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unit of the state-owned assets management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 主管機關:財政部、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 發布時間: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財行:[2007]632號
財政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資產配置,第四章 資產使用,第五章 資產處置,第六章 資產評估,第七章 產權糾紛調處,第八章 資產統計報告,第九章 監督檢查,第十章 附 則,

財政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

財政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印發《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財行[2007]632號
全國人大各行政單位:
為了規範和加強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國家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附屬檔案: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財政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人大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本辦法所稱全國人大行政單位,包括全國人大機關行政本級、法制工作委員會、離退休幹部局等獨立核算的行政單位(以下統稱人大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大機關國有資產,是指由人大機關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人大機關的國有(公共)財產。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包括人大機關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人大機關的資產,人大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監管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財政部、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人大管理局)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財政部是負責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事項的審批,按規定進行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負責中央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與中央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五)負責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人大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負責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組織實施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具體組織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等工作;
(四)負責對人大機關資產配置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五)負責對人大機關出租、出借國有資產進行審核,對附屬機關服務中心等後勤服務單位以及與人大機關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六)負責對人大機關房屋、土地、車輛及規定許可權內的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七)按規定向財政部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第十條 人大機關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採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對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並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向人大管理局負責,並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人大機關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二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本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 對國家或相關主管部門規定有配備標準的資產,人大機關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人大機關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對人大機關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批准重新購置。
第十四條 人大機關房屋的配置,按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管理的規定辦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必須納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五條 人大機關土地的配置,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必須納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六條 人大機關公務用車的配置,按國家有關公務用車管理的規定辦理。
部長級幹部專車,由人大管理局配備或批准配備,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副部長級幹部工作用車和其他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配備標準和車輛編制數配備,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七條 除房屋、土地、車輛外,人大機關購置其他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人大機關的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經單位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人大管理局審核,並按照財政部的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對人大機關上報的國有資產購置事項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審批;
(三)財政部根據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狀況和人大管理局的審核意見進行審批;
(四)經財政部審批同意後,人大機關可以將資產購置事項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並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批覆檔案和相關材料一併報財政部,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八條 人大機關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九條 人大機關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二十條 人大機關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財務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人大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二十二條 人大機關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三條 人大機關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四條 人大機關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第二十五條 人大機關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
第二十六條 人大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印發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人大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
財政部、人大管理局應當對其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人大機關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履行審批程式:
(一)人大機關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經單位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人大管理局審核,並按照財政部的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對人大機關上報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審批;
(三)財政部根據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狀況和人大管理局的審核意見進行審批;
(四)經財政部審批同意後,人大機關方可進行國有資產的出租、出借事項。
第二十八條 人大機關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及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人大機關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人大管理局商財政部予以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三十條人 大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三十一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的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人大機關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第三十三條 資產處置應當由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送審批。
第三十四條 資產處置審批許可權:
(一)房屋處置,按國家有關房屋管理的規定辦理,報財政部備案。
(二)土地處置,按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報財政部備案。
(三)車輛處置,由人大管理局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審批。
(四)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其他國有資產的處置,由人大管理局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審批。
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200萬元以下的資產的處置,由人大管理局審批。具體辦法由人大管理局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五)人大機關劃轉撤併時處置資產,及向其他部門、向地方調撥資產的,應當報人大管理局、財政部審批。
第三十五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六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及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七條 人大機關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人大管理局、財政部審批、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三十八條 人大機關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

第六章 資產評估

第三十九條 人大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人大機關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財政部會同人大管理局組織人大機關國有資產評估工作。
第四十一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人大機關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四十三條 人大機關進行資產評估,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七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四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五條 人大機關與其他行政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人大管理局、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地方調解、裁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裁定。
第四十六條 人大機關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人大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人大管理局、財政部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統計報告

第四十七條 人大機關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並嚴格按照財政部規定的格式、時間等要求,定期將本單位資產的增減變動情況向人大管理局做出報告,經人大管理局審核、匯總後,報送財政部。
財政部、人大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八條 人大機關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應當對人大機關報送的年度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覆,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經財政部審核批覆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五十條 財政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進行資產清查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機關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人大機關所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執行行政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其他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執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人大機關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執行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關人大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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