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範農貿市場秩序,維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發揮農貿市場服務保障民生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的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與相應設施,有經營者進場經營,由農貿市場開辦者從事經營服務管理,以集中公開進行農產品、農副產品現貨交易為主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農貿市場或者從事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的管理工作,建立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引導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加強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農貿市場管理協調的日常工作,受理消費投訴和舉報,監督管理市場內食品安全、經營秩序、環境衛生等工作。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指導督促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農貿市場愛國衛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公共衛生事件處置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的監督檢查,指導農貿市場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環境衛生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市容環境整治工作。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林業和園林、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畫、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
對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支持農貿市場的發展,將農貿市場建設資金列入本級預算,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升級改造,逐步實現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規範化、智慧化。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利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智慧型支付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八條 鼓勵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建立行業公約,推進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利於交易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詳細規劃作好銜接。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商業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十一條 在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檔案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的內容,並將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土地權利人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出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共同研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規定:
(一)明確食品安全檢測、消防安全、垃圾收集、污水油煙處理、水電氣通信、安防監控、無障礙設施、應急通道、道路、停車場、公共廁所等設備設施的建設標準;
(二)劃定場內鮮、活、生、熟、乾、濕等功能交易區的布局;
(三)經營鮮活水產、冰鮮水產、醃製食品的區域,設定防止污水、蓄水外溢與積水沉積的設施;
(四)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區域,應當設定營業專間,配備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和擴建完成後,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農貿市場,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鼓勵、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本轄區設定用於銷售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臨時經營區域,應當結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進行合理設定,必要時聽取周邊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代表等意見。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實行星級管理制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星級農貿市場創建標準和考核評估獎勵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七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
(二)有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場所、設施;
(三)有從事市場經營服務管理的機構或者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經營管理活動。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無需取得營業執照的除外。場內經營者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還應當取得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因市場升級改造、設施維修等情形需要整體暫停經營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示,但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突發事件的除外。
農貿市場開辦者需要終止經營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定不少於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經營區域,用於農民臨時銷售少量自產農產品、農副產品,對在該區域銷售的農民,免收市場攤位租賃費。
臨時銷售少量自產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農民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登記進場信息,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市場經營服務、治安、消防、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受理投訴舉報等管理制度;在農貿市場顯著位置設定宣傳欄和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訴舉報電話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下列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範設定商品分類經營區域;
(二)查驗場內經營者的相關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料,督促場內經營者亮證亮照經營;
(三)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場內秩序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四)對臨時入場銷售少量自產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
(五)做好農貿市場基本設施的維護維修,保持農貿市場設施完好,符合市場建設規範;
(六)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統一配備或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與經營事項相適應並經計量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督促場內經營者對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按照法定計量單位實行明碼標價;
(八)及時制止農貿市場內違法行為,並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九)配合消費者協會和相關主管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十)開展黨員示範崗、精神文明、誠信經營、安全生產經營等建設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場內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二)建立食品場內經營者檔案,如實記錄場內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食品場內經營者停止銷售後六個月;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對無法提供相關檔案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但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除外;
(四)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一)按照標準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並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場內經營者通報;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加強安全檢查與保障;
(三)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施,並確保正常運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一)設定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欄、公示牌和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督促場內經營者按照要求進行垃圾分類,落實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二)配備保潔人員及時全面清掃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
(三)保持市場通道暢通,無超出店(攤)範圍占道經營,無亂設攤點;
(四)督促場內經營者清除擅自懸掛、張貼的廣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防疫要求,承擔防疫責任:
(一)落實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病防控管理工作;
(二)做好農貿市場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完善和落實防範、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發生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環境衛生消殺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的相關要求,對活禽經營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分隔設定。具體設定規範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予公布。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開辦者指定的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存放、宰殺、加工、銷售活禽。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好農貿市場車輛停放管理秩序。
消費者、場內經營者以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放車輛,並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
車輛臨時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應當服從農貿市場開辦者的管理,並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避免市場通道擁堵。
第二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場管理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亮證亮照經營,臨時銷售少量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農民除外;
(二)使用合格計量器具,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經營需要檢疫、檢驗的肉品,在攤檔明顯位置公示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四)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並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規範著裝;
(五)不得超出店(攤)範圍、占道經營;
(六)不得擅自懸掛、張貼廣告;
(七)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等;
(八)遵守契約約定和市場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明確場內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未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二)對無法提供相關檔案的食用農產品,未經檢驗檢測合格允許入場銷售。
第三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縣對其他鄉(鎮)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管哪些農貿市場?
是不是全市所有的農貿市場,都被納入《條例》管理範疇?如何破解農貿市場“九龍治水”困境?
《條例》第二條明確,本市市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的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同時,第三十八條規定,各縣對其他鄉(鎮)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九龍”難治,凸顯了在農貿市場管理中,長期存在部門職責不清的問題。為此,《條例》第五條明確了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以及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林業和園林、生態環境等部門的職責。
市場開辦者要乾什麼?不做會怎樣?
經營理念陳舊,重收費、輕管理,重權利、輕責任;對市場內環境衛生髒亂差、占道經營、隨意擴攤、流動經營等不良現象重視不夠……市場開辦者是農貿市場的第一管理責任人,其管理質量決定了農貿市場整體的規範化水平。
為此,《條例》針對問題,重點對市場開辦者在經營秩序、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管理責任作出一系列具體規定。
比如,《條例》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因市場升級改造、設施維修等情形需要整體暫停經營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30日向社會公示,但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突發事件的除外。違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周邊農民自家種的菜,也可以到農貿市場售賣。《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定不少於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經營區域,用於農民臨時銷售少量自產農產品、農副產品,對在該區域銷售的農民,免收市場攤位租賃費。
農貿市場內能否宰殺活禽?
農貿市場內,能否宰殺活禽?為此,《條例》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的相關要求,對活禽經營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分隔設定。具體設定規範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予公布。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這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同時,場內經營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開辦者指定的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存放、宰殺、加工、銷售活禽。場內經營者違反這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場內經營者該如何規範經營?
除了要遵守活禽宰殺“三分離”要求之外,場內經營者還要如何做到規範經營?
《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要求,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按照市場管理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亮證亮照經營,臨時銷售少量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農民除外;使用合格計量器具,明碼標價,誠信經營;經營需要檢疫、檢驗的肉品,在攤檔明顯位置公示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並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規範著裝;不得超出店(攤)範圍、占道經營;不得擅自懸掛、張貼廣告;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等;遵守契約約定和市場管理制度;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場內經營者違反這些規定怎么辦?柳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負責人表示,《條例》所設定的義務性條款,法律法規已有明確法律責任的,原則上不再重複規定。針對場內經營者超出店(攤)範圍、占道經營或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不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等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