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合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2月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合肥市
  • 類型:農貿市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管理,維護交易秩序,保護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市場。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各區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管委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合肥市政務文化新區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對農貿市場文明創建、治安、消防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評比。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商務、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物價、市容、質監、動物防疫、公安、規劃、國土、稅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五條
市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合肥市政務文化新區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應當根據市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轄區內農貿市場建設管理的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實施中需調整規劃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居住區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農貿市場。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投資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具備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市場開辦者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出租、出售市場攤位、店鋪。
第九條
農貿市場的建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礙交通。
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農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專業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消費糾紛投訴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二)負責市場內消防、安全、給排水、環境衛生、計量、用電等設施的設定、維護和更新,並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三)制止並協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場內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農副產品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定期對經營戶進行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教育,在經營戶中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五)按照農副產品種類划行歸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市場內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加強對場內銷售農副產品的檢測。
開辦者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檢測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檢測證明的,禁止入場交易。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負責維護市場內的環境衛生,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承擔場外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
第十六條
對市場內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專營專賣”等名義進行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權利人授權證書等相關證件。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依法簽訂契約,依照契約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實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依法自主決定農副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
第十九條
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需要辦理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
(二)按照契約確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亂設攤點、場外交易;
(三)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對其銷售的農副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五)遵守交易規則和習慣,文明經商;
(六)依法繳納稅費;
(七)履行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因所售農副產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農副產品:
(一)假冒偽劣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產品、水產品;
(四)有毒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
第二十二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
第二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市場內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加強對場內銷售農副產品的檢測。
開辦者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檢測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檢測證明的,禁止入場交易。
第二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負責維護市場內的環境衛生,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承擔場外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市場內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專營專賣”等名義進行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權利人授權證書等相關證件。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依法簽訂契約,依照契約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實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依法自主決定農副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九條
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需要辦理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
(二)按照契約確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亂設攤點、場外交易;
(三)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對其銷售的農副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五)遵守交易規則和習慣,文明經商;
(六)依法繳納稅費;
(七)履行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因所售農副產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農副產品:
(一)假冒偽劣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產品、水產品;
(四)有毒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
第三十二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農貿市場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安全保衛措施,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各種擾亂市場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食品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查處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的農副產品交易行為。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履行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查驗義務。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非法侵占、破壞農貿市場場地、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擅自出租、出售市場攤位、店鋪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市場開辦者不履行划行歸市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未依法履行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查驗義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未依法履行農貿市場內及場外責任區範圍內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肥東、肥西、長豐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7月8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意見》(合政〔2004〕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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