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市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延安市市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是在延安市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市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11月1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市級財政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管理,建立規範透明、標準科學、約束有力的預算制度,全面實施績效管理,不斷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中省市深化財稅體制改革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專項資金是指為支持我市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市級財政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具有專門用途和績效目標的財政資金。
中省財政補助資金、按照現行財政體制規定對下級政府的返還性支出和一般性轉移支付、市級部門正常運轉及履行日常職能所需的業務經費等,不納入專項資金管理範圍,按中省市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專項資金管理包括專項資金設立、預算分配與編制、預算執行、績效管理與監督、退出等。財政部門和專項資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專項資金管理工作。
第四條專項資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原則。釐清政府與市場的邊界,堅持“誰的財政事權、誰承擔支出責任”,實現“責、權、利”相統一。
(二)科學規範原則。嚴格規範專項資金的設立,科學確定資金的規模、時限、分配方式和使用方向。加大資金整合力度,實行定期清理、動態調整,充分發揮財政資金聚集效應。
(三)績效管理原則。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加強專項資金績效目標申報、審核和監控,並將績效管理結果與預算安排和政策調整掛鈎。
(四)公開透明原則。除涉密事項外,專項資金的設立、分配、使用和績效等全部向社會公開,強化監督和問責。
第二章專項資金設立
第五條專項資金的設立包括新增設立、執行期滿需延續、已設立需增加規模等。
第六條專項資金設立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或市委、市政府決定;
(二)屬於市級財政事權的支出責任、市與縣區共同財政事權中的市級支出責任;
(三)有明確的績效目標、實施規劃、使用方向、執行期限、分配方式、主管部門等。執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最長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七條專項資金的設立程式是“部門申請、財政審核、政府審定”。
(一)主管部門按要求填寫《延安市市級財政專項資金設立申報表》(詳見附屬檔案),送財政部門審核。
(二)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對申請設立的專項資金進行評審、論證,必要時可進行第三方評審或舉行聽證會,提出審核意見。
(三)符合設立條件的,由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審定。
上級政府要求設立的專項配套資金,可以適當簡化設立程式。
第八條嚴格控制主管部門管理的專項資金數量,加大清理整合力度,推進部門內部資金的統籌使用。不得增設與現有專項資金使用方向相同或類似的專項資金,主管部門不得在政策性檔案及工作會議中對設立專項資金事項作出規定。
第九條加強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資金的統籌使用。暫時保留在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中的專項資金,與一般公共預算投向類似的,應調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使用,或按照統一辦法管理使用。
第三章專項資金預算分配與編制
第十條專項資金預算分配主要採取項目法、因素法方式。
第十一條採取項目法分配的專項資金,根據相關規劃,通過競爭性評審等方式,將資金分配到具體項目。項目法分配的專項資金預算編製程序:
(一)每年9月份開始,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發布項目申報指南,明確申報條件、原則和審批程式,徵集下一年度項目。同時,主管部門匯總申報項目,開展項目論證、評審、篩選工作。
(二)10月底前,主管部門將項目安排和績效目標的初步意見送財政部門。
(三)11月底前,財政部門完成業務審核,確定的項目納入市財政項目庫,並編制專項資金預算草案。
(四)下一年度預算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預算安排,在項目庫中選取下達。
第十二條採取因素法分配的專項資金,由主管部門根據專項資金預算安排,選取由權威機構統計的指標,如國土面積、受益人口、對象數量等作為分配因素,合理確定標準和權重係數,商財政部門同意後,按統一公式計算提出分配計畫,財政部門切塊下達。
要逐步擴大採用因素法分配的專項資金比例和範圍,對具有地域管理信息優勢的項目主要採取因素法分配。
第十三條對屬於應急救災、據實清算等不宜採取以上方式分配的專項資金,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創新專項資金投入方式,逐步引入市場化運作模式,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性投資基金、股權投資、風險補償、貼息、以獎代補等多種方式,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吸引撬動更多的社會資本投入。
第十五條規範專項資金預算編制,每年主管部門在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時,應將專項資金細化分解為市本級支出和市對縣區轉移支付,在預算執行中一般不調整級次。
