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腳踏車管理規定

《合肥市腳踏車管理規定》在1999.02.12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腳踏車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腳踏車管理,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腳踏車失盜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以及公安部關於腳踏車啟用分合式號牌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合肥市公安局是本市腳踏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轄三縣公安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的腳踏車管理工作。
腳踏車管理堅持公安機關專管與各單位自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入戶與審驗
第四條 購買腳踏車的單位或個人,應自購車之日起10日內憑購車發票、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所在市、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非機動車輛管理所辦理入戶手續,安裝分合式號牌。
外地轉入我市的腳踏車,由其車主憑轉戶證明在15日內辦理入戶手續。
第五條 腳踏車號牌或行駛證丟失的,車主應在10日內持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明,到其所在地非機動車輛管理所辦理補發手續。
第六條 腳踏車需要遷出本市的,車主應持行駛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其所在地非機動車輛管理所交回原證銷戶,辦理轉戶手續。
第三章 行駛
第七條 腳踏車在行駛過程中應號牌齊全。
行車人必須遵守交通法規,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路段上,應靠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第八條 行車人轉彎前,須減速慢行,向後瞭望,並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
第九條 通過陡坡、穿越四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車閘失靈時,行車人應下車推行。下車前,應伸手作上下擺動示意,並不得妨礙後面車輛行駛。
第十條 行車人在行駛中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手中打傘、持物;不得扶肩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第十一條 禁止在市區道路上騎腳踏車帶人,但車上設有安全座椅的,可以帶學齡前兒童一人。
第四章 停車場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會同市容管理部門根據我市商業網點、農貿市場、影劇院、醫院、公園等公共場所分布情況,確定公共場所腳踏車停車場。
收費型公共場所腳踏車停車場由公安機關與管理人簽訂管理協定,實行看管憑證制度,憑證取車(大型集會、活動除外);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非收費型公共場所腳踏車停車場由區、街市容管理機構或鄉、鎮市容管理機構確認,由門前三包責任單位劃線並負責秩序管理。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生產區,均應設立腳踏車停車場、棚,由本單位安排人員負責管理,並報轄區派出所備案。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和單位宿舍區應建立封閉式腳踏車停車場、棚,實行24小時服務,並與管理人員簽定治安承包契約,報轄區派出所備案。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條 腳踏車交易必須在公安機關和工商管理部門指定的腳踏車交易市場內進行,禁止私下交易。交易市場應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經營,公安機關和工商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進行交易的腳踏車必須牌證齊全,車主必須持有市、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非機動車輛管理所核發的《交易許可證》方可進行交易。成交的腳踏車,統一由交易市場經營單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應將腳踏車管理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經常對腳踏車進行檢查,對無號牌或號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車主應在10日內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對不按規定使用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並處5元罰款。對扣留的嫌疑車和超過10日不接受處理的暫扣車,由公安機關登報進行公開招領或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行車人違反交通規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 關依照有關交通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腳踏車在收費型公共場所腳踏車停車場丟失的,存車人可憑有關證據向管理人索賠,管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腳踏車不按劃定區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門應責令改正,可並處5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生產區、宿舍區和住宅小區未按規定設立腳踏車停車場、棚以及號牌不全、無號牌腳踏車隨意出入腳踏車停車場、棚無人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5000元以下罰款。
停車場、棚管理不嚴,腳踏車多次被盜,由公安機關對負責管理該停車場、棚的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後整改措施不力,腳踏車被盜現象仍較為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私自交易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交易雙方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明知腳踏車是贓物仍購買的,由公安機關查扣其腳踏車,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挪用或轉借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元以下罰款;偷竊號牌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設立的罰款,除可進行當場收繳的以外,實行罰繳分離。當事人接到處罰決定書後,應按時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憑銀行繳款回單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不按規定時間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金額3%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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