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審批監督管理規定

第151號 《安徽省行政審批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行政審批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發行時間: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 目的: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
政府令,管理規定,

政府令

代省長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率,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審批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確立其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的行為。
第三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對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進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建立行政審批責任制度。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行政審批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審批和監督檢查中的過錯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監督制度,促進本級行政審批機關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審批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負責受理對違法違紀實施行政審批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同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中涉及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據、內容、程式、時限、收費的合法性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不依法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實施行政審批,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可以依法設定行政審批:
(一)直接關係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
(三)事後補救難以有效消除影響或者難以挽回重大損害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第八條 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組織聽證。
第九條 實施行政審批,應當依據法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遵循公正、公開、便民、及時的原則,減少環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
第十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每一項行政審批制定科學、規範、明確的操作規則和程式。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將有關行政審批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收費依據和標準以及申請行政審批需要提交的各種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受理場所公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務服務中心或行政服務中心(以下統稱政務中心)的,行政審批機關應在政務中心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送達行政審批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政務中心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本機關的一個內設機構或在本機關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送達行政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 有關企業設立、工程建設、項目投資等事項的行政審批,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由一個行政審批機關受理申請並轉告其他有關行政審批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審批機關聯合辦理。對其他同一事項的行政審批,也可以聯合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行政審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到行政審批受理場所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郵寄、電報、傳真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書,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本機關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日必須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補正全部有關內容後,行政審批機關必須受理;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經過行政審批或依法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行政審批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不在公示範圍內的材料。
第十五條 行政審批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審查期限,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應在30日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不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應在10日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依法進行聽證、招標、拍賣活動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行政審批機關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徵求與審批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和個人的意見,也可以採取聽證等方式公開徵求意見。
涉及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審批,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行政審批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並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監督檢查制度,核查能夠反映被批准的申請人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第十九條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審批事項檔案管理制度,在審批和監督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全部存檔。
第二十條 設定行政審批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該行政審批事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審批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應當進入政務中心統一受理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不在政務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事項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申請材料全部內容的;
(四)不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請人提出不正當要求或亂收費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審批機關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給申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行政審批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利害關係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行政審批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審批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降級的行政處分;後果特別嚴重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