第十六條屬於市本級支出的,應細化到具體單位和具體項目,編入市級部門預算;屬於市對縣區轉移支付的,除應急救災、據實清算專項外,其餘資金應分解編列到具體縣區。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在每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市對縣區專項轉移支付預計數提前下達縣區,提前下達總額原則上不低於下一年度轉移支付預計數的70%。縣區財政部門應將上級財政部門提前下達的專項轉移支付預計數編入本級政府預算,增強預算的完整性。
第四章專項資金預算執行
第十八條專項資金預算執行包括預算批覆下達、資金撥付、項目實施和驗收決算等環節。
第十九條專項資金中用於市本級的支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的20日內批覆下達;補助縣區的專項轉移支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的60日內下達。
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專項資金,根據需要及時下達預算。據實結算等特殊項目的專項資金,可分期下達或者先預付後結算。
第二十條專項資金撥付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按政府採購管理有關規定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主管部門是專項資金預算執行的責任主體,應做好項目實施和資金使用的全過程監管。縣區政府應配合做好上級專項轉移支付的項目組織及資金監管工作。項目單位對專項資金預算執行負有直接責任,應做好項目具體實施工作,建立健全項目財務管理制度,節約使用資金,確保資金安全。
第二十二條專項資金項目完成後,項目單位應及時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財務決算,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驗收和績效評價。
第二十三條建立專項資金預算扣減機制。年度預算執行中,對超過規定時限、逾期3個月以上未下達預算的,財政部門可根據逾期長短按一定比例扣減預算;逾期6個月仍未下達的,扣減全額預算,收回資金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建立項目支出督辦及通報機制。對已下達的專項資金,主管部門應督促項目單位或縣區加快項目實施進度,儘早形成實際支出。對已下達預算3個月以上未形成實際支出的,由財政部門約談主管部門;6個月以上仍未形成支出的,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取消項目計畫、追減預算,收回資金統籌使用。
第五章專項資金預算績效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實行專項資金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包括績效目標設立、績效運行監控、績效評價和評價結果套用等。
第二十六條主管部門是專項資金績效管理的主體,應設立專項資金績效目標,包括投入產出指標、效益指標、滿意度指標等,與預算同步編報、同步審核、同步批覆下達、同步公開。
第二十七條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採取網路監控、專項檢查和報表報審等方式,對專項資金項目的實施績效進行跟蹤管理,及時採取措施,糾正績效執行偏差。
第二十八條預算年度結束後,項目單位和主管部門分別對項目績效和專項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自評,並形成績效報告送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對部門自評情況進行監督審核,對有較大社會影響和經濟影響的項目可進行再評價。
第二十九條專項資金執行期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績效目標,對專項資金總體績效進行全面的監督評價。
第三十條強化績效評價結果套用。
(一)建立績效結果反饋和報告制度。主管部門要及時將績效評價結果反饋給項目單位,對存在的問題,應督促進行整改。對重大項目的績效評價結果,及時報告市委、市政府。
(二)建立績效結果套用機制。績效評價結果與預算安排掛鈎,作為專項資金調整、撤銷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擬定專項資金目錄,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主管部門應主動公開相關專項資金信息,特別是涉及民生、個人的專項資金,應公開補助政策、資金管理辦法、資金分配過程及結果、績效目標及評價結果等。
第三十二條審計、財政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協作,建立專項資金和項目管理責任追究制度。對於截留、擠占、挪用、騙取專項資金等違法違規行為,除責令將資金歸還原渠道或由財政部門收回外,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專項資金預算調整
第三十三條對存在以下情況的,核減專項資金預算規模:
(一)由於沒有項目支撐導致預算無法下達,上年結餘結轉占資金總量30%以上的專項資金,按結餘結轉數額核減年度預算規模;
(二)上年績效評價結果為較差等次的專項資金,按50%比例核減年度預算規模。
第三十四條對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撤銷專項資金:
(一)執行期滿、政策調整、客觀條件發生變化,無需繼續安排的;
(二)連續兩年結餘結轉占其年度資金總量30%以上的;
(三)連續兩年績效評價結果為較差等次的;
(四)審計、財政檢查中發現專項資金分配使用存在嚴重違法違規問題的。
對存在上述(二)(三)(四)情況撤銷的專項資金,三年內不得重新設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訂或修訂各項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地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4日起施行,2024年11月13日廢止。此前出台的其他相關檔案如與本辦法不符,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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