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配套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為主,公開交易商品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農貿市場或者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改造和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科學規劃、方便民眾、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導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管理責任。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受理投訴和舉報,對農貿市場內食品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使用計量器具、環境衛生、商品和服務價格、經營秩序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指導和監督農貿市場建設、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跨門檻經營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動物疫病防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指導農貿市場愛國衛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農貿市場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出台優惠政策和資金扶持等措施,促進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多種投資形式建設和改造農貿市場。
第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建立農貿市場信息管理平台,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依據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已編制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計畫編制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十一條 新建農貿市場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出讓契約中明確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確需改變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用途的,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土地權利人向原權屬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提出申請,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商務部門共同研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應急通道、道路、停車場、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污水處理、水電氣、消防、監控、食品安全檢測、衛生消殺、疫情防控、病媒生物防治等設備設施建設要求;
(二)不同功能區域設備設施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農貿市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新建、改建的農貿市場進行檢查,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違法開辦的農貿市場應當依法組織關閉;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鼓勵、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開辦的農貿市場按照市場建設規範升級改造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或者資金扶持。
第十五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原則上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
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本市城市建成區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組織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城市管理等部門論證通過後,方可設立。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由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組織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城市管理等部門論證通過後,方可設立。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
(二)有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場所、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農貿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擴建、轉讓、負責人變更等原因變更營業執照登記註冊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農貿市場開辦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終止經營。因市場升級改造、設施維修等情形需要整體停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示,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報告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內劃出一定的經營區域作為食用農產品自產自銷區,用於臨時銷售本地自產食用農產品,並免收市場攤位租賃費。
銷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服從農貿市場開辦者的日常管理,向市場開辦者登記相關信息,並保證所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經營管理責任:
(一)對經營區域進行合理布局、劃分,保證經營區域布局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建立並組織落實市場經營服務、治安、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消費者糾紛投訴受理等管理制度;
(三)制定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檢查、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保障市場內消防、給排水、供電、疏散通道等經營服務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處於完好狀態,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暢通;
(四)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開辦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檢測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建立經營者檔案,查驗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對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個人進行登記管理;
(六)為市場內經營者統一配置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設定經檢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做好日常管理、周期檢定;
(七)對市場內食品經營條件進行檢查;
(八)定期開展市場內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配備專(兼)職保潔人員,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做好市場環境衛生保潔;
(十)協助有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市場,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並報告有關部門;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市場管理規定,對其經營的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備案憑證和其他證件。
農貿市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擺、亂搭、亂蓋,超出攤(店)界線經營;
(二)亂潑污水,亂丟、亂倒垃圾;
(三)使用非統一配置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短斤少兩,拒絕消費者對商品計量覆核的要求;
(四)摻雜使假,將不合理的包裝物、捆綁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計入商品淨含量;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價格;
(六)銷售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應當逐步取消活禽交易。
農貿市場經營活禽的,應當具備相關動物防疫條件,活禽經營區域應當與其他經營區域分開,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和售賣區相分離制度,宰殺區應當與銷售區實行物理隔離。
農貿市場經營活禽的,應當設立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沙池等設施。活禽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地點公示活禽檢疫合格證明,定期對活禽存放、代宰、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代宰器具等用具進行清洗消毒,在場內設定活禽宰殺的,對廢棄物、污水、病死畜禽等集中收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將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活禽以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經營海鮮等水產品的攤台,應當設定排水設施,設有魚鱗圍擋,配置廢棄物隔渣過濾設備,廢棄物要使用密閉收納容器收集。
禁止在海鮮等水產品包裝、清洗、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違法使用漁業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農貿市場應當設立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室,鼓勵有條件的鄉鎮農貿市場設立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室。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已經進入農貿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發生疑似傳染病疫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立即報告衛生健康等部門,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要求及時採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封存被污染的物品以及相關設施等措施,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合理劃定停車區域,安排專人管理,規範市場車輛停放,確保市場出入口道路暢通。
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的車輛,進入農貿市場的,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停放,並服從管理。
車輛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區域行駛和裝卸;非裝卸貨物的車輛,不得駛入市場商品交易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或者未公布農貿市場開辦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檢測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亂擺、亂搭、亂蓋,超出攤(店)界線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活禽經營區域未與其他經營區域分開,或者未實行活禽存放區、宰殺區和售賣區相分離制度,或者宰殺區未與銷售區實行物理隔離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活禽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在經營地點公示活禽檢疫合格證明;
(二)未按照農貿市場開辦者要求實行活禽存放區、宰殺區和售賣區相分離制度;
(三)未定期對活禽存放、代宰、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代宰器具等用具進行清洗消毒;
(四)在場內進行活禽宰殺未對廢棄物、污水等集中收集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指定的區域停放車輛,或者裝卸貨物的車輛進入農貿市場未按照規定的路線、區域行駛和裝卸,或者將非裝卸貨物車輛駛入市場商品交易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侵占或者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