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對腳踏車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規定

《關於加強對腳踏車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規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對腳踏車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0-19
【生效日期】1987-10-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加強對腳踏車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規定
(1987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了加強對本市腳踏車零部件的管理,制止擅自拼裝腳踏車倒賣的違法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特作如下規定:
一、腳踏車生產企業應嚴格把好產品質量關,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殘次零部件,只能作為廢料處理,不得流入市場。對擅自銷售或將殘次零部件冒充副品、等級品銷售的,沒收其銷售的貨物;已經出售的,沒收全部銷貨款,情節嚴重的,加處銷貨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罰款。
企業生產中產生的副品和丙級品零部件,應按市輕工業局規定的質量標準,列印上明顯的對應等級標記。按照規定,除組裝整車外,供維修的零部件,只能經有關主管部門定價後,直接供應給特約維修點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腳踏車零部件批發業務的國營商業和縣以上供銷合作社。違者,視情節輕重,處以銷貨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罰款。
二、經營腳踏車零部件的單位,應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腳踏車零部件的批發業務,只能由國營商業、縣以上供銷合作社經營。集體、個體工商業和修理業,只能配零供應或供消費者作維修之用,不準從事批發業務,不準成批、成套提供給其他企業和個人轉手倒賣。違者,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加處銷貨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罰款。
三、外省、市臨時來滬採購腳踏車零部件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者一律憑《營業執照》副本、本單位介紹信和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外出採購證明,到指定的批發經營單位採購。違者,作銷貨退回,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銷貨款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
四、加強對腳踏車零部件的價格管理。凡供應給經營單位的,不得高於批發價;供應給消費者作維修用的,不得高於零售價。對擅自抬價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加處銷貨款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從工廠或商店套購腳踏車零部件,拼裝冒充名牌腳踏車倒賣。違者,沒收其拼裝的腳踏車;已倒賣的,沒收其銷貨款,情節嚴重的,加處銷貨款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罰款。
六、嚴格禁止買賣腳踏車商標標識和貼花。商標印製單位生產的廢次商標標識和貼花,必須徹底銷毀。各腳踏車廠應加強對商標標識和貼花的管理。對生產廠和個人仿製或私自買賣他人商標標識和貼花的,應沒收其全部實物及銷貨款,並可處以二千元以內的罰款。被侵權人可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
七、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所屬企業腳踏車零部件生產和銷售的指導,並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活動。對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按規定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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