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海南省城鎮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在2007.10.03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鎮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0.03
  • 實施時間:2007.11.01
經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城鎮農貿市場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的經營場地、設施,主要用於農副產品零售或者批發的集市貿易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城鎮農貿市場的行業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工商、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鎮農貿市場的設定,應當符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有利交易、規模適當的原則,根據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市、縣、自治縣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本行政區域城鎮農貿市場設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縣、自治縣城鎮農貿市場設定方案的基礎上,編制全省城鎮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農貿市場發展規劃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城鎮農貿市場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變更。
第六條 新建的城鎮農貿市場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鎮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一)市場建築物應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二)交易區應當划行歸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風、排水、排污等設施完備,具有良好的採光條件;
(四)對鮮活、易污染變質商品配備符合規定的有效隔離設施;
(五)設立農產品安全檢測室;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省城鎮農貿市場建設的具體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新建城鎮農貿市場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城鎮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開辦,且符合城鎮農貿市場發展規劃,但不符合本省頒布的城鎮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城鎮農貿市場,應當在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按標準進行改造。
全省城鎮農貿市場的達標改造方案,由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先易後難、分批進行的原則制定。經確定改造的城鎮農貿市場,由市、縣、自治縣商務主管部門向市場開辦者下達限期改造通知書。
違法開辦的城鎮農貿市場、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鎮農貿市場以及臨時性的城鎮農貿市場,不列入改造範圍,並應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竣工驗收的新建城鎮農貿市場和改造期限屆滿的城鎮農貿市場組織達標檢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扶持農貿市場的建設,對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並經檢查達標的市場開辦者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依法收取的市場管理費應當主要用於政府支持城鎮農貿市場的建設、改造等支出。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鼓勵大型商業企業、連鎖商業企業參與城鎮農貿市場建設和改造。
第十二條 城鎮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各項制度。
市場開辦者每年應當從總收入中提取不低於1.5%的資金,用於市場設施及設備的維護,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十三條 城鎮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建立市場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實行專人負責,分區管理,保持場地清潔衛生。
進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城鎮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明確進場經營者的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進場經營者的經營產品進行檢查, 並依法對進場銷售的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進場銷售的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業、工商、質量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鎮農貿市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不按照標準建設或者改造城鎮農貿市場的,市、縣、自治縣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經改造的城鎮農貿市場檢查不達標的, 可以給予不超過6個月的寬限期。寬限期屆滿後仍不符合城鎮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予以關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關閉城鎮農貿市場的,應當按照城鎮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就近重新設定新的城鎮農貿市場。
第十六條 城鎮農貿市場開辦者和進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商務、工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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