秩序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組織。
農貿市場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國土空間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農貿市場國土空間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總量合理、布局科學、綠色環保、方便市民的原則,並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經批准的農貿市場國土空間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在實施城市建設和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併規劃、建設。
第九條 農貿市場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農貿市場國土空間專項規劃;
(二)符合交通、環保、消防等有關規定,與城市改造、商業建設相配套;
(三)按照步行十五分鐘便民生活圈、服務半徑一千至一千五百米的標準規劃建設,新建農貿市場經營面積不少於一千平方米。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
農貿市場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以及環境衛生、雨污分流排水、預處理設施(隔渣池、隔油池等)、應急、消防等基礎配套設施應當與農貿市場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的,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進行改造。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貿市場建設資金,用於支持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探索實行政府回購、政府股權投資等方式對農貿市場進行提升改造。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按照國家、省文明創建等規範要求進行建設和改造,提升農貿市場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城區一般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臨時農貿市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自行拆除。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合法經營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地和設施;
(二)有相應的服務機構和專職的服務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經營範圍、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秩序維護等經營服務事項,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貿市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病媒生物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經營秩序等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二)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核驗、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基本資料;
(三)設定生熟乾濕分開的經營區域、攤位和店鋪,實行分區銷售;
(四)勸阻、制止占用公共區域經營、擴攤經營等行為,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五)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並留存相關證明複印件不少於六個月;
(六)對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
(七)設定檢定合格的公用計量器具;
(八)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
(九)制定農貿市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應急演練和安全隱患排查;
(十)公示投訴電話,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協助有關部門處理糾紛;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照、亮證經營;
(二)在固定攤位從事經營,不得占用公共區域經營、擴攤經營;
(三)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四)使用檢定合格且與經營事項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五)按照規定保存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
(六)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經營者應當取得健康證明,配備(戴)防護設施設備;
(七)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出不少於經營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供臨時出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攤位使用費。臨時銷售者應當依法接受農貿市場開辦者管理,保證食用農產品安全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應當設立相對獨立的禽類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存欄區、銷售區、屠宰區之間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物理隔離。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農貿市場不得進行活禽交易活動。
鼓勵農貿市場禽類經營實行集中屠宰、冷鏈配送、冰鮮上市。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出入口醒目位置應當設立以下標識:
(一)禁止吸菸;
(二)禁止攜帶犬只等寵物;
(三)農貿市場導購圖;
(四)公用計量器具設定點;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的其他標識。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所在地發生傳染病疫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要求及時關閉市場、封存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相關設施等措施,配合衛生健康等部門做好密切接觸者追蹤、流行病學調查和環境衛生消殺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確需歇業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確需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九十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終止經營或者歇業的情況向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通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聯席會議應當制定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畫、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
對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農貿市場建設。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利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加強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樣檢測納入年度檢驗檢測工作計畫,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農貿市場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並依法公布抽樣檢測結果,核查處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督促、指導農貿市場開辦者加強食品安全檢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貿市場以及周邊環境衛生的日常巡查,依法查處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占用公共區域經營等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貿市場周邊道路交通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查處違法停放車輛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農貿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者、舉報人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查驗並留存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
(二)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農貿市場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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