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員

書記員

書記員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司法工作人員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內擔任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的人員,並協助辦理一系列司法輔助工作。大多數審判員(法官)都是從書記員做起。書記員(委任制)一般屬於國家公務員(政法專編行政編制),但有些地區也有聘任制、聘用制、勞務派遣制的書記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書記員
  • 外文名:The clerk
  • 實質院長任免
  • 特點:主要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
主要職責,工作內容,聘任管理,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類,委任制書記員,聘任制書記員,聘用制書記員,速錄員,

主要職責

在中國,各級人民法院的書記員由本院院長任免,主要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輔助性事項,如開庭的準備工作,保管證據、整理卷宗、處理文書工作,司法統計工作,接待來訪、處理來信工作,協助審判人員進行調查以及對政策、法規的宣傳工作等。
書記員也是人民檢察院的輔助人員之一,由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其職責與法院書記員相似。
在英、美、德、日等國稱為書記官,負責掌管編案、記錄、文牘、統計等工作。蘇聯各級法院也設有書記員,有的法院還另設法院書記員和審判庭書記員。

工作內容

1、協助檢察員(助理檢察員)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和審判活動的監督工作;
2、協助檢察員(助理檢察員)製作各類法律文書,並負責各類文書的記錄、複印、校對、送達等日常性事務;
3、負責案件材料的整理、案卷的裝訂和其他有關事項工作;
4、配合檢察員(助理檢察員)出庭抗訴記錄工作。

聘任管理

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管理辦法(試行)
中共中央組織部、國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為了建立一支專業化的人民法院書記員隊伍,實現對書記員的科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書記員是審判工作的事務性輔助人員,在法官指導下工作。
書記員實行單獨序列管理。

第二條

書記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庭前準備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
(二)檢查開庭時訴訟參與人的出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
(三)擔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記錄工作;
(四)整理、裝訂、歸檔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

第三條

擔任書記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身體健康,年滿18周歲;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具備從事書記員工作的專業技能;
(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適用本條第五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書記員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中、中專。

第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書記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第五條

本辦法下發後人民法院新招收的書記員,實行聘任制和契約管理。
書記員的聘任制和契約管理,是指人民法院與受聘人依照法律與本辦法訂立聘任契約,在契約有效期內,人民法院與受聘人雙方履行契約規定,聘任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雙方即解除聘任關係,受聘人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再履行書記員職責。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聘任契約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權利義務及教育培訓、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申訴控告、職務升降等,參照執行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制度由國家另行規定。
在國家有關規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基本工資可按國家公務員的規定執行,其他工資和福利等待遇,可暫由各地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進行處理。待國家有關規定出台後,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改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內依據書記員員額比例確定書記員專用編制。法院錄用或調任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書記員專用編制。
書記員的員額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規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新招收書記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通過考試、考核,擇優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的考試工作分別由中央和省級考錄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應當簽訂聘任契約。
聘任契約的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期滿可以續聘。書記員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雙方同意續延聘任契約的,如果書記員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任契約,人民法院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任契約。
新聘任書記員試用期限為一年。
聘任契約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條

聘任制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聘任契約:
(一)嚴重違反公務員管理有關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解除聘任關係的情形。

第十一條

聘任制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書記員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通過培訓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國家機構變動、調整,需要裁減人員的;
(四)未經單位批准參加各類脫產學習、培訓,經單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聘任制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解除聘任契約:
(一)女性書記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二)因公負傷,治療終結後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聘任制書記員對人民法院解除聘任關係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事主管部門提起仲裁。

第十四條

聘任制書記員可以辭去被聘職務或提出解除聘任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書記員可以按規定正常晉升職級。各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職級配備為:
最高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正處級。
高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副處級。
中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正科級。
基層人民法院書記員的職級最高配備為副科級。
直轄市、副省級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部分書記員的職級配備可以略高於本條第四、五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書記員職務職數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領導職務職數中解決。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除專門適用於聘任制書記員的條款外,其他條款既適用於聘任制書記員,也適用於本辦法實施前人民法院在國家核定編制內正式錄用的書記員。

第十八條

解放軍軍事法院書記員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分類

委任制書記員

也稱書記員或書記官,是審判員(法官)的必經階段,為政法專編的行政編制,一般在司法機構從事內務和司法輔助工作,納入公務員考試;

聘任制書記員

納入公務員考試,但會特別標註“聘任制”,在契約期內享有公務員身份,在我國大部分地區通過司法考試後可以轉任助理審判員;

聘用制書記員

不納入公務員考試,由用人單位自行招聘,不占用任何編制。

速錄員

嚴格來說不是書記員的一種,與聘用制書記員相似,但僅從事司法庭審等的速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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