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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她糊悼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 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少淚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人民政府內部事務管理、人事任免、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實際,確定重大決策事項年度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公開透明和風險可控原則。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恥樂體再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放照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對重大行政決策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並納入法治建設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七條 對列入決策事項目錄的決策事項,決策機關應當適時啟動決策程式。
對各方面提出的新增決策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上級決策機關提出要求或者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決策機關的辦公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提出建議的單位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境記阿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收到建議的單位或者建議內容所涉及的單位墓催閥研究論證。
第八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辦理期限,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在規定時限內擬訂決策草案和履行相關決策程式等具體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單位。
第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應當遵照下列要求: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四)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作出利弊分析,提出傾向性頁遙淋殃意見。
第十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根據需要可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專家學者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三條 重要規劃、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等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事項,可以召開聽證會。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的15日前發布聽證會公告,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對住房、教育、物價、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公用事業、公共運輸、環境保護等民生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業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了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接受度。
第十五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論證。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意見的專業性、技術性負責。
專家論證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的基本情況、論證方式和過程、專家論證意見等內容,並署名、蓋章。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參加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專業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二)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
(三)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方面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決策草案在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審查。
決策事項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二)決策草案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檔案依據目錄及文本;
(三)徵求公眾意見等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論證報告等相關材料,經聽證的還應當提交聽證報告;
(四)決策承辦單位內部合法性初審意見及集體討論情況。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決策事項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書。
第二十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決策事項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風險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修改建議或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補充。
第二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二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章 決策執行與調整
第二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指定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第二十六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但應書面記錄,並在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作出說明。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的辦公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根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配套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應當遵照下列要求: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四)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作出利弊分析,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十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根據需要可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專家學者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三條 重要規劃、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等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事項,可以召開聽證會。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的15日前發布聽證會公告,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對住房、教育、物價、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公用事業、公共運輸、環境保護等民生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業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了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接受度。
第十五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論證。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意見的專業性、技術性負責。
專家論證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的基本情況、論證方式和過程、專家論證意見等內容,並署名、蓋章。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參加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專業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二)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
(三)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方面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決策草案在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審查。
決策事項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二)決策草案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檔案依據目錄及文本;
(三)徵求公眾意見等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論證報告等相關材料,經聽證的還應當提交聽證報告;
(四)決策承辦單位內部合法性初審意見及集體討論情況。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決策事項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書。
第二十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決策事項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風險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修改建議或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補充。
第二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二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章 決策執行與調整
第二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指定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第二十六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但應書面記錄,並在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作出說明。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