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監管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事項的審批,按規定進行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本級行政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採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十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有關單位應當完成所交給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向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的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行政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 對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四條 購置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 行政單位的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經單位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單位資產狀況對行政單位提出的資產購置項目進行審批;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各單位可以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並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批覆檔案和相關材料一併報同級財政部門,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五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採購。未經批准的資產購置,政府採購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要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要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條 行政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要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
財政部門對其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辦理資產出租、出借審批手續應提供以下檔案、證明和資料:
(一)資產出租、出借申請函;
(二)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記帳憑證影印件、固定資產卡片,房屋建築物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工程決算副本等;
(三)單位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其他需提交的檔案。
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項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第二十五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產調劑應報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資產處置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要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第三十條 資產處置應當由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送審批。
第三十一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
行政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原始價值或批量價值市本級在2萬元(含2萬元)以上,縣區級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上的其他資產,由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行政單位)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由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與置換由產權交易機構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行政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填報相關表格:
(一)資產處置書面申請或資產處置(報廢、劃轉、上繳)審批表;
(二)資產價值的憑證,如原始入帳憑證(發票、收據)、固定資產卡片複印件,房屋建築物的房產證、工程決算書,土地使用證,交通工具的行駛證等;
(三)技術部門的鑑定材料和非正常損失責任的處理檔案;
(四)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報告書;
(五)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三十三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要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財政部門審核、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三十五條 行政單位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處置,同時要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
第六章 資產評估
第三十六條 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行政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下屬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二)發生的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七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報財政部門核准和備案。
第三十八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單位,要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七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九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政府調解、裁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統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 行政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並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做出報告。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財政部門與行政單位應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監督資產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要對行政單位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覆,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經財政部門審核批覆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資產清查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和省、市財政部門清查辦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國有資產統計工作的需要,開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產權登記辦法,由開展產權登記的財政部門制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要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違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非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獨立核算的企業執行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執行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縣區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及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辦法,並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前頒布的市級有關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