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 實施日期
檔案內容,法規解讀,

檔案內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並按照要求同步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環境衛生設施、雨污分流排水設施、消防設施等基礎配套設施。
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建設規範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建立電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統,實現農貿市場服務管理信息化、智慧型化。
第十三條  列入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農貿市場建設、升級改造計畫的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實際經營後,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政府專項補助資金。
第三章  經營秩序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協定,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場內秩序等經營服務和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市場秩序、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制度,加強農貿市場日常管理。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公示開辦者基本信息、市場管理制度、管理人員、投訴舉報方式、爭議解決途徑等信息。
農貿市場開辦者如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場內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貿市場的相關承接工作,並依法重新確定新的農貿市場開辦者,保障人民民眾生活需要。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錄場內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
(四)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安全監督檢查;
(五)查驗食用農產品可溯源憑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並留存相關憑證不少於六個月;
(六)對無可溯源憑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
(七)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並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等相關規定;
(八)發現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二)建立並落實農貿市場建築用房、電梯、水電氣等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
(三)定期進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並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四)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定期檢驗維修,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五)配備專(兼)職安保人員,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根據食用農產品的種類、貯存條件、鮮活生熟乾濕等情況,按照規範要求劃分經營區域,實行分區經營;
(二)督促場內經營者明碼標價、誠信經營、合法經營;
(三)及時制止哄抬物價、欺行霸市、串通操縱價格等違反經營秩序的行為,並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一)設定符合要求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按照規定實行垃圾分類,制止違規傾倒垃圾等行為;
(二)落實市容環衛責任人有關規定,及時清除場內污水、垃圾和廢棄物,督促場內經營者保持場內環境整潔衛生;
(三)規範設定攤位、商鋪等,及時制止占道經營、亂堆亂放、攤位外溢等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衛生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二)在農貿市場入口處以及場內醒目位置張貼禁止吸菸、禁止攜帶犬只等寵物入內標識,並確定專(兼)職人員對相關行為人進行勸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相關許可證件,在指定區域亮照、亮證經營;
(二)實行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不得占道經營、攤位外溢、私拉亂接;
(四)不得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從事食用農產品的場內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相適應的銷售、貯存場所和設備;
(二)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進貨查驗,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信息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不得少於六個月;
(三)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明顯位置公示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以及供貨者信息等內容;
(四)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操作人員應當穿著符合規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口罩,並持有效的健康證明;
(五)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的,應當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並負責保管、維修和定期送檢。
農貿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場內經營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弄虛作假、短秤缺量,並按照要求接受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在市場內設定農民自產自銷交易區,用於農民銷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並免收場地使用費。
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可以不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訂立契約,但應當服從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的身份信息、產品信息、產地信息進行登記,加強對自產自銷交易區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五條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宰殺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動物疫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要求立即報告,並依法採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等控制措施,場內經營者應當及時封存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和相關設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停放車輛。
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農貿市場有關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除裝卸貨物外的其他車輛不得駛入農貿市場經營區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商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參與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負責下列事項:
(一)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農貿市場聯合監督考評制度;
(三)制定、實施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
(四)制定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交易秩序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牽頭實施農貿市場長效管理綜合考評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規劃,指導農貿市場標準化建設和升級改造。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和動物防疫措施等情況開展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農貿市場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愛國衛生工作,指導農貿市場內傳染病防治。
公安機關負責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農貿市場周邊道路交通秩序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農貿市場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發展與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貿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定期檢查,加強信息共享,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受理與農貿市場有關的投訴或者舉報,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道路等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攤點。
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市容環衛、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設定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攤點疏導點,劃定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間、經營範圍,並確定管理責任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引導、督促食用農產品攤點經營者進入農貿市場內或者疏導點經營,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與農貿市場規劃的編制和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加強對轄區內農貿市場及周邊的日常巡查。
第三十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做好農貿市場及周邊的執法工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做好業務指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要求落實動物防疫相關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落實市容環衛責任人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或者未定期送檢,或者未按照要求管理市場內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場內經營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道路等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攤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註冊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食用農產品的生鮮超市、社區菜店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規解讀

