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延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已經延安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延安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9月30日印發.本規定自2021年10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30日
  • 發布單位:延安市人民政府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完善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陝西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法律、法規等對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等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納入目錄的決策事項應當依照本規定做出決策。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推進依法行政,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並納入法治建設考評指標體系和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範圍。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八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決策機關交有關單位對決策事項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的,應當明確完成時限。負責研究論證的單位應當按時將研究論證情況如實報送決策機關。
第九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辦理期限,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在充分協商論證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
第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事項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決策事項草案、完成其他專業性工作。決策事項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計畫等內容,並附決策事項草案起草說明。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進行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機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意見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實際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徵求公眾意見。公布事項包括: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三)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
(二)決策事項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
(三)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八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召開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主要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意見採納情況可以通過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反饋提出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於較為集中的意見,可以採取在政務網站統一公開的方式反饋。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並在提供背景資料、合理安排論證時間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意見的專業性、技術性負責,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履行保密義務。論證應當提供書面論證意見,並由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署名、蓋章。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參加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專業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二)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
(三)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並規範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實行動態管理。
市政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按照不同專業領域設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組,專家組成員由相關領域專家和專業機構組成。市政府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成員由市政府部門從各專家組中推薦,並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風險評估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五條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不穩定因素進行評估,判定風險程度,提出防範風險、增強可控性建議。
第二十六條 開展生態環境風險評估,應當評估決策事項可能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對生態環境不良影響的有效措施,並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科學論證和預判。
第二十七條 開展公共安全風險評估,應當評估決策事項對公共安全的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有效措施,並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論證。
第二十八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程度。
風險評估單位可以自行開展風險評估或者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風險評估。
第二十九條 風險評估單位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各方面意見以及採納情況;
(三)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各類風險及其等級;
(四)決策事項的執行建議;
(五)風險防範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二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二)與該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三)履行法定程式的說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根據審查需要可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提供有關材料。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合法性審查可以採取書面審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解釋說明、組織專家諮詢或者論證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決策機關討論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說明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五)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六)履行聽證程式的,同時報送聽證報告;
(七)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決策事項時,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就該決策事項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決策草案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相關部門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讀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一)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二)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拒絕、推諉、拖延,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相關單位應當對意見建議進行記錄並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決策機關認為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承擔決策後評估工作的單位根據評估結果形成評估報告提交決策機關。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執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主體對決策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五)評估意見建議;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十六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四十七條 決策機關作出停止執行、中止執行或者調整決策決定的,決策機關和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四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30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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