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試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試行)》於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旨在規範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進一步提高行政決策水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4年1月8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試行)》已經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進一步提高行政決策水平,根據《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合政〔2011〕15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市政府在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中,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在作出決策前,通過特定程式,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或者建議,以保障決策科學、民主、透明的活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應當聽證的事項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聽證工作由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以下簡稱聽證組織機關)具體負責。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獨立的原則。
第五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組成,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代表、書記員等。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聽證組織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相關行政管理業務知識;
(三)非聽證事項直接承辦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二)就聽證中出現的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三)聽取陳述和意見;
(四)組織申辯和質證;
(五)要求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獨立提出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等。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應當迴避;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
第九條 聽證陳述人負責在聽證會上陳述、解釋決策草案內容,並回答聽證代表的提問。
聽證陳述人由聽證組織機關具體承擔決策起草工作的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指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聽證文書的收發、聽證聯絡等與聽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代表可以通過個人報名遴選、委託有關社會團體推選、聽證機關邀請等方式產生,具體人數根據聽證事項確定,一般不得少於9人。
聽證組織機關遴選或邀請聽證代表應當兼顧不同利益或不同意見各方,其中遴選產生的聽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聽證代表總人數的2/3。
第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旁聽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組織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10日,通過市政府或本部門網站、新聞媒體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組織機關;
(二)聽證事項及其簡要說明;
(三)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代表、旁聽人員報名條件、名額、期限、方式等。
第十四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通過市政府或本部門網站公布聽證代表姓名和聯繫方式。
公布的聽證代表應當出席聽證會並陳述意見,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聽證組織機關。經聽證組織機關同意,聽證代表可以委託他人出席聽證會或者提供書面陳述材料。
第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向聽證代表送達聽證通知、決策草案、起草說明等聽證材料。
聽證通知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書記員姓名和職務、聽證機關的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聽證會有2/3以上聽證代表出席方可舉行。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書記員和聽證代表名單,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陳述人說明決策事項的內容、依據和有關背景資料;
(三)聽證代表質詢、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陳述人答辯;
(五)聽證代表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總結歸納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各方發言順序及時間。
第十七條 聽證筆錄經聽證代表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書記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延期舉行聽證會,但延期不能超過兩次:
(一)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使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出席的聽證代表人數達不到規定人數的;
(三)需要調查、補充新的證據材料的;
(四)聽證代表臨時提出聽證主持人迴避申請,聽證組織機關確認後不能及時更換聽證主持人的;
(五)需要延期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延期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予以公告;聽證會舉行過程中延期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記錄在卷。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5日內將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簽名的聽證報告提交給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代表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爭論的主要問題及意見分歧;
(五)擬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聽證組織機關將決策草案提請市政府審議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而未組織聽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聽證組織機關未按規定公告聽證事項、遴選聽證代表、公告聽證代表名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聽證陳述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拒絕陳述的;
(四)聽證陳述人虛假陳述的;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違反聽證程式,造成聽證無法舉行或者被迫中止的;
(六)聽證報告嚴重失實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向聽證代表、旁聽人員等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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