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旨在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和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及明確決策責任;2020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通過,2020年12月30日公布,共十一章五十四條,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發布機構:安徽省政府 
  • 公布時間:2020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規定印發,規定全文,

規定印發

《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2020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國英
2020年12月30日

規定全文

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安徽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作出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原則。
第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作出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對屬於本機關的決策事項不得推諉或者久拖不決。
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決策程式,不得失職瀆職、弄虛作假。
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不得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漏報執行中發現的問題。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八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第九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按照部門職責許可權確定決策承辦單位。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和參與的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相關職能發生轉變的,由承繼該職能的單位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過程中,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進行決策事項的課題研究。
第十一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涉及民眾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重要規劃、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點工程項目等決策事項,應當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召開聽證會的方式聽取意見。
文化教育、醫療衛生、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事項,應當採取民意調查方式聽取意見。民意調查可以委託專業調查機構進行,了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並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通過下列一種或者多種途徑,向社會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公眾反饋意見建議的方式和渠道:
(一)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的入口網站;
(二)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
(三)微博、微信、新聞客戶端等政務新媒體;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公眾知曉的其他載體。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參加人名額及其產生方式、公眾參加聽證會的報名時間和方式。
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遴選聽證參加人:
(一)利益相關方、公眾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代表,由當事人申請。申請人超出聽證參加人預定人數的,由申請人推薦產生,或者由決策承辦單位、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採取隨機選取的方式產生;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工作者等,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邀請產生,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推薦產生。
聽證參加人的人數一般不少於10人,其人數和人員構成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公眾意見採納情況。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內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並提供經濟、工作條件上的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支持專家、專業機構獨立開展論證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專家、專業機構出具傾向性意見。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規範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決策機關沒有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條 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二)在所從事的教學、研究、實踐等領域具有豐富的經歷、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大的影響力;
(三)熟悉相關領域政策法規、技術規範以及行業發展動態,有較強的分析和處理實際問題的能力;
(四)熱心社會公共事務,有履行職責的必要時間和相應精力;
(五)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未受過紀律處分、政務處分、刑事處罰或者協會的行業處分;
(六)開展決策諮詢論證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從事決策諮詢論證的專業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相關領域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社會信譽良好;
(二)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較強的數據採集分析、決策諮詢和政策評估經驗和能力;
(三)在業務關係、機構隸屬、資金來源等方面具有獨立性,與相關方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開展決策諮詢論證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邀請5人以上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代表參與論證;決策事項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特別複雜的,應當邀請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代表一般不少於9人。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及其說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探索建立專家論證意見反饋機制。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下列決策事項進行風險評估:
(一)編制重要規劃、擬訂行政區劃調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產業政策、調整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定價標準等;
(三)制定或者調整事關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事項。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五條 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制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標準、步驟、方法、時限;
(二)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三)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六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化解風險;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七條 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決策機關辦公廳(室)應當將其送請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複審。
決策承辦單位和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審查流程,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決策草案起草過程中已經徵求意見或者按照規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範圍的除外;可以徵求專家、法律顧問、專業機構的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經審查,應當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
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八條 送請公平競爭審查複審,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其說明,決策承辦單位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等依據。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公平競爭審查複審,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送請審查的決策草案中有關市場準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和生產經營行為等內容,是否符合建設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可以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七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決策機關辦公廳(室)應當將其送請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二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說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合法性審查一般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織調查研究或者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進行;必要時,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邀請司法行政部門提前介入。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相關領域專家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八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的,同時報送公平競爭審查意見等有關材料;
(六)履行集體討論決定程式的,同時報送集體討論研究等有關材料;
(七)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決策草案由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專家、法律顧問、媒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代表等列席會議。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決策事項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納入民主協商的決策事項,按照民主協商程式辦理。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入口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九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決策執行單位和工作要求。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就意見建議採納情況以適當的方式反饋。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催辦,定期通報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並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四十六條 決策後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執行的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建議;
(五)評估結果。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七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四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盡職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或者減輕相關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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