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縣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評估辦法(試行)

《含山縣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評估辦法(試行)》是含山縣為了加強對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的跟蹤、調查與反饋,及時調整和完善有關決策,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馬鞍山市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評估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含山縣實際,制定的辦法。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的跟蹤、調查與反饋,及時調整和完善有關決策,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馬鞍山市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評估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含山縣實際,制定的辦法。
第二條 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評估(以下簡稱“決策後評估”)是指重大行政決策在實施過程中,依據一定的標準和程式,運用科學、系統、規範的評估方法,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決策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其他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並向縣政府提交評估報告,為縣政府決定決策的延續、調整或終結提供依據的活動。
重大行政決策的範圍按照縣政府關於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的規定進行界定。
第四條 決策執行單位負責決策後評估工作的具體實施工作(以下統稱評估機關)。縣政府辦公室負責協調決策後評估相關工作。
評估機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評估機關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提供重大行政決策實施中的相關資料,並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科學、獨立、客觀、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決策後評估要有利於檢驗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效果、效益、效率,有利於提高決策的科學化、法治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於實現決策資源的有效配置。
第七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全面客觀地調查了解決策的實施情況,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問卷調查、在政府入口網站公開徵集意見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客觀全面地作出評估報告。
評估機關、參與評估機構、有關人員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暗示或提出傾向性意見和建議,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選擇性取捨信息資料。
參加決策後評估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決策後評估工作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等予以保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決策後評估工作:
(一)決策實施過程中出現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決策目標、效果無法實現的;
(三)決策承辦、執行單位認為需要調整決策事項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10人及以上聯名對決策提出異議的;
(五)縣政府領導在決策實施過程中,認為需要進行決策後評估的;
(六)審判、複議、監察、審計等機關在工作中對決策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七)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協常委會對決策提出評估要求的;
(八)決策實施過程中行政相對人提出意見較多等有必要開展決策後評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條 決策後評估重點圍繞以下內容開展:
(一)決策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市政策規定相一致,是否與其他決策相協調;
(二)決策的實施情況,決策涉及措施、管理方式等是否必要、適當,是否達到決策目標和效果;
(三)決策實施對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增進人民福祉、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和不利分析;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尤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群體)對決策實施的意見和建議;
(五)決策投入和實施效益評價;
(六)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
第十條 決策後評估的實施準備:
(一)決策承辦單位、執行單位於上年度年底前向縣政府辦公室申報評估計畫;
(二)縣政府辦公室根據申報情況於年初第一季度制定評估計畫,明確評估對象和評估機關;
(三)評估機關確定評估工作參加人員;
(四)評估機關制定評估方案。
評估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評估目的、評估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時間安排、評估經費等。
第十一條 決策後評估的實施方法:
(一)運用個體的、群體的訪談方法或採用檔案資料審查、抽樣問卷等方法採集整理決策信息;
(二)實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方法統計分析決策信息;
(三)運用成本效益統計、抽樣分析法、模糊綜合分析法等政策評估方法評估得出結論並加以綜合分析,最終取得綜合評定結論。
決策後評估的具體方法可以根據決策內容的特點和評估的要求,選擇上述一種或多種方法。
第十二條 決策後評估工作根據評估計畫,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
第十三條 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實施基本情況;
(二)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
(四)評估結論及對決策延續、調整或者暫緩、停止的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四條 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在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報縣政府審定,形成對決策繼續實施、調整或停止執行的最終決定。
評估機關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決策後評估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評估,按照本辦法實施。
第十七條 各鎮、縣直各單位、含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的決策後評估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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