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懲治盜竊腳踏車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條 懲治盜竊腳踏車,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專項打擊與綜合治理相結合,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私腳踏車必須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牌照、行駛證,方準行駛。
第四條 公共場所應建立腳踏車存放、保管制度,實行管理責任制。腳踏車在存放、保管期間被盜,由看管人員負責賠償。
第五條 公民發現正在盜竊腳踏車的人,有權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腳踏車被盜案件應予立案,不得拒絕受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盜竊腳踏車案件,應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條 盜竊腳踏車情節輕微,尚不夠勞動教養的,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條 盜竊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盜竊腳踏車折款數額較大的;
(二)流竄盜竊腳踏車的;
(三)對檢舉人、見證人、扭送人等當場或事後以暴力相威脅的;
(四)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盜竊腳踏車的;
(五)受過刑事處罰後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三年內又盜竊腳踏車的;
(六)在共同盜竊腳踏車中起主要作用的。
第十條 因盜竊腳踏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明知腳踏車是贓物而購買的,可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明知腳踏車是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銷售,情節輕微的,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窩藏或者銷售腳踏車折款數額較大的,予以勞動教養;窩藏或者銷售腳踏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不滿十四歲盜竊腳踏車的人,應著重教育,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退還失主腳踏車或者賠償經濟損失;屢教不改或監護人無力管教的,按照國家規定送工讀學校。
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初次盜竊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訓誡,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並退還失主腳踏車或者賠償經濟損失;屢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三條 盜竊腳踏車後投案自首並主動上交贓物、檢舉揭發他人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十四條 治安值勤、巡邏人員等為盜竊腳踏車人員提供作案條件的,視為共同盜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查獲、收繳的腳踏車,不得挪用、調換、私分,應當歸還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去認領;確無失主認領的,按規定變賣後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因盜竊腳踏車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免予處罰的人員,應登記造冊,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幫教。
第十七條 凡單位銷售、窩藏來路不明腳踏車的,應追究單位行政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被盜腳踏車價款數額計算:新腳踏車使用一年的,按購買時國營商店零售價全額計算;從第二年始,每再使用一年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折舊計算。
被盜腳踏車使用年限不明確的,其價款由公安機關比照前款酌定。
第十九條 對舉報、抓獲、扭送盜竊腳踏車的有功人員和防盜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 公安、司法人員在辦理盜竊腳踏車案件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嚴格執行本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反盜竊腳踏車鬥爭中負傷、致殘、犧牲的,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因工待遇辦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區別情況,給予醫療、勞動安置、生活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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