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寧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遂寧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遂寧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遂寧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 類型:地方性法規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13日遂寧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區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範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攤位、商鋪和相應設施,以批發、零售食用農產品為主的集中、公開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是指在農貿市場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自然人。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遵循統一規劃、規範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強化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直園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統籌做好本區域內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是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的牽頭部門,承擔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考核評價等工作,負責對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進行登記註冊,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範,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改造提升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指導推進農貿市場活禽屠宰點建設。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傳染病疫情防控的指導監督。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農貿市場建設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依法保障農貿市場建設用地。
公安機關、市容環境衛生、城管執法、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區內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傳染病疫情防控等情況開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落實相關責任。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報告有關部門(機構)並協助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貿市場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利於交易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新城建設和城市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併規劃。
第九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範。未按照建設規範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貿市場各項基礎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但不符合建設規範的農貿市場,應當進行改造提升。
鼓勵和支持市場開辦者按照國家、省、市等級(星級)農貿市場規範要求,建設和改造營業設施,提升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扶持、促進農貿市場規範化建設和改造提升。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確需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應當由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改建、擴建時,確需設立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論證同意後,方可設立。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經營秩序、傳染病疫情防控等經營管理制度,並配備具備相應能力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責任:
(一)市場開辦者建立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制度,查驗留存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承諾達標合格證等合格證明檔案;對無相關憑證或者證明檔案的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二)市場開辦者定期檢查農貿市場是否存在過期、變質、偽劣食品,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除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外,場內經營者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並保存進貨憑證;
(四)銷售直接入口食品和熟食製品的場內經營者,規範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五)場內經營者不得銷售過期、變質、偽劣食品,不得銷售有毒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食品;
(六)市場監管部門督促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責任,對銷售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一)市場開辦者保持農貿市場通道暢通,制止占道經營、跨門經營等現象;
(二)市場開辦者保持農貿市場容貌美觀,制止擅自塗寫、刻畫、張貼、懸掛、搭建等現象;
(三)市場開辦者保持農貿市場環境衛生整潔,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及時清除污水、垃圾和廢棄物,定期清掏污水管網,對農貿市場公共廁所進行保潔;
(四)市場開辦者設定蚊蠅、蟑螂、鼠等病媒生物消殺設施,將農貿市場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省規定的範圍內;
(五)場內經營者保持攤位、商鋪範圍內衛生整潔、物品擺放整齊,不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等廢棄物,不擅自塗寫、刻畫或者張貼宣傳品;
(六)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七)城管執法部門負責行使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八)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農貿市場廢水、固體廢物、廢氣和噪聲處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責任:
(一)市場開辦者定期進行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開展安全培訓和應急演練,及時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市場開辦者加強農貿市場建(構)築物和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確保正常使用;
(三)市場開辦者按照技術規範配置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隱患排查;
(四)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安裝、敷設電線和燃氣管線,按照消防安全要求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不堵塞消防通道;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檢查農貿市場建(構)築物工程質量和安全使用狀況;
(六)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檢查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情況,督促隱患整改,查處違法行為;
(七)應急管理部門對負有農貿市場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開展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經營秩序責任:
(一)市場開辦者設定公平秤方便消費者使用,建立消費者糾紛調解機制;
(二)市場開辦者在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公示農貿市場管理制度、收費標準、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除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外,場內經營者在劃定的區域亮證經營;
(四)場內經營者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詐行為;
(五)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內的計量器具、計量行為以及交易秩序等進行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秩序責任。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傳染病疫情防控相關設施設備,加強從業人員健康監測和風險排查,落實環境清潔、消毒、通風等措施。
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疫情防控規定,服從轄區疫情防控管理,做好農貿市場內的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農貿市場道路、消防、安全、給排水、供電、市容環境衛生等基礎配套設施進行維護維修,保證正常使用。
市場監管部門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對農貿市場基礎配套設施的使用情況和維護維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劃定一定區域,作為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區,免收攤位租賃費。
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服從管理,保證銷售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農貿市場指定區域停放。
除貨物裝卸車和其他執行緊急任務的特殊車輛外,機動車不得駛入農貿市場經營區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管執法等部門,檢查農貿市場及其周邊配套停車場點是否規範設定,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布局、適當集中、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的原則,合理設定農貿市場活禽屠宰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貿市場擅自設立活禽屠宰點,非法屠宰活禽。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自治管理組織,通過民主協商、民主決策等方式共同管理農貿市場,促進農貿市場規範經營、健康發展。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慧農貿市場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農貿市場智慧監管平台。
鼓勵市場開辦者配備信息化設備,建立服務管理數字檔案,實現農貿市場服務管理信息化、智慧型化。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對農貿市場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經營秩序、傳染病疫情防控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聯合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並督促整改。
聯合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農貿市場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責任,農貿市場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場內經營者違反第五項規定,擅自塗寫、刻畫或者張貼宣傳品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場內經營者違反第五項規定,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等廢棄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清除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農貿市場擅自設立活禽屠宰點、非法屠宰活禽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市場開辦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內經營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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