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2年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內容,修正後正式版,

修改內容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和區、縣財政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修正後正式版

《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92年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罰沒財物的監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罰沒財物收據的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財政局是本市罰沒財物收據的管理機關,負責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執法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處以罰款、沒收財物、追回贓款贓物的,收到罰沒財物,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罰沒財物收據。
(一)罰沒款收據,用於罰款、罰金、沒收貨幣和有價證券、追回的贓款。
(二)沒收物品收據,用於沒收物品和追回的贓物。
(三)現場處罰收據,用於在違法行為現場實施小額罰款。印有罰款數額並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的現場處罰決定書,可以兼作現場處罰收據。
第五條 罰沒財物收據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因執法業務特殊,不宜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的,可以由市級執法機關自行設計本系統專用的罰沒財物收據式樣,經市財政局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廠印製。
第六條 市財政局統一印製或批准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一律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未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的,不得作為罰沒財物收據使用。
市財政局的“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是本市罰沒財物收據的法定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
第七條 執法機關所需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由執法單位持介紹信,到同級財政部門購買。
第八條 罰沒財物收據必須按號碼順序使用,各聯複寫,逐欄如實填寫,加蓋本單位財務專用章(兼作現場處罰收據的現場處罰決定書加蓋執法機關公章)。填寫錯的罰沒財物收據,應加蓋作廢章,貼在其存根聯上一併保管。
罰沒款收據和沒收物品收據一式四聯,一聯存根,一聯收據,一聯記帳憑證,一聯附案卷存檔。
第九條 執法機關應當加強罰沒財物收據管理,建立制度,由財務會計部門或專人負責,嚴格執行領用手續,設立罰沒財物收據專用帳薄,如實記載罰沒財物收據的購入、發出、使用、核銷、結存情況,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執法機關機構撤銷、分設、改組、合併的,必須及時將尚未用完的罰沒財物收據,向同級財政部門繳銷,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轉借、轉讓、倒賣、撕毀、塗改、偽造罰沒財物收據;禁止在填開罰沒財物收據時弄虛作假;禁止擅自銷毀罰沒財物收據。丟失空白罰沒財物收據的,必須在3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並及時聲明作廢。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和區、縣財政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路部門罰沒財物收據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各執法機關在本辦法發布前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可以使用到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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