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713號)和《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北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鄂政發〔2013〕27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利川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利川市司法局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執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包括以下事項:
(一)市政府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州委、州人民政府重要指示、決定的實施意見和措施;
(二)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的編制和調整;
(三)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及控制性詳規的編制和調整;
(四)本級財政預算的確定和調整,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五)研究市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工業、農業、商貿、旅遊、科教文衛、城建等重大建設項目的確定和調整;
(七)土地、礦山、水等有限資源的大規模開發和利用,以及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醫療衛生、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九)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其他需由市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突發事件的應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司法局負責決策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和執行的行政監察。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和合法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諮詢、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決定、決策反饋和決策後評估的行政決策機制。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的,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報請上級機關批准。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提請市委常委會議審議決定的,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提請市委常委會議審議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的基礎工作由市政府具有法定職責的部門,市政府指定的單位或鄉鎮(辦事處、開發區,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承擔。多個決策承辦單位共同承擔重大行政決策基礎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第二章 決策程式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提出和決策事項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後報市長確定;
(二)分管副市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報市長確定;
(三)市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直接進入決策程式;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後報市長確定;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某些重大事項需要市政府決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決策建議;市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審查後將合理的建議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後報市長確定。
第七條 決策起草部門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稿,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草稿。決策草稿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計畫等內容,並附有決策起草說明。
起草決策草稿,應當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據,並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八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進行決策風險評估。決策風險評估可以分類委託有關專門研究機構進行。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視決策需要,對決策草稿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對財政經濟、社會穩定、生態環境或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並相應提出防範、減緩或化解措施。
第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諮詢會,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委託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問題進行諮詢。專家或專業研究機構論證後,應當出具簽名或蓋章的書面諮詢意見。
第十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徵求本級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市政府的意見。
對擬不採納的其他部門和市政府的反饋意見,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意見以及其他部門和市政府的意見修改形成決策徵求意見稿。
第十一條 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或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進行。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公眾可就決策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十二條 決策起草部門除依照本規定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以聽證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決策起草部門組織;
(二)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組成;
(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組織部門應當提前7日公布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內容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接受公眾報名;
(四)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部門根據聽證事項的內容和影響範圍,分不同利益群體按比例確定,現職公務人員不得被選為聽證代表;
(五)決策徵求意見稿、決策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7日送達聽證代表;
(六)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採納聽證代表的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七)聽證會應當設旁聽席位,允許民眾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第十四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第十五條 完成公眾參與工作後,決策徵求意見稿應當經決策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決策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決策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將決策草案提請市政府審議,向市政府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市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徵求意見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意見、聽證報告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決策起草部門提交審議的材料後5日內作出處理,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由市政府領導將決策草案交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並作出決策;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第十八條 市司法局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期限原則上不少於7日。特別重大、疑難、複雜的決策方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九條 市司法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於市政府法定職權;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審查中,可以要求承辦單位補充提供相關材料、補充徵求公眾意見、補充邀請相關專家論證。補充相關材料、補充論證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二十條 市司法局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市政府審議;
(二)建議提交市政府審議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
(三)決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許可權、草案內容或起草程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市政府審議。
第二十二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機關應當將決策事項、依據和決策結果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報紙等公眾媒體公開。
第二十五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三章 決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施決策實行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評估組織單位為決策執行主辦部門;
(二)評估應當定期進行,其周期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有效期而定;
(三)評估委託專業研究機構進行的,該專業研究機構應當未曾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
(四)評估應當徵詢公眾意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提出評估意見和建議,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就採納情況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五)評估組織單位應當製作決策後評估報告提交市政府,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並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決策在執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採取臨時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決策的,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後,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改決策內容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避免或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四章 決策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接受黨委、人大、政協、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負責市政府督查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決策起草、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等工作,根據決定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保障決策按照規定程式制定和執行,並及時向市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依法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
(三)未經集體審議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
(四)應當依法作出決策而不作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第三十一條 決策執行主辦部門違反本規定,導致重大行政決策不能正確執行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領導因重大行政決策失誤造成嚴重政治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利川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利川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的通知》(利政規〔201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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