農貿市場(菜市場)連著千家萬戶,關乎民眾切身利益。為更好滿足民眾美好生活品質需要,2023年6月27日,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鎮江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將於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條例立足鎮江實際、聚焦民眾關注,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務實管用,致力於規範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更好為老百姓打造安全放心、購物便捷的市場交易環境。
立法緣起:一件惠民生立法項目建議
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落實“菜籃子”市長負責制。2021年,市委七屆十一次全會強調要“拎穩‘菜籃子’”,同年市人大常委會將“關於建好菜市場、管好菜籃子,提升百姓幸福感的建議”作為重要建議予以督辦,市政府邀請人大代表視察主城區菜市場並座談,了解到我市農貿市場布局結構經過幾年努力不斷最佳化,整體經營狀況有了較大改觀,但在管理體制、布局建設、市場設施、消費環境等方面,仍與民眾需求存在較大差距,調研中有建議通過地方立法補足補強制度設計。在徵集2022年立法計畫項目建議時,市人大常委會經濟工委結合調研情況提出該項目建議,不少網民也通過“0511論壇”呼籲該項立法。
目前,國家和省級層面在農貿市場管理方面沒有直接的上位法律法規,各地多是以地方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予以規範為主。制定農貿市場管理地方性法規,既可以在法律制度層面推動我市農貿市場理順管理體制、最佳化布局建設、壓實主體責任、規範經營行為,為日常執法整治提供法律依據,保障人民民眾良好的生活消費需求;又可以將《鎮江市菜市場管理暫行辦法》《鎮江市主城區菜市場長效管理綜合考評辦法》以及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上升為法規規範,鞏固高效能治理、助推高質量生活。
立法經過:充分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
條例堅持站在民眾立場上想問題,摒棄“重管理輕服務”“重約束輕引導”的慣性思維,既從規範行政行為的角度考慮,也多在增進民眾福祉方面把握。條例的制定切實遵循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在立法中深入推進全過程人民民主的實施意見》,為人民立法,依靠人民立法。
2023年2月28日,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一審後,在市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卜曉放帶領下,法工委會同經濟工委、市場監督管理局,有序開展各項調研論證活動:前後組織召開6次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人大代表等各方意見;赴部分市、區及立法聯繫點調研,與市民面對面交流;組織立法協商,召開職能部門座談會,邀請立法專家論證;期間還書面徵求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相關市領導、老幹部和各地區各部門意見。二審階段總計徵集意見485條,先後5次集中修改,對其中298條予以採納。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向市委常委會匯報條例制定情況。2023年6月27日,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條例》,2023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條例》。
農貿市場與人民民眾和市場主體利益密切關聯,為了讓立法工作更好“飛入百姓家”,通過多渠道徵求一線意見,爭取第一手材料:專題召開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兩場座談會,來自各版塊不同經營規模的二十餘位開辦者、經營者暢所欲言,既提出問題也提供了“解題思路”;先後赴潤州區、揚中市部分農貿市場實地調研,現場了解農貿市場經營狀況和實際存在問題;將《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置於“0511夢溪論壇”、鎮江人大網等網站平台公開徵求意見,並針對網民留言集中的“加強農貿市場計量器具管理”等問題,在條文中予以重點規定,認真踐行為民立法宗旨。
立法重點:聚焦民眾關注和市場關切
條例進一步細化農貿市場的屬地和部門職責,織密行政主體監管事項,既在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等從面上規定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能,提出建立管理協調機制,要求各負其責常態監管,又在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等就農貿市場規劃建設、計量器具等事項明確負責部門,力求通過推進依法行政來推動法規實施落地。
條例呼應農貿市場配套建設、公共安全、公平交易等民眾關注的市場經營秩序問題,第十條明確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按照要求同步建設停車場等配套設施,第十七條規定農貿市場按照規定安裝視頻安防監控設備,第十八條細化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秩序管理責任,第二十三條專門規定“計量器具”,要求在市場醒目位置設定公平秤,按要求做好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場內經營者不得短秤缺量等,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切實維護市場秩序。
條例堅持食品安全無小事,把好農貿市場重要關口,守好“舌尖上的安全”,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建立電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統,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根據《食品安全法》並參照部門規章等規定,細化了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強化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的鏈條保障。
立法特色:支持與管理並重設計制度
條例注重體現農貿市場的公益屬性和民生屬性,堅持在監管中支持,強調扶持政策供給,第四條明確農貿市場的“政府扶持”原則,第五條將“專項補助資金”納入本級財政,並在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和升級改造等申請使用情形,第六條規定政府建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評定以及獎勵制度,鼓勵支持農貿市場實現規範化規模化,第十五條明確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由政府做好相關承接工作等。
條例對農貿市場周邊治理和占道經營予以重點規範,依據今年5月1日施行的《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借鑑其他城市做法,立足鎮江實際統籌考慮,第三十一條對農貿市場周邊占道經營作出禁止性規定,又明確政府可以設定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疏導點,並在第三十七條設定適當法律責任,還在第二十四條對自產自銷交易區進行了規範,推動場外經營者進入市場內或者疏導點經營,力求以“有堵有疏”的綜合治理方式,既維護農貿市場及周邊良好環境,又能彰顯立法為民溫度。
   
《條例》摘要: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以零售食用農產品交易為主,由開辦者經營管理,為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集中提供攤位、商鋪、營業房、配套設施和服務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規劃建設、改造提升和供應保障等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經費、專項補助資金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建設、管理等重大問題,強化對農貿市場管理的考核。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管理工作,指導、督促轄區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主體責任。
第七條  市、縣級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綜合考慮人口密度、交通狀況、周邊環境和消費習慣等因素,合理編制農貿市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規劃納入詳細規劃,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並按照要求同步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環境衛生設施、雨污分流排水設施、消防設施等基礎配套設施。
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建設規範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建立電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統,實現農貿市場服務管理信息化、智慧型化。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錄場內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
(四)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安全監督檢查;
(五)查驗食用農產品可溯源憑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並留存相關憑證不少於六個月;
(六)對無可溯源憑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
(七)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並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等相關規定;
(八)發現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相關許可證件,在指定區域亮照、亮證經營;
(二)實行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不得占道經營、攤位外溢、私拉亂接;
(四)不得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從事食用農產品的場內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相適應的銷售、貯存場所和設備;
(二)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進貨查驗,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信息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不得少於六個月;
(三)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明顯位置公示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以及供貨者信息等內容;
(四)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製品的,操作人員應當穿著符合規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口罩,並持有效的健康證明;
(五)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的,應當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並負責保管、維修和定期送檢。
農貿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場內經營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弄虛作假、短秤缺量,並按照要求接受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在市場內設定農民自產自銷交易區,用於農民銷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並免收場地使用費。
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可以不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訂立契約,但應當服從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的身份信息、產品信息、產地信息進行登記,加強對自產自銷交易區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商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參與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負責下列事項:
(一)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農貿市場聯合監督考評制度;
(三)制定、實施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
(四)制定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道路等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攤點。
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市容環衛、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設定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攤點疏導點,劃定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間、經營範圍,並確定管理責任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引導、督促食用農產品攤點經營者進入農貿市場內或者疏導點經營,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或者未定期送檢,或者未按照要求管理市場內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場內經營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農貿市場周邊道路等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攤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