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興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政辦發〔2009〕178號)和《浙江省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財資產〔2019〕1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群團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和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督管理和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縣財政局是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全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制度辦法,組織實施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審批資產配置預算、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事項的審批,負責事業單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審批;
(五)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七)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審核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以及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改制方案的審核報批工作和事業單位創辦企業的改制工作,審批改制方案,審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國有資產處置、國有股權設定等事項,督促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匯總報告和監督考核。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採購、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有效利用和安全完整;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事項的報批手續;負責制定事業單位和下屬企業改制方案,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具體承擔行政事業單位用於對外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以及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門和縣財政局的指導和監督,並向其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九條 縣財政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並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規定標準配置,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一條 資產配置按以下程式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編制部門預算的同時,按照縣財政局預算編制的要求,根據單位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結合資產配置標準,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編制資產購置預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
(二)縣財政局根據年度財力狀況及本級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購置預算提出審核意見並據此安排年度資產購置預算資金,年度資產購置預算由縣財政局在批覆年度部門預算時一併批覆下達;
(三)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縣財政局批准的資產購置預算組織實施,不得辦理無資產購置預算的資產購置事項;
(四)行政事業單位年度預算執行中,需增加或調整資產購置的,也按上述程式報經批准;
(五)經由縣財政局審批同意的資產購置預算原則上應於當年執行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跨年度執行的,經縣財政局核實同意後可轉入下一年繼續執行。
第十二條 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併入賬。行政事業單位必須明晰資產權屬,及時掌握資產使用狀態。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列入控購範圍的資產,應按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五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經批准同意對外出租的國有資產,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市場競價等方式對外出租。
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外投資的,應當履行相關審批程式。事業單位不得使用財政撥款及其結餘進行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應先組織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其中用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還應組織相應的資產評估、履行核准或備案手續,對外投資或擔保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財政局的批准檔案是行政事業單位訂立資產出租、出借契約以及事業單位訂立對外投資、擔保契約的依據。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和縣財政局對行政事業單位改變國有資產使用形態的行為要從嚴審批、控制風險。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縣財政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經縣財政局批准可在系統內調劑使用。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註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資產處置應由行政事業單位會同相關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處置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符合評估情形應當進行評估,資產處置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縣財政局批准的方式對相應資產進行處置,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等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等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經核准或備案後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在交易過程中,當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按規定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縣財政局重新確認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二十四條 交易事項完成後,行政事業單位應將交易結果及有關情況報縣財政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涉及股權轉讓的,股權轉讓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及持股單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轉讓股權的可靠性、合法合規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參與審計和評估的中介機構要對審計、評估結果的準確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上述承諾是縣財政局審批股權轉讓事項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占有或者處置。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財政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檔案是縣財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項目的參考依據,也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有關資產、資金賬目的依據和原始憑證。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二)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四)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五)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分立;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縣財政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一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縣財政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上級財政部門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
第七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與其他國有單位發生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財政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報告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作出報告,報告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縣財政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縣財政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統計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條 縣財政局根據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需要,開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產權登記辦法由縣財政局制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財政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浙江省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試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縣監察、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行政監督和審計監督,對因管理不善、失職、瀆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其他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縣財政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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