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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最佳化國有資產配置,提高資產使用效益,做好向人大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要求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促進各項社會事業發展,依據中央、省級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和各級各類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由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明晰產權關係,實施產權管理; 明確資產管理責任,保障資產安全、完整;健全規章制度,規範資產使用行為; 建立資產監督管理機制,推動資產的合理配置和節約、有效使用; 監督用於經營的資產管理,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管理,用於經營的資產管理,產權登記、界定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統計報告、績效考核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和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擬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實物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處置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監管,資產清查和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審批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產權變動事項,組織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超標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負責行政事業單位改革改制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資產的審批和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考核評價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績效管理;
(八)監督、指導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和下級財政部門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九)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工作,受政府委託向本級人大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及本辦法,制定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組織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審批本部門及所屬單位資產的購置、處置、產權變動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用於經營資產的審核和監督,督促本部門及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收益收繳;
(五)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最佳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資產共享、共用;
(六)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並向其報告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占有、使用、維護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含政府儲備物資、公共基礎設施、文物文化資產、保障性住房、受託代理資產及其他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購置、驗收入庫、維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賬卡管理、資產清查、產權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對本單位承擔管理、維護職責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入賬(在建工程按暫估價登記入賬),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購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工作;
(五)負責用於經營資產的使用管理,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合理有效使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設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明確管理機構,指定專人,具體負責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市行政事業國有資產服務中心承辦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日常事務服務工作。
市機關事務服務中心承辦新區為民服務中心和新洲小鎮集中辦公區域內的辦公用房及配套設施國有資產日常事務服務工作,並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資產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配置,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 對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嚴格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按其履行職能的實際需要,從嚴控制,合理配備。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在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年度固定資產購置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審批確定購置項目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具體程式為:
(一)在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經單位負責人簽字後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提出的資產購置計畫,根據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配置標準,審核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同級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資產購置計畫進行審批;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產購置計畫,行政事業單位應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檔案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覆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五條 經批准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堅持能調不租、能租不買、節約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則,由會議、活動主辦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程式進行辦理。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的專門項目經費,在下達項目經費前,應將所涉及的資產購置事項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其他資金購置資產的,報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政府採購目錄內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完成資產購置後,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對無償調入或接受捐贈形成的國有資產,也要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作價入賬。
各級主管部門應於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將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並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建立卡片管理制度,設定總台賬和分類明細賬,定期組織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物相符,並對本單位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加強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配備給個人使用的固定資產或物品,要建立領用交還制度。工作人員調動時,在辦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資產移交手續後,方可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積極推動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對於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由主管部門或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資產最佳化配置的要求,進行合理調劑使用。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註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無償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出售、出讓數量較多或價值較高的資產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有形市場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等市場競價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資產處置。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使用部門提出意見,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經單位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簽字後,向主管部門提出資產處置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填報《延安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審批單》,並提供有關檔案、證件及資料,報同級財政部門。
(二)評估。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報損、報廢的資產需要評估的,應當委託資產評估機構或專業技術部門對其進行評估或技術鑑定,評估、鑑定報告書須按有關規定,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准或備案。
(三)審批。主管部門、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批。
(四)處理。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主管部門的資產處置批覆進行資產處置。資產處置價低於評估價90%的,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不含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的處置,單位價值(原值)或批量價值(原值)在1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級財政部門備案;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的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級財政部門審批;金額超過200萬元(含200萬元)須經市政府審批。
各縣(市、區)涉及資產管理的許可權自行確定。
第三十條 對於車輛及特種專項設備等國家有強制性規定的資產報廢事項,行政事業單位按國家有關強制規定處置後,憑相關部門的處置文書到同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進行備案登記;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土地的處置,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處置結果報同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撤銷、分立、合併、改制等需劃轉資產的,由原占有、使用單位或主管部門在組織資產清理時提出資產處置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辦理資產劃轉及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需用或閒置資產對外捐贈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相關資產、資金賬目的憑證和資產配置的依據。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章 經營性資產管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用於經營活動,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
第三十六條 下列資產不準轉作經營使用:
(一)當年國家財政撥款形成的資產(國家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和當年上級補助形成的資產;
(二)維持行政事業單位正常運轉,保證完成行政事業任務的資產;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不準轉作經營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資產的審批程式:
(一)單位申報。行政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提供擔保等經營活動,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必要時召開職代會徵求意見,並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辦理申報手續,填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申報審批表》及有關材料,需要評估的,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的規定進行評估。
(二)主管部門意見。主管部門對單位提出的申報事項進行審核,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根據申報單位提供的檔案、證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依據國家政策規定進行審核批覆。
第三十八條 行政單位和依(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創辦經濟實體和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用於創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脫鉤,尚未脫鉤的對其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國家政策規定範圍內,應充分利用本單位資源優勢,積極“盤活”閒置資產。對承擔中介服務、生產經營職能以及其他可通過市場化、社會化運作的事業單位,鼓勵其通過改制轉作企業。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批准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建立專項管理制度,並在單位財務、資產報表中對其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對其實施監管,並加強風險控制。
(一)專項登記。建立資產台賬,如實登記和反映這部分資產的數量、價值及形式等。
(二)專項考核。建立資產管理考核指標體系,對用於經營的資產進行保值增值考核,對經營和收益分配進行監督,保證資產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的資產,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事業單位用於經營的資產,所取得的收入(收益)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七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向同級財政部門或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授權的主管部門核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是單位辦理法人年檢、單位改制、資產運營與處置等事項的必備材料。對沒有依法取得《產權登記證》的,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上述有關事項。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四條 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成立時間、單位負責人、單位性質、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對外投資等使用情況,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更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制度。
(一)占有產權登記。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30日內申報、辦理占有產權登記手續;
(二)變更產權登記。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30日內,持原有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和批准檔案、資料,申報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三)註銷產權登記。行政事業單位因依法撤銷或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30日內申報、辦理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四)財政部門按年度對行政事業單位辦理產權登記情況、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情況、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調解決。協調不能解決的,應當向同級或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和裁定,不服從調解或裁定的,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行政事業單位在維護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調解決。協調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二)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四)合併、分立、清算,整體或部分改制為企業;
(五)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單位領導升降、離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下列行為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 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整體或部分無償劃轉;
(二) 行政事業單位下屬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公正執業,對提供評估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合理性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核准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以下情形,應當開展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本級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資產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出現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單位法人代表(或負責人)變更的;
(七)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開展資產清查的,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本級政府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五十四條 資產清查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查、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章 統計報告與績效考核
第五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報表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行政事業單位報送的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完整,對國有資產變動、使用和結存情況做出分析說明,並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資產的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依據。各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資產報告工作的指導,認真審核、匯總、分析本地區、本部門資產統計資料,向上級財政部門和同級政府報告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五十七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資產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狀況實施動態管理。
第五十八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和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和有償使用收入收繳情況進行評價考核,建立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實行國有資產績效管理,提高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和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應將資產管理的責任落實到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人員,建立健全科學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六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出現下列行為的,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處分,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盡其職責,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報批,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或將資產用於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四)對已超標準配置、長期閒置或低效運轉的資產,拒不服從調劑的;
(五)不如實進行產權登記、填寫資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六)對所占用資產造成流失不反映、不報告、不採取管理措施的;
(七)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資產和以權謀私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配置、處置和資產變動事項及管理國有資產收益中違反本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與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行政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廢止。
原《延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延安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延政發〔2010〕7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